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巧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已撤銷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日,以應徵家庭代工工
作,交付1個帳戶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補貼為
由,在雲林縣臺西鄉某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自稱「蔡辰儀」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或臉書暱稱「Chennie Tasi」、通訊軟體LINE
暱稱「蔡辰儀」為不同人,下稱「蔡辰儀」),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蔡辰儀」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與提款卡
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蔡辰儀」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匯款至本案
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旋遭「蔡辰儀」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
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
1、83、92至9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
至24頁)、被告與「蔡辰儀」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
(偵卷第25至41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故公訴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容有誤會。因此僅新、
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修正後之罪名及法條
(本院卷第82、95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
示認罪(本院卷第83、92至95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而依照一般客觀通念,由公
司提供材料,代工者進行加工後將成品交還公司,再藉此獲
取報酬,方為正常之家庭代工模式,實難想像公司直接要求
代工者交付、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用於購買代工材料,甚至在代工者尚未提供任何勞務前,只
要提供帳戶便有可能獲取一個帳戶10,000元之補助,顯然不
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又由被告與「蔡辰儀」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蔡辰儀」曾告知被告提供1張金融卡
可取得10,000元之補助,提供2張可取得24,000元之補助,
足見「蔡辰儀」已表明會提供被告報酬,並經被告同意而意
思合致,當屬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是被告本案係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要件。至因被
告主觀上為求能取得家庭代工工作而期約對價交付帳戶,雖
認知其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出於正當目的,然依卷存事
證,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此
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㈣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承認犯行(本院卷第51、
83、92至95頁),而被告於偵查時僅就「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為否認之答辯,但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客觀事實
皆如實交代(偵卷第186至187頁),而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
未就被告涉嫌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
,未能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此種不利益不應
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無證據
佐證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兼職訊息,
竟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導致
其帳戶遭用於詐欺犯罪,進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及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間接導致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為131,980元,
共有3位被害人之犯罪情節。另被告並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
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
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
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並提出被告家人之低
收入戶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186頁,本院卷第87
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無正當理由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乙○○ 112年12月25日某時 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22時8分、9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13,985元至被告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旋轉拍賣買家、銀行客服,向乙○○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先轉帳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乙○○112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5至56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63至72頁) ⒊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57至58頁) 2 丁○○ 112年12月25日14時許 於112年12月25日21時37分許,匯款38,025元至本案帳戶。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向丁○○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先轉帳解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丁○○112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3至89頁) ⒉告訴人丁○○提供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97至109頁) ⒊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91至92頁) 3 丙○○ 12年12月25日17時許 於112年12月25日21時53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買家、旋轉拍賣客服,向丙○○佯稱其帳戶需先轉帳解除保密協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丙○○112年12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21至125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ATM交易明細紀錄、手機對話通訊畫面、LINE對話截圖等照片1份(偵卷第135至159頁) ⒊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27至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