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240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毫克
)」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0mg/
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1.2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㈡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
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
駕車上路並自撞中央分隔島,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
之人身安全,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0mg/dL,行為殊值非
難;㈡復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
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㈢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6頁);㈣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8號 被 告 林永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聰於民國114年4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 鎮○○○路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建國路與 文昌路之交岔路口,不慎撞擊中央分隔島,嗣警到場處理,
因林永聰拒絕接受警方實施吐氣酒測,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 核發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後,於翌(3)日凌晨0時40分許, 委由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0mg/dL(相當於吐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鑑定許可書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抽血檢驗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駕籍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 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