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登豐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晚間6時5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
鎮正福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正福路新光枝14號電桿前,本
應注意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有照明路段,應顯示頭燈燈
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反超速行駛通過,
適告訴人蔡碧雲在同向前方亦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
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足第2蹠骨骨折、右額
撕裂傷、第7頸椎橫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