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訴
字第3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建修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村000號
路燈前三和路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呂岩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該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貿然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岩雄駕駛之上開車
輛翻覆至路旁稻田內,呂岩雄並摔出車外,因此受有肋骨骨
折併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呼吸性休克,於同日
14時57分許不治身亡。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建修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文助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四、現場及被害人呂岩雄傷勢照片16張。
五、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暨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
六、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
料各1紙。
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被告駕駛人
資料查詢結果1紙。
八、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各1份。
九、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相驗照片1份。
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2月3日嘉監鑑字第113303
9132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十一、員警職務報告1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
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審判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未遵守交通規則,釀致本案車禍事
故,被害人因此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對被害人之家屬
造成難以平復之傷痛,所造成之損害甚鉅;然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目前仍以分期方式
履行損害賠償中,告訴人及其他家屬亦具狀表示願撤回告訴
不再訴究之意,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參,堪認
被告犯後應有相當悔意,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並已取得
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暨其素行、過失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上開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為過 失犯,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家屬調解成立,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利,督促被告確實依照調解時所承諾 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 所示之方式(內容同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 書調解內容第1項)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內容同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調解內容第1項):
張建修願給付呂岩雄家屬即呂張坐、呂文智、呂文助、呂文然共計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不含強制險),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一六年十一月止,共三十六期(月),每期(月)各付新臺幣壹萬元,尾款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一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一次給付,付款日期約定每月二十五日,其中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呂張坐、呂文智、呂文助、呂文然同意匯入呂張坐斗南鎮農會帳戶(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