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34號
ULDM,113,訴,534,202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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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綸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6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 、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 、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 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 裁定更正。
二、查原判決已揭示「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憑證 ,均為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案發時持與「陳國寶」進行聯 繫之犯罪工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則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未記載「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等文字,顯係 漏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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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