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濬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濬清於民國113年6月8日10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光
華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光華路50號前,本應注意於設有中
央分隔島路段缺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反超
速行駛,適告訴人陳武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光華路51號前路肩起駛往左轉,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
來車,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10、11、12肋骨骨折、左手小指掌骨頸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