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12號
ULDM,113,金易,12,2025051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美珍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
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
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
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
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
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
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與真實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賴秋玉」之人約定提供帳戶1個
可獲1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蔡美珍有取得報酬),於民
國113年3月3日,在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麥寮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雲林漁會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及其配偶許合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供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附表編號6所匯入之款項因遭圈存扣留而洗錢未遂)。
蔡美珍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含未遂)。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麗雪、薛文傑胡央志劉佳怡、賴以宣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蔡美珍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本院卷第88至92、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賴秋玉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在網路上有人跟我介紹做手工的,對方說我交出1個帳
戶可以申請1萬元的補助,我才寄出金融卡,雖然被害人的
錢是匯到我的帳戶,但是我沒有拿到這些錢,我不承認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求獲得1個帳戶1萬元之代價,而依「賴秋玉」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嗣「賴秋玉」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將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5、7所示贓款提領殆盡等事實,有證人
許合凱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1至55頁)、超商寄件資料(偵
卷第111、113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
告與「賴秋玉」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101、259至27
3頁)及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證,足認本案帳戶確由
被告交予「賴秋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附表編
號1至7所示被害人交付財物,部分金額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
實,先堪認定之。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㈠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
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
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
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
,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
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
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
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
入款項,並迅速提領或轉匯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
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被告對於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以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
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
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
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
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
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
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㈡查被告為年逾35歲之成年人,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過包商工作,知道現在詐欺集團都用人頭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87、139頁),且有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
第103至107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智識成熟,有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交由他人使用。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網路找工作,沒有
見過面(偵卷第49頁),被告僅係經由通訊軟體得知「賴秋
玉」並聯繫,而無任何往來或信賴關係,對方究係何人、真
實姓名為何均無所悉,即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
密碼供不認識之對方使用,實與一般代工程序有悖。
 ㈢本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賴秋玉」對被告說「公司
用您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
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
一張是額外最多補貼10000元」(偵卷第77頁),被告則向
對方說「我要再多加1張卡4張」、「我真的也需要用到這筆
補助金錢」、「那我不就申請4萬補助金」、「那是拿4萬補
助金嗎」、「我是真的需要用到這筆錢」、「補助金要繳貸
款用的」(偵卷第87、91、93、99、101頁),然一般家庭
代工是以付出勞力獲取薪資,材料費用本無庸自己購買,由
公司匯款給廠商再將材料提供給被告,無任何不便,並無任
何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倘果欲僅從事家庭代
工工作,並非以提供1個或多個帳戶為必要,僅係對方提出
提供一帳戶可額外獲得1萬元、提供多個帳戶領取較多錢之
機會,而被告意在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帳戶1萬元之金錢補
助。又被告供稱:我工作一天大概6至8個小時,一天1400元
,寄1張金融卡就有1萬元,這樣不正常,包裝1個2元,寄1
張金融卡就有1萬元,相當包裝5000個的錢,不合理等語(
本院卷第88、138頁)。被告明知提供帳戶全然不需付出勞
力即可領取之高額補助,遠高於正常付出勞力之家庭代工工
作報酬,已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工作訊息。
 ㈣再者,依據被告與「賴秋玉」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詢問「
這樣會不會拿不回來,被做人頭帳戶」、「真的會怕怕」、
「不希望做手工變走法院」、「真的不會騙我讓我變人頭帳
戶我的帳戶凍結就不能使用呢」、「真的不會讓我的帳戶被
凍結或變人頭帳戶嗎」、「我看到在網路上說交卡片給對方
似同被詐騙集團利用的還說不能隨便給人家」(偵卷第77、
81、87、91、99頁),被告供稱:那時候對方叫我寄卡片給
她,說補助金額1萬元,我想說看到網路上很多詐騙手工,
也有提供帳戶,也有提供卡片的,我也是會害怕提供金融卡
給對方後,可能他把我的帳戶拿去洗錢,帳戶變成警示戶,
我是質疑會不會變成人頭帳戶,他說不會等語(本院卷第13
6至137頁)。被告在上開過程中一再質疑對方為何要取得金
融卡及密碼,擔心本案帳戶被作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依其工
作及社會經驗,對於上述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情況感覺
擔憂,顯見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無信
任基礎之「賴秋玉」,並非一般工作常態,極可能被用作詐
欺洗錢之工具。被告卻未要求對方對帳戶使用具體方式,提
出任何可信賴、供查證合法之資訊,即配合進行將金融卡寄
出之程序,可見被告實際上僅著重於獲得補助(報酬),卻
置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於不顧,進而配合對方寄出金融卡及
告知密碼,而容任對方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之心態。
 ㈤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帳戶於113年3月4日前之餘額為
84元,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4日前之餘額為79元,漁會、元
大帳戶於113年3月4日前之餘額為0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35、39、43、49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知悉
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對方將可以使用帳戶,故
需交付自己較不常出入款項、較無存款在內之帳戶與對方,
如「賴秋玉」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對自身亦無過多
財產損失,最多只是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此由前述「知道交
帳戶給不認識他人會被做為人頭帳戶」等語也可得知上情。
則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
,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犯
罪之高度可能,但仍為求自己可以因此獲得補助等財產上利
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
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已容任
取得者恣意利用本案帳戶作詐騙工具,再者,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既有遭當作詐騙工具之人頭帳戶使用之高度可能,
而被告全無任何防免風險發生或確認風險不會發生之作為,
即交付帳戶予他人,其主觀上顯非「確信犯罪不發生」之過
失心態,而係容許、任由、不在乎犯罪發生之心態,堪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因被告於審判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
139頁),故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含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惟查: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條次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
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
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
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
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
 ㈡由上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本院業
