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鳳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鳳玉於民國113年1月25日9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民
治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治路28號前時,其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追撞前方路旁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吳朝慶,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脛骨內側遠端骨折、右足撕裂傷3公分及左踝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