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6號
ULDM,114,交簡,56,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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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4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2行「大美路」更正為「大美」;第3、4行「雲林縣○○鄉○
○村○○路00○0號前」更正為「該巷弄與台一丁公路之」;第4
行「台一丁」補充為「台一丁公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警方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及告訴人張
嘉豪所受傷勢等全案犯罪情節;有詐欺、施用毒品、竊盜等
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2萬8500元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曾依約給付款項與告訴人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暨其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6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6鄰大美57之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前之巷弄由
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駛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無
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台一丁往斗六方向時,本應注意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並搶先
左轉彎,適張嘉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台一丁公路由斗六莿桐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兩
車發生擦撞,使張嘉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
併細菌感染、右側前臂、右手肘擦傷併細菌感染等傷害。林
俊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張嘉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張嘉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仕進診所診斷證明書、天
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以及㈡、刑案現場暨車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
,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
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此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怡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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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