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78號
ULDM,113,訴,678,2025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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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鑫


陳耀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印章貳個、收據貳張、iPhone SE壹支、iPhone XR壹支、新臺幣
貳萬玖仟伍佰元、識別證(香港商城堡 Allen)壹張、送拍回執
單拾貳張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iPhone 11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iSh」)、乙○○(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平民」)均於民國113年11月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城武」、
「善心大使」、「發惹v」、「郭富城」、「鳴人」、「將
軍」、「習維尼」及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丙○○、乙○○分別負責擔任一線及二線車手工作。丙○○、乙○○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城武」、「善心大使」、「發
惹v」、「郭富城」、「鳴人」、「將軍」、「習維尼」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使丁○○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新臺幣(下同)770,
000元現金交給前來收款之丙○○,丙○○同時交付偽造之收據
(上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林志修」印文、「
Whisky style」印文),表彰是由「香港商城堡」、「Whis
ky style」收受丁○○所繳納之現金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
丁○○、「香港商城堡」、「Whisky style」、「林志修」,
並由乙○○在附近監視收錢之過程,其等旋經現場全程監控、
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4頁、第91頁),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之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4頁,偵卷第21至22頁
、第61至63頁,聲羈卷第41至46頁《同聲押卷第35至40頁》,
本院卷第8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267至272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名
稱「菲律賓」群組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7至111頁、第171至
25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7至33頁、第163至169頁
)、Google搜尋「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畫面截
圖(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卷第15至21頁、第151至157頁、第273至279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警卷第35頁)、被告丙○○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警卷第111至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警卷第281至28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83至287頁)、告訴
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世繁華」、「見賢思齊焉」、「
林雅雯」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89至315頁)、告訴人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15頁)、查獲被告2人之照片(
見警卷第317至319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321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4月16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66
31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在卷可稽,綜
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說明
  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
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
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
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
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
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均為被告2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此有其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是被告2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被告2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以前開
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等分別擔任一線、二線車手,均
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
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
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城武」、「善心大使」、「
發惹v」、「郭富城」、「鳴人」、「將軍」、「習維尼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
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情(見偵卷第62頁),
復查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丙○○本案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並未承認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又本案查無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再者,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未遂
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詐欺犯罪
,故被告2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
規定(不重複減輕)。
 ⑵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查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又本案查無被告丙○○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再者,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加重詐欺未
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詐欺犯
罪,故被告丙○○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⑶然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給被告陳
建鑫,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然因被告2人形跡可
疑,現場員警已事先埋伏,並隨即當場逮捕,可認被告2人
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止於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
定,本院考量被告2人犯行均較既遂犯輕微,爰均減輕其刑
,被告丙○○部分,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7月等情,有被告乙○○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佐。被告2人均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分工情形、告訴人受騙金額、加重詐欺犯行
僅止於未遂等節。並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
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2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2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770,000元為告訴人所交付給被告丙○○之款項,為被
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認(見警卷第35頁),可認上開犯罪所得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查扣案之印章2個、收據2張、iPhone SE 1支、iPhone XR 1
支、iPhone 11 1支均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為被告2人所坦認(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63頁,本院卷
第9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惟該些偽造印文為扣案收據之一部分,本院業已
就上開扣案收據宣告沒收,就此些印文部分,均不再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識別證(香港商城堡 Allen)1張、
送拍回執單12張,被告丙○○供稱:送拍回執單是跟其他被害
人收酒的時候寫的單子,工作正是本來要跟被害人面交時取
信對方的證件,但我都還沒有使用過等語(見警卷第5頁)
,可認為係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丙○○供稱:扣案之現金29,500元包含之前工作賺來
的錢,也有做詐欺面交的錢,我當車手總共賺了100,000元
(不包含本案),但不清楚扣案現金中有多少是其他車手所
賺取之現金,但對於扣案29,500元全部沒收沒有意見之等語
(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29頁),依被告丙○○所述上開款
項來源,顯可認定係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
財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㈣被告2人均否認因本案獲有其他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也無法認定被告2人確因本案獲有其他不法利得,本院
尚無從宣告沒收其他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①面交金額 ②面交車手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間某時許起,在社群通訊軟體FACEBOOK與LINE上以「人世繁華」、「見賢思齊焉」、「林雅雯」等身分對丁○○誆稱:傳酒類價差投資買賣等語,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面交。 113年11月24日 14時50分 ①770,000元 ②一線車手丙○○  二線車手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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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