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52號
ULDM,113,訴,452,2025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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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76、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特種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卷內代號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之妻子乙女(卷內代號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與甲○○未曾有同居關係)有感情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111年1月至10月21日前某日,明知乙女係從事非
公開之活動,且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竟意圖損害乙女之資訊
自決權、資訊隱私權及(性)隱私權,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特種個人資料之
犯意,在甲○○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下稱被告住
處)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其與乙女間非公開之性行為活動及
乙女身體隱私部位之私密照片、影片(下稱本案照片、本案
影片),而非法蒐集內容包含乙女之臉部、髮型、身型、性
生活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乙女之特種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乙女之資訊自決權、資訊隱私權及(性)隱私權。
 ㈡嗣甲○○不滿乙女提出分手,竟基於報復之心態而為下列行為

 ⒈甲○○明知本案照片、本案影片為乙女之特種個人資料,及如
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丙○、乙女及丙○與乙女之未成年子女
2位(下分別稱丙子女、丁子女,本案案發時均為兒童)之
合照均屬於丙○、乙女、丙子女、丁子女之個人資料。且本
案照片、本案影片為無故竊錄乙女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亦涉及性隱私,內容屬於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
訊。亦明知張貼或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照片、本案影片
及如附表一編號16中關於「這樣對不起對不起了老婆害老婆
去開火車」等內容,足以貶損丙○、乙女之名譽,仍意圖為
損害丙○、乙女、丙子女、丁子女之資訊自決權、資訊隱私
權及(性)隱私權、名譽並散布於眾,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散布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為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
,接續於不詳地點、時間,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社群網站Fa
cebook(下稱臉書)創設暱稱為「丙○姓名」、「乙女姓名
」(同音異字)、「劉筱雯」、「Em Tim」、「葉槑槑」之
臉書帳號(下合稱本案帳號),先非法蒐集上開丙○、乙女
、丙子女、丁子女之個人資料,並以本案帳號接續傳送或張
貼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丙○、乙女、
子女、丁子女個人資料及乙女之特種個人資料,及散布猥
褻影像、散布文字及圖畫傳述足以損害丙○、乙女名譽之事
,足生損害於丙○、乙女、丙子女、丁子女之資訊自決權、
資訊隱私權及(性)隱私權、名譽。
 ⒉甲○○並承前犯意,接續意圖損害乙女之資訊自決權、資訊隱
私權及(性)隱私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犯意,以手機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下合稱
本案門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
息給乙女,恐嚇要將本案照片、本案影片傳送給丙○、乙女
的朋友與家人等加害名譽之事,使乙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乙女之安全,足生損害於乙女之資訊自決權、資訊隱私權
及(性)隱私權,並足以影響乙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乙女訴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被訴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告訴
人乙女則為本案跟蹤騷擾之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本案判
決書內關於告訴人乙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同時亦就其他
足資識別告訴人乙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適當之遮隱,以保
護告訴人乙女之身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
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
所為之意思表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若已申告犯罪
實並表示訴追之意思,其訴追要件業已具備,該犯罪事實復
經起訴者,法院即應予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業已指明犯罪
疑人之身分、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向警方及檢察官表達
請求訴究之意思,並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定有
請求偵查機關訴追跟蹤騷擾之意思,無礙於已告訴被告甲○○
上開所為涉犯跟蹤騷擾罪嫌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
告訴人乙女就被告之跟蹤騷擾犯行已合法提出告訴。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1、104至105、
202至2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本案
帳號與本案門號傳送如附表一、二之內容等語。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經查,本案照片、本案影片之背景係位在被告之家中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他1768卷第57
