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4年度,102號
ULDM,114,六交簡,10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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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SID BHAEOKI(中文姓名:羅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SID BHAEOKI(中文姓名:羅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ROSID BHAEOKI(中文姓名:羅西)於民國114年4月3日19時
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
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行經雲
林縣斗六市斗工八路與工湖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OSID BHAEOKI(中文姓名:羅西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6頁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記錄表(見偵卷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2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先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等
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酒後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
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國籍為印尼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 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 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印尼籍外國人,其雖因 本案觸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工 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 117年4月1日止,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再者,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 因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 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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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