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含第2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含未遂)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
適用,然本案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均為提供帳戶),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為
刑法第25條第2項所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僅達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被告
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原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本案既因
想像競合而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
罪,附表編號6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僅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他人
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確有不該。然慮及
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
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害。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所犯附表編號6部分符合輕罪之減
刑事由,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個小
孩,一個子女罹病,現在從事粗工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規 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其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 領部分,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 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 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而就 附表編號6(已圈存)尚未提領部分,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因可由被害人請 求銀行還款,因此,認為宣告此部分沒收,應屬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就上述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余麗雪 詐騙集團成員向余麗雪訛稱開通交易須匯款認證云云,致余麗雪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113年3月5日14時59分許 9萬9,999元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5日15時10、11分提領6萬、4萬、3萬元。 ⒈證人余麗雪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3至127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139至142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至138頁) 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67至269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113年3月5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9、121、129、133至134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1至132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5頁) ⒏證人許合凱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偵卷第109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儲字第1130073600號函及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7至39頁) 113年3月5日15時9分許 2萬9,985元 2 薛文傑 詐騙集團成員向薛文傑訛稱開通交易須匯款認證云云,致薛文傑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113年3月5日15時33分許 1萬6,987元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5日15時41分提領1萬7000元。 ⒈證人薛文傑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3至145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155至160、164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2頁) 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67至269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7、151、15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9至150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5頁) ⒏證人許合凱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偵卷第109頁) 3 胡央志 詐騙集團成員向胡央志訛稱開通交易須匯款認證云云,致胡央志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雲林漁會帳戶內。 113年3月5日15時13分許 4萬9,986元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5日15時27至32分提領2萬4筆、1萬9000元1筆。 ⒈證人胡央志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3至184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186至187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88至189頁) ⒋漁會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59至261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113年3月5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1、191至192頁) ⒍戶名胡央志之郵局存摺封面(偵卷第185頁) ⒎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193頁) ⒏被告雲林區漁會存摺封面(偵卷第107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頁) ⒑雲林區漁會113年12月4日雲漁信字第1130001693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至45頁) 113年3月5日15時15分許 4萬9,986元 4 劉佳怡 詐騙集團成員向劉佳怡訛稱中獎須支付費用云云,致劉佳怡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113年3月5日14時23分許 2萬元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5日14時37分提領2萬元。 ⒈證人劉佳怡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7至202頁) ⒉證人劉佳怡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3至205頁) ⒊對話紀錄(偵卷第219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22頁) ⒌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63至265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113年3月12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5、207、211、212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3至214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5頁) ⒐Instagram貼文截圖(偵卷第217至218頁) ⒑被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偵卷第107頁) 5 賴以宣 詐騙集團成員向賴以宣訛稱中獎須支付費用云云,致賴以宣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113年3月5日14時35分許 2萬元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5日14時38分提領2萬元。 ⒈證人賴以宣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41至243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249至257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57頁) ⒋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63至26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113年3月5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9、24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5至246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7頁) ⒏被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偵卷第107頁) 6 李孝倫 詐騙集團成員向李孝倫訛稱開通交易須匯款認證云云,致李孝倫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113年3月5日14時12分許 3萬9,123元 未遭提領 ⒈證人李孝倫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4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176至177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75頁) ⒋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1至273頁)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113年3月5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7、17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9至170頁) ⒎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179頁) ⒏被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偵卷第107頁) 7 段凱媛 詐騙集團成員向段凱媛訛稱中獎須支付費用云云,致段凱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113年3月5日14時29分許 6,000元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5日14時39分提領7000元。 ⒈證人段凱媛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3至234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235至237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36頁) ⒋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63至265頁)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13年3月11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25、226、22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7至228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1頁) ⒏被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偵卷第107頁)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