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31號
ULDM,113,訴,531,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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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立為




黃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均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籃立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柒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共新臺幣壹仟
零參拾捌元。
黃瑾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追徵不
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共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
  事 實
一、籃立為、黃瑾暄均自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小美金$控」、蘇宥嘉(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
張哲瑋(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籃立為、黃
瑾暄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負
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
二、籃立為、黃瑾暄、蘇宥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分
別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蘇宥嘉依照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人頭
帳戶之詐欺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黃瑾
暄,再由黃瑾暄交付給籃立為,籃立為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三、籃立為、黃瑾暄、張哲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詐騙方式,分
別對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
款項至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張哲瑋依照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人頭
帳戶之詐欺款項如附表三所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黃瑾
暄,再由黃瑾暄交付給籃立為,籃立為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
7條第2款各有明文。查同案共犯蘇宥嘉張哲瑋因詐欺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檢察官於該案辯論終結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本案
被告籃立為、黃瑾暄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即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31號案件),核屬於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追加起訴之程序符合規定。 
二、本案被告籃立為、黃瑾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立為於警詢、被告黃瑾暄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軍偵卷第11至15頁、第17至39頁反面、第379至387
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
張哲瑋蘇宥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軍偵卷第45至61頁
、第63至79頁、第379至387頁),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
細、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
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同案共犯張哲瑋蘇宥嘉提款影像擷圖、
提款地點及時間一覽表各1份(見軍偵卷第81頁、第141至15
1頁、第153至157頁反面、第199頁、第253頁及反面、第287
頁、第389至395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告訴人蕭芯綺之指述(見軍偵卷第24至26頁)、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民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見軍偵卷第171頁反面、第173頁、第175頁反面、第
169頁及反面、第177頁反面)。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劉芳伶之指述(見軍偵卷第89至95頁)、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見軍偵卷第181頁反面至183頁、第185頁及反面、第
189頁、第191至197頁反面)。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告訴人丁柏翔之指述(見軍偵卷第97至101頁)、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匯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
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見軍偵卷第159頁及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63頁及反面、
第165頁反面、第167頁及反面)。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告訴人李少卿之指述(見軍偵卷第103至107頁)、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11賣貨便網頁截圖各1份(見軍偵
卷第201頁、第203至207頁反面、第209至221頁、第223至22
5頁、第231頁反面至233頁反面)。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告訴人郭彥嘉之指述(見軍偵卷第109至115頁)、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進士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進士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暨手機畫面截
圖各1份(見軍偵卷第235頁反面、第237頁及反面、第239頁
及反面、第241頁及反面、第243至251頁反面)。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告訴人蔡閔之指述(見軍偵卷第117至121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見軍偵卷第255頁及反面、第259頁及反面、第267頁及反面
)。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告訴人林秀慈之指述(見軍偵卷第123至125頁)、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匯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暨
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見軍偵卷第289頁、第291至293頁、第
295頁、第297頁反面、第299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告訴人黃安嬿之指述(見軍偵卷第127至135頁)、匯款明細
(手寫轉帳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軍偵卷第301頁及反面、
第303頁反面、第305頁、第309頁反面至311頁、第321頁反
面至323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
  告訴人羅恩力之指述(見軍偵卷第137至139頁)、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見軍偵卷第325頁及反面、第329頁反面至3
31頁反面、第335頁及反面、第337頁及反面)。
二、綜上所述,被告籃立為、黃瑾暄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籃立為
黃瑾暄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
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誠如論者所闡述,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係指
依照行為人原來的具體行為事實,法律發生了一切有關其犯
罪可罰性成立要件與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變更,其中所
謂「刑罰程度」係指犯罪之法律效果變更,例如刑罰之廢除
、刑罰種類或刑度之減輕、「得減輕」修正為「必減輕」等
等(參閱吳耀宗,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研究──兼
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台灣
法學雜誌,第13期,89年8月,第80頁)。又如實務多數見
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參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是以刑法第2
條第1項有關「法律變更」適用法律規定之解釋,應採取綜
合性之理解,凡與刑罰程度有關之規定、法律效果變更,不
論是新增、刪除或者更改,只要影響刑罰程度,均應屬於此
處之「法律變更」。前述實務見解主張若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即無從比較等語,似嫌狹隘,且若無法援引刑法第2
條第1項適用修正後始新增之減刑規定,在具有內國法效力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施行前,豈非無法適用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新法減刑規定?此可參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
第53號判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5日(98年5月2
0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生效)始新增訂第17條第2項之
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仍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之整體比較應明

 ⒊從而,相對於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42號判決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
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
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
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
該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