、87頁,偵976卷第148頁,本院卷一第62、14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情節均
相符(見警卷第4頁,他1768卷第9至10頁,本院卷一第107
頁)。被告亦自陳:我自己獨居,我不知道除了我以外,還
有誰可能去我家,我有檢查過我家,但沒有發現竊錄設備
我也沒有因此去報警等語(見他1768卷第87頁,偵976卷第1
51頁,本院卷一第63、143至144頁),並參以告訴人乙女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和被告之間是秘密關係,我去被告
家都是秘密去的,不會跟其他人說,沒有其他人知道我和被
告的關係,本案照片、本案影片只有被告可能取得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基上,本案照片、本案影片之背
景既係在被告家中,被告家中又無他人同住,亦無他人知悉
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之關係,難認除被告以外之人有何動機並
以何種方式進入被告家中竊錄告訴人乙女之非公開活動與身
體隱私部位,而難認本案照片、本案影片係由被告以外之人
所拍攝,故可認本案照片、本案影片應為被告故以錄影設備
所竊錄,而該當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
 ⒉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
: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
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
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㈠法律明文規定;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㈣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危害;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
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㈥
經當事人同意;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
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
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
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
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另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而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
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故前
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利益」自包括人格
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女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
護之自然人,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被告竊錄之本案
照片、本案影片上告訴人乙女臉部容貌清楚而足以具體識別
其身分之特徵,且涉及告訴人乙女之性生活,核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特種個人資料。被告明知未得告訴
人乙女之同意而竊錄告訴人乙女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行為,將導致告訴人乙女之資訊自決權、資訊隱私權及
(性)隱私權等非財產上利益受有侵害,卻仍為本案犯罪
實一、㈠部分之犯行,可認被告確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乙女之
利益而非法蒐集告訴人乙女之特種個人資料。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在鎖門,我不知道有誰進去我
家等語(見他1768卷第87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我家只有大門會鎖,窗戶沒有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
),可認被告就被告住處是否有上鎖一事,前後所述不一,
又告訴人乙女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住處平常皆會
上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
信,尚有疑慮。又被告既未自其家中尋獲竊錄設備,亦未向
警方報警,並參以告訴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與被
告有親密關係期間,並未聽說被告家中有遭小偷或被他人動
過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又觀諸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可認被告家中有遭人侵入而裝設竊錄設備,被告亦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以被告之辯詞而形成合理懷
疑,故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本案帳號部分
 ⑴經查,本案帳號所傳送之本案照片、本案影片與告訴人乙女
和他人接吻之照片,照片中被告之臉部均遭遮掩等情,有本
案照片、本案影片在卷可認(補充告訴理由狀第71、79、81
、117、125頁),則若上開照片、影片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散
布,有何必要先將被告之臉部遮掩後再傳送,是難認本案帳
號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並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且
本案照片、本案影片之背景既係被告住處,又無其他證據可
認他人曾侵入被告家中裝設竊錄設備,或被告曾於本案散布
結果發生前,將本案照片、本案影片傳送給他人,復參以被
告與告訴人乙女之關係並無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以外之人知悉
,可認他人應無機會或動機得以知悉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之關
係,並侵入被告住處竊錄或持有本案照片、本案影片,則本
案照片、本案影片於如附表一之時間傳送前,自僅有被告持
有本案照片、本案影片而得以散布,故可認得如附表一所為
之人,除被告以外,無他人可為。
 ⑵查暱稱「丙○姓名」之臉書帳號之個人頁面上,有張貼告訴人
乙女家中監視器翻拍照片等情,有暱稱「丙○姓名」臉書帳
號個人頁面截圖1張在卷可認(見他327【密】卷第27頁)。
又告訴人乙女於本案審判程序中證稱:那張我家監視器的翻
