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峻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峻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犯罪事實
江峻鋒於民國113年5月18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過溪路由南往北直行,行至過溪
路與無路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仍疏未注意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葉志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秋玉,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
往西直行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葉志明與王秋玉(王秋月受傷部分,業據王秋
玉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詳後述)人車倒地,葉志明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3至12根肋
骨骨折、右側第一根肋骨骨折、腹腔積血疑脾臟損傷、心包膜積
水及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嗣經救護人員將葉志明送往天
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救,復於同日轉往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同年7月17日出院,後於翌(18)日
及同年8月14日因病情惡化2度住院,末於同年8月25日10時30分
許因手術後併發支氣管肺炎、呼吸衰竭不治身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峻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相卷第1
9至22頁、第141頁、第167至169頁;偵卷第23至24頁;調偵
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41至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進安於警詢之指訴(相卷第23至25頁、第161
至165頁、第229至230頁;調偵卷第21至22頁)
㈢證人王秋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相卷第161至16
5頁;調偵卷第21至22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相卷第111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137頁、第139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129頁)
㈦現場暨車損照片31張(相卷第113至128頁)
㈧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卷第39
頁)
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相卷第27
頁、第31頁、第33頁;偵卷第91頁)
㈩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卷第
29頁)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相
卷第35頁、第36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出院急診病歷、病歷摘要等診斷資料各
1份(偵卷第75至89頁、第93至128頁;相卷第71至85頁)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
等診斷資料各1份(相卷第43至69頁、第87至109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3303
8753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相卷第219至224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6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1330號函
暨所附113醫鑑字第113110253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相卷第207至218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相卷第3至5頁)
駕籍、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相卷第143頁)
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相卷第1
57頁)
勘(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159頁)
解剖筆錄1份(相卷第18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照片4張(相卷第177至185
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225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9月9日雲警虎偵字第1131002270
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8張(相卷第197至20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坦承其
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前揭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佐(相卷第129頁),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
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
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葉志明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
與其家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告訴人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
無以挽回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部分履行
調解書內容(詳後述),經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表示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雲林縣○○鎮○○○○○000○○○○0000號調解
書1份(調偵卷第31頁)、聲請撤回告訴狀(調偵卷第29頁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知反省且有填補告訴人等家屬所受
損害之心;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
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經告訴人等家屬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已如前述,
被告並已依上述調解書履行部分賠償內容,此有上述調解書
、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9至57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述調解書
,爰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此部分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江峻鋒因上開犯罪事實致證人即告訴
人王秋玉(下稱證人王秋玉)受有左側手部及左側小腿挫傷
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
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
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
,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
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
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㈢次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
照)。
㈣經查,本件就證人王秋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證人王秋玉因與
被告調解成立,而於113年12月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遞
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調偵卷第
29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於檢察官起訴前,已據證人王秋玉
撤回告訴,在繫屬本院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5款規定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故檢
察官就此部分誤對被告提起公訴並不合法,本應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過失致
人於死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3民調字第1142號) 一、江峻鋒願賠償葉進安、葉淑敏、王秋玉新臺幣(下同)捌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3年12月3日當場給付伍拾萬元。 ㈡其餘參拾貳萬元,分53期,第1期於114年1月15日以前給付捌仟元;其餘52期,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8年5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陸仟元,均以匯款方式匯入葉進安、葉淑敏、王秋玉指定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