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85號
ULDM,113,訴,485,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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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宜光
被 告 董榮政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程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德展砂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饒謹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532號等)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490號等),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義祥工程有限公司所犯罪名、宣告刑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
董榮政所犯罪名、宣告刑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程智銘所犯罪名、宣告刑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應執
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
德展砂石有限公司所犯罪名、宣告刑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
扣案之董榮政所有三星牌GALAXY A53手機一支、程智銘所有三星
牌NOTE20手機一支,均沒收。
義祥工程有限公司、董榮政、程智銘、德展砂石有限公司其餘被
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關於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義祥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段00號13樓(
機構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下稱義祥公司)領有
「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依法從事包含土木或
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清除業務,鍾宜光為義祥公司之負責人
黃素慧為義祥公司之會計人員,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
洪國寶、翁德銓、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均
已經本院判決處刑)為義祥公司之砂石車司機,渠等均明知
義祥公司僅得依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運(應以經過核可之清除
車輛進行清運且每次清運應有合法的去向與證明文件),不
可非法傾倒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鍾宜光與司機透過LINE聯繫取得可供傾倒廢棄物之土尾
資訊後,鍾宜光指派司機駕駛包含非經過核可之車輛,前往
「德展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5暨6、7、8、10、11、12、13、14
暨15、16、17、18、19、20、22、23、24、25、26、27所示
土地傾倒回填(共20處,詳細車趟如本判決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載),渠等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二、關於董榮政、程智銘、德展砂石有限公司部分:
  德展砂石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負責人原為董榮政,於113年1月10日改為饒謹,下稱德展公
司)前經臺北市政府許可設立「德展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處
理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德展土資
場),本應依經過許可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對於所收
取之營建混合物進行分類處理,且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進行再利用程序、管理再利用產品之流向或上網登
錄數量與去處,詎董榮政、程智銘(在德展土資場擔任班長
)竟與鍾宜光、義祥公司司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由董榮政支付鍾宜光清運費用,董榮政將德展土資
場進行初步破碎、篩選但尚未分類處理完竣之營建廢棄物(
含破碎磚、碎石、碎水泥塊、碎磁磚、木屑、碎玻璃等)以
「級配」的名義,聯繫鍾宜光指派義祥公司司機駕駛砂石車
前來德展土資場載走,期間董榮政也指派程智銘協助聯繫義
祥公司司機前來載運之日期、車數,程智銘並且在德展土資
場內操作挖土機將前述營建廢棄物裝填上義祥公司砂石車讓
司機載走(之後就是非法回填至本判決附表二上述各編號所
示農地或河床),渠等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就被告義祥公司涉案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義祥公司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訴485卷第438頁、原