拍照片,是我傳給被告的,因為那時候我跟他說我在房間,
先生在客廳,這張照片我只有傳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5頁)。基上,上開翻拍照片告訴人乙女僅傳送給被告,
難認有他人得以暱稱「丙○姓名」臉書帳號張貼上開告訴人
乙女家中監視器照片,而可認創設暱稱「丙○姓名」臉書帳
號並張貼上開告訴人乙女家中監視器照片之人即為被告。
 ⑶又依附表一所示本案帳號所傳送之對象多為告訴人丙○、乙
女之親屬與好友,而非隨機向不特定人散布等情,經告訴人
丙○、乙女,證人A3、A4、A6、A7、A8、A9、A10、A11、A12
證述在卷(見偵976卷第57至67頁、第75至96頁、第99至102
頁),可認使用本案帳號之人應知悉告訴人乙女之家庭與交
友狀況,而非與告訴人乙女不相識之人。
 ⑷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於111年5月、6月
後扣案之三星手機、蘋果手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門號均為被告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1
46頁)。而扣案之三星手機內存有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9所
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照片所拍攝之位置均與被告住
處位置相符,上開照片之對話時間均為被告完全單獨掌控扣
案之三星手機、蘋果手機之期間;又扣案之三星手機內有以
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本案照片、本案影
片給暱稱「告訴人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證人A7之畫
面截圖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在
卷可認(見數位鑑識報告【密】第25至47頁),可認被告確
有以暱稱「劉筱雯」、「Em Tim」之臉書帳號,傳送如附表
一編號4、9之內容給他人,亦有傳送本案照片、本案影片給
告訴人丙○與證人A7。
 ⑸綜上,本案照片、本案影片係在被告家中所拍攝,而被告與
告訴人乙女間之親密關係又無他人知悉,難認有除被告以外
之人得持有並散布本案照片、本案影片。且本案散布範圍係
以告訴人乙女為中心向告訴人乙女之親屬、朋友散布,再被
告所使用之扣案三星手機內之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翻拍截
圖之拍攝位置皆與被告住家位置相符,可認被告確有以本案
帳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給附表一所示之收受人。
 ⑹被告雖辯稱:本案照片、本案影片係別人傳給我,我再傳給
告訴人乙女提醒她等語(見他1768卷第57、87、92頁),惟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本案照片、本案影片是告訴人
乙女傳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可見被告就如何
取得本案照片、本案影片前後所述不一,又被告未能具體指
明為何人將本案傳送給被告,且係以何種方式取得,亦未提
供相關對話紀錄或對方資料加以佐證,尚難僅以被告之空言
辯稱,而採認被告上開之辯解。
 ⑺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將其竊錄之本案照片、
本案影片傳送給他人或張貼在本案帳號之頁面上,並衡以被
冒用告訴人丙○、乙女之名義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0、16、1
7之內容,以塑造告訴人丙○讓自己妻子出軌,並公開自己妻
子的私密影像,及告訴人乙女出軌且願意公開自身私密影像
大方公開自身性行為具體事項之重負面形象,可認告訴
人丙○、乙女名譽會遭受一般人貶損之評價,足認被告所為
已構成加重誹謗罪。
 ⑻再查本案告訴人丙○、乙女及丙子女、丁子女係受個人資料保
護法保護之自然人,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被告註冊
暱稱「丙○姓名」、「乙女姓名」(同音異字)、「劉筱雯
」之臉書帳號,並張貼、傳送具有告訴人丙○、乙女及丙子
女、丁子女臉部容貌之照片給他人等情,有暱稱「丙○姓名
」臉書帳號頁面截圖、暱稱「劉筱雯」臉書帳號頁面截圖在
卷可認(見數位鑑識報告【密】第109頁),此等告訴人丙○
、乙女及丙子女、丁子女之臉部容貌、姓名清楚而足以具體
識別其身分之特徵,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
個人資料。又被告蒐集並張貼上開照片,並以暱稱「丙○姓
名」、「乙女姓名」(同音異字)之臉書帳號發表如附表一
編號16、17之內容,使他人誤以為是告訴人丙○、乙女所為
,要屬就告訴人丙○、乙女及丙子女、丁子女個人資料為處
理以外之使用,而屬「利用」。而本案照片、本案影片亦屬
告訴人乙女之特種個人資料,業如前述,被告以本案帳號
送本案照片、本案影片給他人之行為,亦屬就告訴人乙女之
特種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屬「利用」。
 ⑼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而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
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故前
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利益」自包括人格
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本案照片、本案影片為乙
女之特種個人資料,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丙○、乙女及丙子
女、丁子女之合照均涉及告訴人丙○、乙女及丙子女、丁子
女之隱私、個人資料,卻仍無正當理由而非法蒐集並利用告
訴人丙○、乙女及丙子女、丁子女之個人資料,及告訴人乙
女之特種個人資料,而未加以遮隱、去識別化,並張貼如附
表一所示之文字,營造告訴人乙女出軌並願意公開自身私密
影像與性行為之形象,可認被告主觀上有意侵害告訴人丙○
、乙女及丙子女、丁子女之資訊自決權、資訊隱私權及(性
)隱私權,而非過度樂觀、不合理地相信實害不會發生,且
所生實害對於行為人而言,亦非僅是「惱人、尷尬但卻必然
發生」的「附帶結果」;再被告上開侵害告訴人丙○、乙女
及丙子女、丁子女之資訊自決權、資訊隱私權及(性)隱私
之行為,多係傳送給告訴人丙○、乙女之親朋好友,上開個
人資料、特種個人資料亦可清楚識別告訴人丙○、乙女及丙
子女、丁子女之身分,而透過無從分割之個人資料「連結
、「還原」至告訴人丙○、乙女及丙子女、丁子女之現實生
活,進而造成隱私權等其他權利之侵害。依照上開說明,自
可認被告確係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而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非法蒐集並利用告訴人丙○、乙女及丙子女、丁
子女之個人資料,及非法利用告訴人乙女之特種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乙女及丙子女、丁子女,而該當非
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
