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41號
ULDM,114,交易,141,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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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炎輝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6時1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自雲林縣土庫鎮大
同路與林森路待轉區停等紅燈,迄雲林縣○○鎮○○路○○號誌轉
為綠燈,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後左轉林森路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吳世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率然騎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擦傷
、右下肢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
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4月23
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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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