金訴卷十四第13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對於被告義祥公司之
犯罪事實均有證據能力。
 ㈡就被告董榮政、程智銘、德展公司涉案部分,渠等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卷內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原金訴卷九第114頁
),另均表示同意證人黃素慧、黃宇廷之審理筆錄,及共同
被告董榮政、程智銘、鍾宜光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之
證據能力(原金訴卷十四第133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對於被告
董榮政、程智銘、德展公司之犯罪事實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附件所示證人之警詢筆錄、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本院並未
引作認定被告董榮政、程智銘、德展公司本案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義祥公司涉案部分,被告義祥公司代表人鍾宜光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訴485卷第394頁、原金訴卷十
四第437頁),且有附件所示各項證據可以佐證,此外,經
本院勘驗扣案之義祥公司電腦主機,同時請證人黃素慧、巡
黃宇廷到庭具結證述製造與查緝相關單據之經過(原金訴
卷十三第432至437頁、第428至437頁),並將義祥公司電腦
主機內相關請款單、司機薪資表列印附卷(原金訴卷十四第
13至85頁、卷十三第481至489頁),核與義祥公司車輛GPS
紀錄相符合,足認本判決附表二「載運之司機、附表A之編
號/日期」欄所示車趟確實來自德展土資場並載往各該編號
所示農地或河床傾倒(原金訴卷十四第563至569頁)。而關
於義祥公司負責人鍾宜光與會計人員黃素慧、司機林正雄
李群芳、何明穎、洪國寶、翁德銓、張文輝、莊賓維、陳芃
瑋、鍾承紘等人涉案部分,均已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判決
處刑在案,因此,就被告義祥公司如事實一、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1暨2、5暨6、7、8、10、11、12、13、14暨15、16、17
、18、19、20、22、23、24、25、26、27所示事實,均堪
認定。被告義祥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
規定對被告義祥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
 ㈡就被告董榮政、程智銘、德展公司涉案部分:
 ①關於被告董榮政支付鍾宜光清運費用,將德展土資場進行破
碎、篩選後之破碎磚、碎石混合物以「級配」的名義,聯繫
鍾宜光指派義祥公司司機駕駛砂石車前來德展土資場載走,
期間被告董榮政也指派被告程智銘協助聯繫義祥公司司機前
來載運之日期、車數,被告程智銘並且在德展土資場內操作
挖土機將前述營建廢棄物裝填上義祥公司砂石車讓司機載走
等客觀情節,為被告董榮政、程智銘歷來警偵訊、準備程序
筆錄所不爭執,且有附件所示各項書證可以佐證(尤其是被
告董榮政、程智銘、鍾宜光、李群芳林正雄彼此間之對話
紀錄),而本判決附表二「載運之司機、附表A之編號/日期
」欄所示義祥公司車趟確實是來自德展土資場並載往各該編
號所示農地或河床傾倒,已說明如上,是此部分爭點應在於
:被告董榮政、程智銘讓義祥公司司機載走的所謂「級配」
是否為廢棄物?是否為合法再利用?被告董榮政、程智銘是
否有與鍾宜光及義祥公司司機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說明如下。
 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
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
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
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
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
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
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
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案依鍾宜光與李群芳LINE對話紀錄內容,李群芳曾拍攝在
德展土資場上料之影片(偵5180卷四第260頁、偵8342卷一
第82頁),而被告董榮政、程智銘在各自警偵訊、準備程序
筆錄中均陳稱義祥公司司機前往德展土資場載運的「級配料
」或「破碎磚」就是這影片中的混合物(偵8342卷一第20頁
、第33頁、第396頁、第428頁、原金訴卷七第87頁),關於
這樣的混合物實際內容,被告董榮政於偵訊時稱:鍾宜光找
我配合載運磚塊咬出來的級配,那個是再生利用的產品,因
為含有磁磚、不能填海,這些產品公家機關無法接受,公共
工程也怕輪胎劃破所以接受度不高(偵8342卷一第394頁)
,又於準備程序時稱:(你們公司付錢給義祥公司載走的是
什麼?)級配,裡面有水泥塊、紅磚經過破碎,會有玻璃,
少許3公分以內的木頭。李群芳拍攝的照片中就是級配,裡
面有碎石、碎磁磚、碎水泥塊、玻璃、小於3公分的碎木頭
(原金訴卷七第96至98頁),被告程智銘於偵訊亦供稱:影
片中就是公司堆置的破碎磚塊,是德展公司付錢請義祥公司
來載,裡面含有碎石、碎磚、可能還有廢磁磚(偵8342卷一
第33頁、第426頁、第428頁),再參照李群芳所拍攝影片畫
面,內有許多大小不一的石塊,顏色花花的,有紅、灰、白
、暗色夾雜在一起,另再細看被告董榮政、程智銘出具的辯
護狀所附辯證4自稱合法再利用產品之級配照片(原金訴卷
六第125至127頁),除了碎石、碎磚之外,也顯然有碎磁磚
、碎木枝條等細碎雜物,足認被告董榮政、程智銘聯繫義祥
公司前來載走的土石確是夾雜有破碎磚、碎石、碎水泥塊、