種個人資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
用個人資料等罪。
 ⒉本案門號部分
 ⑴查本案門號均有傳送本案照片、本案影片給告訴人乙女等情
,有簡訊頁面截圖在卷可認(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167
、179、215、539頁),並於訊息中表示要將本案照片、本
案影片傳送給告訴人乙女之朋友,張貼告訴人乙女朋友及告
訴人丙○之臉書頁面截圖等情,有簡訊頁面截圖在卷可認(
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311至323頁),可認使用本案門號
之人不僅知悉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之親密關係,更清楚告訴人
乙女之家庭及交友狀況,且能夠持有並編輯本案影片,而本
案照片、本案影片與被告和告訴人乙女之間之親密關係,既
於本案案發前,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乙女知曉,又本案照片、
本案影片於散布前僅有被告持有,業如前述,自難認有被告
以外之人得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⑵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於111年5月、6
月後扣案之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三星手機)、
蘋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下稱蘋果手機)之手機與門號均為被告自己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9、145至146頁),可認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該門號所使用之手機,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應皆為被告所使用。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部分,參以使用0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IMEI碼為000
000000000000號,而與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IMEI
碼相同等情,有台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詢在卷可認(見偵卷
第261頁),可認上開2門號應為同一人使用。又門號000000
0000號曾與告訴人乙女之電話進行通話,而該門號除使用上
開IMEI碼之手機外,亦有使用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
手機,而此IMEI碼之手機亦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
,有台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詢在卷可認(見偵卷第249、251
頁)。可認就上開3門號間,均有重複使用相同手機之紀錄
,參以被告既自陳於111年5月、6月後00000000000門號均為
其所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0號使用之手機亦曾使用過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可認於111年5月、6月
後本案門號均為被告所使用。
 ⑶綜上,本案照片、本案影片於散布前僅有被告持有,本案門
號卻能向告訴人乙女傳送本案照片、本案影片,且知悉告訴
人乙女之交友關係及和被告之親密關係,並衡以上開手機IM
EI碼紀錄,足認使用本案門號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之人
為被告。
 ⑷又被告明知傳送本案照片、影片之行為,會侵害告訴人乙女
之資訊自決權、資訊隱私權及(性)隱私權等非財產上利益
,仍為以本案門號傳送本案照片、本案影片給告訴人乙女,
可認被告意圖侵害告訴人乙女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乙女,業如前述,而該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

 ⑸再被告如附表二所為,被告向告訴人乙女表示:妳老公的家
人或朋友圈可能覺得很有趣,我找時間幫你製造影片,同學
你的好友都很不給力都不加我好友等語,並傳送本案照片、
本案影片給告訴人乙女,使告訴人乙女擔心個人私密影像遭
非法利用、散布,並以網際網路傳播,使任何上網之人均有
機會觀覽,甚至複製、轉傳、上載,並表示要傳送給告訴人
乙女之好友,以此種具擴散及不可挽救性之方式,恐嚇並騷
擾告訴人乙女,使告訴人乙女因而心生憂懼,致生危害於乙
女之安全,並足以影響告訴人乙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
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特種
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
料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同法第20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同法第20條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
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
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本案對丙子女
子女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本案門號傳送如附
表二所示之訊息給告訴人乙女,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乙
女自由分手之權利,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所謂強制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者,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罪之成
立,除行為人需有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尚須行為人主觀
上係欲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

 ⒉查被告有以本案門號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業如前述。
雖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曾論及要將本案照片、本案影片傳
送給告訴人乙女之親屬及朋友,惟並未要求告訴人乙女因此
不得與被告分手或要求與被告復合等情,自文義上觀之,即
非屬強暴或脅迫告訴人乙女行無義務之事之言語,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乙女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告訴人乙女行使權利之行為,無法排除被告僅係