前,「詐欺犯罪」本即為刑法處罰之犯罪,尚無涉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問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之加重刑
罰、減輕刑罰事由,如法院審理之具體個案符合該等規定時
,應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
 ⒌查被告黃瑾暄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相關之規定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
黃瑾暄本案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之加重事由,但符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從而,被告黃瑾暄本
案犯行,依照行為時之法律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而無減刑規定;依照裁判時之法律則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自對被告黃瑾暄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於被告籃立為
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㈡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籃立為、黃瑾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
之定義,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關於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掩飾」與「隱匿」
兩者同樣具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
於「掩飾」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
隱匿」可視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
進階行為態樣,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
寄藏」兩種行為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
以寄藏者不再論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
隱匿」兩者概念,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
流斷點之情形,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
用帳戶之犯罪者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
戶名義人為犯罪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
交後轉化為一般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
詐欺犯罪之關係,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
即可充分評價。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
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
欺款項經提領而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
原本性質,也切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
游之結果,更是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
,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
證及實務、學說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328號判決)。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屬於掩飾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定義,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
錢行為定義,合先敘明。 
 ⒉被告籃立為、黃瑾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上述修正外,相
關刑罰規定亦有所變更: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查被告籃立為、黃瑾暄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亦為7年),較修正後
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又被告黃瑾暄符合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詳後述),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被告籃立為符合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前
規定,其宣告刑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因被告籃立為未自動繳交其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均應認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籃立為、黃瑾暄,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與蘇宥嘉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籃
立為、黃瑾暄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與張哲瑋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籃立為、黃瑾暄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罰減輕事由:
 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主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要件。」
 ⒉本案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均供稱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係以日數計算,1日之報酬分別為3000至5000元、15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⑵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籃立為、被告黃瑾暄本案犯罪所得各為3 000元、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惟依詐欺集團運作常情,車手、收水人員1日會通常會有 多次不同時間、地點,提領不同帳戶款項、收受詐欺款項之 情形,自難遽認被告籃立為、黃瑾暄於112年11月13日,僅 收受本案之詐欺款項,其等分別獲取該日3000元、1500元之 報酬,可能包含其他次與本案無關之提領、收受行為(即他 案之詐欺款項)。從而,認定被告籃立為、黃瑾暄本案之犯 罪所得範圍顯有困難,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 認定,以有利被告籃立為、黃瑾暄之方式估算,因證人即同 案共犯蘇宥嘉張哲瑋一致供稱其等單日各自提領過最多金 額約80萬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卷第91、241 頁),是以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單日可能收受詐欺款項最多 額度即160萬元(即同案共犯蘇宥嘉張哲瑋提領、交付款 項之總和)與其等本案收受總款項比例估算,被告籃立為本 案犯罪所得應為1038元,被告黃瑾暄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19 元(小數點後均無條件捨去)。 
 ⑶被告黃瑾暄已繳交1500元扣案(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其 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又其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罪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應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籃立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減輕其刑 。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瑾暄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罪,並已繳 交其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因洗錢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亦屬於「詐欺犯罪」)之減刑 規定(不重複減輕),惟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 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籃立為、黃瑾暄本案未 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參與程度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尚屬 有別,參以其等分工情形、各次犯行加重詐欺、洗錢之財物 價值等情,兼衡被告籃立為、黃瑾暄自陳之學歷、家庭及生 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籃立為各次犯行罪質 、時間差距、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黃瑾暄於本院審理時請求 暫不定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考量其另有其他 詐欺案件,參以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暨尊重其程序權利,本院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被告籃立為、黃瑾暄本案共同洗錢犯行,其等洗錢之標的 業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檢察官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籃立為、黃瑾暄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 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籃立為、黃瑾 暄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籃立為本案犯罪所得為1038元,被告黃瑾暄本案犯罪所 得為519元被告,衡情均應已花用完畢或與其他現金混合而 無法區分,因已無法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宣告追徵各 該價額即金額(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至於 被告黃瑾暄自行繳回之1500元,並非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 ,本院既然僅對於被告黃瑾暄宣告追徵而未宣告沒收,本判 決確定後,並不生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沒收標的所有權移 轉為國家所有之效力,國家僅取得公法上之金錢債權,該筆 扣押款項之處理,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確定裁判之問題 (另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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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