碎磁磚、木屑、碎玻璃等混合物,而依照德展公司所屬德展
土資場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可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所載,其再利用主要產品只有「B1為岩塊、礫石或沙」、
「B2-1為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且土壤體積比沙少30 %」、
「B5為磚塊或混凝土」且均應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原金訴卷六第32至33頁),被告董榮政、程智銘讓義
祥公司載走之上述混合物顯然只是德展土資場將所收受之營
建混合物進行初步破碎、篩選,但尚未分類處理完竣,既然
尚未完成分類處理程序,也不屬於前述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所載許可之再利用產品,即便有經過初步破碎、篩選,也
依然不符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再利用,本質上依然
是廢棄物(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參照),不
得用於回填在農業區土地或河床上,也並非可以再利用之名
目就隨便鋪設做道路。因此,被告董榮政、程智銘辯稱是載
運「級配」合法再利用、可由義祥公司載走說要作為鋪設道
路用途云云,顯不足採。
 ④被告董榮政自稱從事廢棄物處理將近20年,更擔任德展公司
董事長多年,而被告程智銘也自陳在德展土資場工作達16、
17年,目前擔任班長,負責管理人員、駕駛怪手、安排車隊
到德展土資場載運東西出去(偵8432卷一第425頁、原金訴
卷七第96頁),渠二人理應熟知德展土資場乃是收受各地營
建廢棄物進行分類處理之機構,本應依經過許可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對於所收取之營建混合物進行分類處理,且
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進行再利用程序,不可將
尚未分類處理完竣之營建混合物恣意委請他人來載走,否則
就根本喪失德展土資場作為營建廢棄物處理與再利用一環之
角色功能(反而變成是以合法掩飾非法,營建廢棄物只要經
過德展土資場初步破碎、篩選就「洗白」成為所謂「級配」
而可以自由讓義祥公司載走隨便傾倒)。再者,即便是合法
的再利用程序,依據108年9月11日修正施行之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之「五、
收容處理場所使用管理」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
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訂定收容處理場所經營管理及處理
作業規範,發給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營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之進場處理、再利用及加工處理資料,應由收容處
理場所經營單位逐案定期報送主管機關備查,副知該場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於次月五日前上網申報餘土
處理、轉運及再利用資料。收容處理場所業者於營建剩餘土
石方出場前,應取得擬運送地點所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地址、名稱、收容期間、土質及數量之同意文件,向收
容處理場所主辦(管)機關申請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
件。收容處理場所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工程主辦(管)機關認定屬加工後之再利用
產品者,無須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仍須上網登錄數量與去處
。收容處理場所主管機關應於次月上網查核前三項之餘土進
場及出場總量。換言之,即便被告董榮政、程智銘自認為德
展土資場讓義祥公司載走的是合法再利用產品級配,也依然
應該依上述規定,原則上於營建剩餘土石方出場前,應取得
擬運送地點所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地址、名稱、收
容期間、土質及數量之同意文件,向收容處理場所主辦(管
)機關申請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惟有當收容處理
場所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或工程主辦(管)機關認定屬加工後之再利用產品者,才無
須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仍須上網登錄數量與去處。這些規範
在被告董榮政、程智銘之答辯狀所附辯證5有數十份的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文內容也有清楚記載,依據「臺北市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
暫行要點」第15條規定,土資場收受土石方或混合物,如具
處理設備者,其經過處理得再利用部分之流向,應檢具證明
文件報請營運管理機關備查(原金訴卷六第129至182頁)。
各函文中也是針對德展公司所申報再利用處理之期間、土質
種類、買方對象、數量,來逐一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可
是在這些函文當中,德展公司從來沒有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申報要將再利用產品級配料賣給義祥公司。本案被告董
榮政、程智銘均明知渠等讓義祥公司載走的是尚未分類處理
完竣之營建混合物,本質上依然是營建廢棄物,竟由德展公
司付費給義祥公司派車來載走(偵8342卷一第426頁),完
全不必去管制義祥公司所載土石之去向,也沒有上網登錄數
量與去處(倘若這樣的土石是德展土資場合法再利用所生的
