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諭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陳昱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古坑鄉雲德寶塔前產業道路旁(由
北向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產業道
路旁往左橫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對向車道(由南向北方
向)駛至上開迴車地點,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乙○○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嗣
丙○○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形大致相
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字000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與影像光碟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考量被告於偵
查期間即已坦承不諱,坦然面對自己應負擔之過失責任,迄
至本院審理時亦對於本案事故存有過失乙節並無爭執,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對於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乙事,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產業道路旁起駛後,未注意右側人車往來狀況,即貿
然往左迴轉,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
令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迄今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尋求告訴人之諒解,所為
自應予以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罪,
其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事故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此前並
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
行尚佳,酌以被告本案違反交通法規情形相當明確,且因其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到需要住院接受手術之程
度,自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告訴人於手術後
更需專人照顧2週,並持續休養3個月等節以觀,堪認告訴人
所受傷勢整體非輕,在本案量刑上自應反應此部分犯罪情節
與結果。基此,再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與父母、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為機械
工程師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對被告科刑範圍表示:
被告雖有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過2次,但調解期間態度並
不和緩,言行並不一致,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暨緩刑條件之說明:
⒈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 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 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 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 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 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雖因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難以達成共識,以致 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本院考量本案雖係因被告違反 交通規則而肇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惟僅為偶發之過失犯罪,又其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 行,堪認其應知己錯,確有悔改之意,歷此偵、審、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渠等就損害賠償部分之 爭執,既已經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請求, 當毋需再將雙方所涉民事賠償之爭執,與刑事審判上是否予 以被告緩刑相繩。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性,作為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 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 自律之刑罰效果,同時酌以被告現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本 身經濟條件亦非富裕,而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確實存在部 分請求未能檢具相關單據佐證,且慰撫金請求金額偏高之情 形,實難將渠等未能調解成立之情況全然歸諸為被告並未具 有賠償意願,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酌 被告本案違反交通規則情形較為嚴重,緩刑期間不宜過低,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重視交通安全規則之
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