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29號
ULDM,113,金易,29,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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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20、7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
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在統一超商金湖村
門市(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萍」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雲林
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及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被害人匯款紀錄)之
提款卡寄交「陳怡萍」收受,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
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財產犯罪。其後「陳怡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尚有新臺幣【下同】5萬
元因漁會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經轉帳或提領),乙○○即以此
方式幫助「陳怡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辛○○丙○○、戊○○壬○○己○○、丁○○、庚○○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貳、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3、232頁、第236至237頁),並有附
表「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當覺
得有點問題,後來越想越不對勁,之後去郵局,郵局就跟我
說已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62頁),仍將上開帳
戶資料隨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該人隨意使用
上開帳戶,由此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
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
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
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或現行法
,被告均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至7年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
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3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最
低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
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併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
所匯入之款項、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其中1萬,均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要件,此部分則屬洗錢既遂(附表編號1所
示之人最後一筆匯入8萬1元之其中5萬元,雖因漁會帳戶遭
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惟因同一告訴人辛○○所匯入上開1
萬、8萬1元之其中3萬元業經提領完畢,故就詐欺告訴人辛○
○部分,仍屬洗錢既遂)。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
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
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為
被告構成該罪名,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上開罪名及事實供檢察官及
被告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
,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五、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數次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乃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
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為上
開轉帳之行為,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陳怡萍」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八、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多以各種
不同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仍甘冒上
開風險貿然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未曾謀面且毫無
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辛○○、丙○○、壬○○、丁○○達成調解,並賠償
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4、144、14
5、146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而就告訴人戊○○、己○○庚○○
部分,被告雖有調解賠償之意願,惟上開告訴人經本院安排
調解均未到場,且撥打電話後,告訴人戊○○表示工作關係且
路途太遠無調解意願等情、告訴人己○○庚○○均無法聯繫,
而尚未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91、193頁),足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所受之損害,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8頁)
,暨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辛○○、丁○○ 、丙○○、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且已獲得其等之諒解,另就其餘告訴人之損害,被告雖有 調解賠償之意願,惟因上述情況,至今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 ,尚屬有因,實無法苛責於被告,復審酌達成調解之告訴人 均於調解筆錄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 筆錄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且已獲得其等之諒解,又被告本案為初犯,雖誤蹈法網,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 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 其法治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 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郵局、漁會帳 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除編號1所示告訴人辛○○匯入之 其中5萬元尚未遭提領外,其餘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遭他人提領之款項對被告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至告訴人辛○○匯入尚未經提領而遭圈 存之款項,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 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將警示 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既可由 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告訴人辛○○ 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該等款項 亦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規定 辦理發還作業,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於 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卷第232頁),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⑴ ︶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以LINE暱稱「李德全」手機遊戲玩家及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辛○○,並由「李德全」向辛○○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戶,並稱需透過平台交易,嗣由交易平台客服人員以交易操作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部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部分款項因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 113年3月24日0時31分許 1萬元 漁會帳戶 113年3月24日0時53分許 8萬1元 ⒈告訴人辛○○警詢筆錄(偵5920卷第39至40頁)。 ⒉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5920卷第43、45頁)。 ⒊漁會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偵5920卷第21至23頁、第127至1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5920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 ⒌雲林區漁會113年12月31日雲漁信字第1130001819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65至73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⑵ ︶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夏韻芬」、「林靜怡」,向丙○○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2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漁會帳戶 ⒈告訴人丙○○警詢筆錄(偵5920卷第49至51頁)。 ⒉漁會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偵5920卷第21至23頁、第127至1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5920卷第47至48頁、第53頁)。 ⒋雲林區漁會113年12月31日雲漁信字第1130001819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65至73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⑶ ︶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建欽」結識戊○○,再以LINE暱稱「姜來」、「ERIC」及7-11網路客服人員、第一銀行新莊分行行員,向戊○○訛稱交易操作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3日15時16分許 3萬993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偵5920卷第57至60頁)。 ⒉臺幣轉帳交易截圖1份(偵5920卷第65頁)。 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偵5920卷第25至27頁、第125至126頁、第1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920卷第55至56頁、第61、6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儲字第1130079996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75至79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⑷ ︶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以臉書「清大租屋版」社團中暱稱「Je War」、LINE暱稱「蕭姐」結識壬○○,向壬○○訛稱預付房租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3日15時6分許 1萬6,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壬○○警詢筆錄(偵5920卷第71至73頁)。 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偵5920卷第25至27頁、第125至126頁、第1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5920卷第69至70頁、第7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儲字第1130079996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75至79頁)。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⑸ ︶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以臉書「大寮543」社團中暱稱「Yue Li」結識己○○,向己○○訛稱預付房租訂金可看房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3日13時47分許 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己○○警詢筆錄(偵5920卷第79至81頁)。 ⒉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920卷第87、89頁)。 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偵5920卷第25至27頁、第125至126頁、第1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920卷第77至78頁、第83、8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儲字第1130079996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75至79頁)。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⑹ ︶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以臉書「苗栗地區租屋網交流平台」社團中暱稱「Peng Peng」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向丁○○訛稱預付房租訂金可看房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3日14時22分許 1萬4,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偵5920卷第93至94頁)。 ⒉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920卷第99、101頁)。 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偵5920卷第25至27頁、第125至126頁、第1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920卷第91至92頁、第95、97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儲字第1130079996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75至79頁)。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⑺ ︶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日許,以LINE暱稱「楊曉穎」結識庚○○,向庚○○訛稱投資美油期貨獲利可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2日10時8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庚○○警詢筆錄(偵7549卷第31至33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549卷第37至39頁)。  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偵5920卷第25至27頁、第125至126頁、第1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7549卷第29至30頁、3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儲字第1130079996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75至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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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