產品,理論上經由德展土資場進行機器過篩、分類、洗選、
人工挑選等步驟,應該是有相當經濟價值的可利用資源,市
場上,應該是由有需求的地主或業者向德展土資場出價購買
才對,但是,本案卻是德展公司付費給義祥公司前來清運載
走,後續更衍生土尾仲介從中非法牟利,將這些土石都往農
田或河床傾倒回填)。此外,從被告董榮政自承知悉這些磚
塊咬碎的級配因為含有磁磚、不能填海,公家機關無法接受
,公共工程也怕輪胎劃破所以接受度不高乙節,亦足見被告
董榮政相當清楚這樣的營建混合物是不可作為工程用料,當
然也不得用來鋪路,其唯一合法去向似乎只有再次進入土資
場進行分類與再利用一途(可是德展自己就是合格的土資場
,被告董榮政自然不可能認為義祥公司是要從德展土資場載
去另一個土資場),否則大概就是非法回填了(這點與鍾宜
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土資場也知道不是載去合法的地方」
相吻合,偵5180卷四第372頁)。再參照被告程智銘手機LIN
E對話紀錄,111年7月4日某暱稱「廖」之人曾向被告程智銘
稱「土尾說要休二到三天,所以沒有過去載了」(偵8342卷
一第105頁),被告程智銘於準備程序表示「土尾就是卡車
司機自己要去那邊倒的地方」(原金訴卷七第88頁),以及
李群芳曾在112年5月5日傳送雲林縣○○鎮○○路000號位置訊息
給被告程智銘,這日期、地點也就是李群芳在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20所示傾倒廢棄物之位置附近,後來被告程智銘也有回
電給李群芳李群芳則稱「已到附近,等你們較空閒時,再
打個電話叫醒我,或者我睡到4 點半再起來裝」等語(偵83
42卷一第125至128頁),顯然被告程智銘對於義祥公司司機
去傾倒土尾的地點資訊是有相當了解的,而非一無所知。凡
此可見,被告董榮政、程智銘均心知肚明這些土石是公共工
程所不接受的,都是由義祥公司非法棄置回填了,足認渠二
人與義祥公司鍾宜光、所屬司機確有非法清除(載運)、處
理(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
 ⑤被告德展公司之負責人董榮政、受僱人程智銘因執行業務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同法
第47條規定對被告德展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
 ⑥至於鍾宜光到庭證述義祥公司向德展土資場載運的級配不會
有碎磁磚、也沒有玻璃或木屑,如果有的話,我載過去就被
人家退車等語(原金訴卷十四第110至111頁),所述顯然與
上開被告董榮政、程智銘所述及客觀照片不符,更何況,依
李群芳與鍾宜光LINE對話紀錄,李群芳拍攝在德展土資場
上料的影片傳送給鍾宜光,就是向鍾宜光報告「台中地主,
說這料不行,這車土尾在哪?」(偵5180卷四第260頁),
確實遭到土尾地主退車了,可見鍾宜光此部分所述不可採信
。證人陳穩如到庭只證稱:其承接國土署的計畫,於113年4
月22日前往德展土資場查訪,但時間只有30分鐘,大部分留
給業者跟專家學者意見交流,其在旁行政協助、撰寫輔導紀
錄報告,報告中就廢棄物及產出情形、主要產品及副產品是
否符合現狀勾選「是」,主要是依業者所述整個流程,說他
們的產品在哪裡、廢棄物在哪裡,當時主要目的不是要去檢
查這個場運作有無合法,其也沒有能力判斷是否為廢棄物,
當下也沒有向主管機關調閱任何資料,業者說沒有難以去化
的產品,我就沒有寫等語(原金訴卷十四第124至127頁),
顯然證人陳穩如根本就欠缺去檢查德展土資場運作是否合法
的能力與資格,只是在短短30分鐘內依照業者德展土資場所
述就製作查訪報告,無從據此為對被告董榮政、程智銘、德
展公司有利認定。另外,被告董榮政聲請向臺北市環境保護
局稽查大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調德展土資場每2月1
次之稽查紀錄,要證明德展土資場的再利用製程合乎法規範
要求,可是,本案重點並非在判斷德展土資場再利用製程有
無違法,而是德展土資場將分類處理尚未完竣之營建混合物
恣意交由義祥公司載走,且關於這一點,德展公司從來沒有
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報要將再利用產品級配料賣給義
祥公司,已經說明如上,是以,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
查必要性,難以採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義祥公司、董榮政、程智銘
、德展公司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5暨6、7、8、10、11
、12、13、14暨15、16、17、18、19、20、22、23、24、25
、26、27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事實一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5暨6、7、8、10、11
、12、13、14暨15、16、17、18、19、20、22、23、24、25
、26、27所示犯行,同案被告鍾宜光、黃素慧、林正雄
李群芳、何明穎、洪國寶、翁德銓、張文輝、莊賓維、陳芃
瑋、鍾承紘,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已經本院判決處刑在案,被告義祥公司之負責人
、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義祥公司科以同法
第46條規定之罰金。
 ㈡關於事實二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5暨6、7、8、10、11
、12、13、14暨15、16、17、18、19、20、22、23、24、25
、26、27所示犯行,核被告董榮政、程智銘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德展
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德展
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
 ㈢前述各犯行,由被告董榮政、程智銘聯繫鍾宜光或義祥公司
司機前來德展土資場上料並載運營建廢棄物至各農田或河床
