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TIWIRATHON JIRAYUT(中文姓名:吉拉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TIWIRATHON JIRAYUT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RATIWIRATHON JIRAYUT(中文姓名:吉拉如,泰國籍,以下
均稱吉拉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SO
DA ANUCHA(中文姓名:安努查,泰國籍,以下均稱安努查
),得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警據報後報請本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而查悉上情。賐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安努查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5至28
頁,偵卷第111至11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113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吉拉如,偵卷第53至59頁)、被
告吉拉如與證人安努查間手機對話擷圖(他卷第31至33頁、
偵卷第61至65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聯合所警員
113年6月28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9頁)、本院113年聲搜
字第464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吉拉如,偵卷第51頁)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7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
意書(同意人:吉拉如,偵卷第6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保字第151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附扣押物品照片(
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等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SAMSUNG廠
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與接洽購毒者並非至親,其
等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具有一定價格,倘非有利可圖,自
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毒品之目的,係為了賺取些微毒
品量差供自己施用(本院卷第67、134頁),足認被告於本
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卷第8
4至85頁,本院卷第65至66、1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
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本應予以相當非難,然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僅係為了賺取些微量差供自己施用,並未牟取
暴利,且被告本案販賣金額不高,再考量其販賣之對象為原
本即有施用毒品之被告友人,可信被告應未將毒品流向一般
社會大眾,此核與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之大、中盤毒梟者不同
;又被告家人年邁病重,需仰賴被告提供經濟上資助,相信
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有與毒品劃清界線之決心,足見
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認有科以上開最低度
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毒品足
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基於營利之
目的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
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
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直接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離開家鄉來台工作,因受生
活遭遇困難,又受同事影響才沾染毒品之情,及衡酌辯護人
辯稱被告坦承犯行,有悛悔之心,請考量被告家人年邁病重
,需要依靠被告照顧及提供經濟資助,且本案是施用毒品者
之間互通有無,被告有正常工作,沒有以販賣毒品維生,請
從輕量刑等辯護意旨(本院卷第136至139、145至150頁),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3
6至139頁),復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等情節,暨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保安處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容任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 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取得之販賣價金新臺幣500元,核屬其 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本院卷第107頁扣 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用於販售毒品聯絡、使用之物, 業經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4頁),核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付 毒品者 購買 毒品者 毒品種類/重量/價格 交易方式 113年6月20日16時許 雲林縣○○市○○○○路0號3樓302號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 吉拉如 安努查 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售價新臺幣500元,重量不詳),但安努查當天先賒帳,直到113年7月5日再於前揭宿舍內將500元交付吉拉如。 在房間內面交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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