為單純恐嚇、騷擾告訴人乙女而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難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強制罪,故難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強
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⒉之行為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接續以本案帳號與本案門號
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係本於同一報復並恫嚇告訴
人乙女之單一目的,而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顯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先後所為如附表一
、二之犯行為數罪關係,然此均係被告基於同一報復告訴人
乙女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僅係以不同之方式而於密接之
時間內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㈥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整體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罪;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整體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㈦起訴書雖漏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敘及被告涉犯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特種個人資料罪,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
後,並補充告知被告增列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
),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此外,亦漏未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敘及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
後,並補充告知被告增列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03、122、
201至202頁),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再起訴意旨就犯罪
實一、㈡,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罪,惟此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卷一第103、122、201
至20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與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處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
院判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認。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乙女原有親密關係,被告卻未得告
訴人乙女同意而竊錄告訴人乙女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
位,嗣因告訴人乙女與其分手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
平和處理彼此間之爭執,竟為達報復告訴人乙女之目的,以
本案帳號與本案門號之方式,反覆、多次向告訴人丙○、乙
女之多數親友散布本案照片、本案影片,並貶損告訴人丙○
、乙女之社會評價、名譽,甚至張貼告訴人丙○、乙女及未
成年丙子女、丁子女之照片,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觀念,
非法利用他人(包含未成年人)之個人資料,並長期恐嚇、
騷擾告訴人乙女,威脅要將本案照片、本案影片傳送給告訴
人乙女之親友,導致告訴人丙○、乙女及丙子女、丁子女
有不可回復性之名譽、隱私權侵害,長期處於恐懼之不安狀
態、影響告訴人乙女與配偶之情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丙○、乙女與丙子女、丁子女所生之
危害,及本案照片、本案影片所散布之情況、被告散布、恐
嚇及騷擾之時間與頻率等節。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
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
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亦未與告訴人丙○、乙女達成和解
,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考量本案散布情節嚴重,與被告否
認之狀況(不加重),請量處應執行刑至少10個月以上等語
;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無
小孩、職業為粗工,一天約新臺幣1,500元、獨居(見本院
卷一第151至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參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為之罪質、侵害法益,暨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 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 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前2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 蘋果廠牌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



被告用以儲存本案所錄告訴人乙女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 部位之物,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其物品,應依前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告 訴人之同意,偽造用以表彰為「丙○」、「乙女」、「劉筱 雯」、「Em Tim」、「葉槑槑」本案帳號之電磁紀錄並進而 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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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