傾倒,被告董榮政、程智銘與鍾宜光、義祥公司司機間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關於行為數之判斷:
 ①檢察官對於被告等人多次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起訴時
是主張「因地號不同,均數罪併罰」(起訴書第30頁),後
來卻以補充理由書變更主張德展公司、義祥公司、柏丞公司
的相關被告與司機所犯附表一(後來改成附表A、B)、二各
編號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集合犯一罪(補充理由書第8、11
頁)云云,但是,關於土尾仲介簡勝茂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23的兩次犯行,其中編號23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早
就由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6449號起訴了(也已經本
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處刑),但本案檢察官仍然
針對簡勝茂關於編號10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再次起訴,顯然
檢察官並沒有認定簡勝茂該兩次所犯是集合犯一罪,檢察官
這樣前後不同的主張,根本沒有提出清楚的論理。
 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
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
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
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參照)。
 ③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10、11、12、14暨15、17、18、19
、20、23、24、25、26、27所示各次犯行,依照各編號土地
獨立來觀察,各係在短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在同一地段
近的土地上,多次非法清運、傾倒回填處理營建廢棄物,應
分別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其餘的編號5暨6、7、8、13、16
、22都只有出車一趟)。
 ④被告義祥公司、董榮政、程智銘、德展公司就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1暨2、5暨6、7、8、10、11、12、13、14暨15、16、17
、18、19、20、22、23、24、25、26、27所示參與多次犯
行(共20處),各次行為時間可以相互區別,且非法清運後
傾倒回填廢棄物的地點明顯不同,並非相鄰近的土地,難認
這些可以包括地評價為集合犯一罪,而應認各是出於可分的
不同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本案除了附表二編號
20以外,雖然沒有其他積極證據來證明被告董榮政、程智銘
知悉義祥公司每一個非法傾倒回填的地點,但是,正如同詐
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款項一般,詐欺車手當然知道是要提領
根本不管幾個被害人匯進來的贓款,甚至是在很短時間內多
次提領多位被害人的款項,司法實務上仍然是依照其組織分
工,以被害人的人數來論斷行為數,而本案從上游的德展土
資場開始作為土頭,提供營建廢棄物的來源,交由義祥公司
來清運,義祥公司透過土尾仲介聯繫取得下游土尾資訊,將
營建廢棄物載往各地的農田或河床傾倒,整個犯罪結構如斯
分工,被告董榮政、程智銘也很清楚這是付費給義祥公司來
非法清運,依照保護環境法益的相同趣旨,當然也應該以地
點來計算行為數,即應數罪併罰共20罪)。
 ㈤爰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田、魚塭逐漸消逝萎縮的
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間就變成工廠、豪
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多有),農田、魚
塭的地景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鍾宜光身為義祥公司
負責人,本即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依法從事包含土木
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清除業務,這本來是相當有益於公益
之事,其竟然藉合法證照掩飾非法,多方面蒐集土尾資訊,
指派公司內多名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農田、魚塭等農業
區土地傾倒,藉此向土資場或各工地之土頭端收取高額報酬
謀取不法利益,而被告董榮政身為德展公司負責人經營德展
土資場,本可從事營建廢棄物之處理與再利用,對於環境保
護相當有助益,竟也利用土資場進行「洗白」,以「級配」
名義將尚未分類處理完竣之營建廢棄物交由義祥公司非法清
運並傾倒至各地農田、魚塭或河床,被告程智銘受雇於德展
公司擔任德展土資場班長,同樣助紂為虐,渠等所為均已嚴
重危害農業區土地的自然環境,應予非難。本院考量被告義
祥公司代表人鍾宜光坦承犯罪,而被告董榮政、程智銘、德
展公司均否認犯罪,渠等都沒有協力清理附表二各編號土地
上之廢棄物,另考量被告董榮政為德展公司負責人,是決定
將場內營建廢棄物恣意非法清運之主要角色,被告程智銘受
雇於德展公司,只是謀取一份溫飽的工作,兩人參與情節、
惡性程度不同,再參酌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非法清運回填之
車趟數,兼衡被告義祥公司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判
處罰金,被告德展公司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被告董
榮政、被告程智銘先前均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紀錄,及被
告董榮政自述為國中畢業,仍在德展公司上班,被告程智銘
自述為國中畢業,仍在德展公司擔任班長、各自家境狀況(
原金訴卷十四第433頁)等一切情狀,依照各被告涉案情節
輕重程度,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5暨6、7、8
、10、11、12、13、14暨15、16、17、18、19、20、22 、2
3、24、25、26、27所示之刑,並均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董榮政所有之三星牌GALAXY A53手機1支、被告程
智銘所有之三星牌NOTE20手機1支,均為渠等本案犯罪聯絡
使用之工具(原金訴卷十四第4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亦非屬違禁物,認
為沒有宣告沒收之原因與必要,毋庸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除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5暨6、7、8、10、11、12、13、
14暨15、16、17、18、19、20、22、23、24、25、26、27「
載運之司機、附表A之編號/日期」欄所示車趟外,檢察官起
訴主張補充理由書之附表A所示其餘車趟犯行,檢察官也主
張被告義祥公司、董榮政、程智銘、德展公司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沒有查獲廢棄物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雲林縣○○鄉○○段000○地號,起訴原記
載918地號,後來擴張為914、917、918、919、920地號):
 ①從檢察官的勘驗筆錄與雲林縣環保局稽查紀錄來看,檢察官
會同雲林縣環保局於112年7月25日前往雲林縣○○鄉○○段000○
000地號勘查,當場由檢察官指示隨機擇點進行開挖,深度2
.5米,僅有黑褐色及紅褐色土方、有些許異味,並未發現有
回填任何營建廢棄物,只有在原本的魚池邊坡可見零星水泥
塊、蚵殼(偵12653卷第249至251頁、偵5180卷三第7至9頁
),這些數量零星的水泥塊、蚵殼極可能是原本作為魚池邊
坡的土堤料,尚難認係有人載運回填營建廢棄物。而當時由
稽查人員所採集的土壤送驗結果,並未超過法規管制標準,
不宜以廢棄物來認定,此經雲林縣環保局函覆明確(本院卷
七第9至17頁)。由警方在112年11月拍攝的現場照片,也看
不出來有回填營建廢棄物(偵12653卷第201至202頁)。至
於義祥工程有限公司車號的GPS紀錄,僅可證明112年3月間
該等車輛曾經到過六勝段918地號(偵12653卷第169頁),
仍難以斷定有從德展土資場清運並傾倒回填廢棄物。此外,
地政機關依照檢察官指示所為複丈成果圖,只有標示「現況
測量」而已(偵5180卷六第185至187頁),無從單憑該測量
結果就認定是營建廢棄物。
 ②顯然由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都無法證明現場有檢察官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所指「回填碎磚屑、碎磁磚、碎水泥塊
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檢察官也當庭陳稱「確實沒有營建
廢棄物這塊」而更正主張被告等人是回填「黑色、褐色、散
發異味的土方」(原金訴卷四第114頁),然而,由於現場
本來就是布滿土壤的土地,則這些散發異味的土方是否是原
本就有的土方,抑或者是由被告等人載運過去,這點本來就
有疑問,再者,這樣子散發異味的土方,究竟是否屬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所謂「事業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呢?已經雲
林縣環保局函覆否定了,也顯然存疑。
 ㈡補充理由書附表A除了前述本院判決有罪以外之其他編號,有
許多車趟是前往嘉義(例如附表A編號5、50、52等)、臺中
(例如附表A編號13、15、46、47等)、南投(例如附表A編
號18、63、64等)、彰化花壇(例如附表A編號14等)、芳
苑(例如附表A編號72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例
如附表A編號17、51、56等)、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堤旁邊
(例如附表A編號43等)、東勢(例如附表A編號83、89)等
等地點,這些地點檢察官都沒有提出稽查紀錄或勘驗結果或
照片等證據來證明是否確有查獲廢棄物。
 ㈢以上這些車趟都沒有證據足以證明檢警有查獲傾倒廢棄物,
則即便有該等車趟前往德展土資場或土尾的紀錄,仍然無從
認定被告義祥公司、董榮政、程智銘、德展公司有非法載運
、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關於檢察官起訴主張四位被告就補充理由書附表
A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除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
5暨6、7、8、10、11、12、13、14暨15、16、17、18、19、
20、22、23、24、25、26、27「載運之司機、附表A之編號/
日期」欄所示車趟外,其餘編號的車趟,都沒有證據證明檢
警有實際查獲廢棄物,均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
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四人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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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