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朕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
edrone、4-MMC)(起訴書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業經公訴
人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分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
告乙○○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137、189至190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
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1至14、51至54、97至109
頁;本院卷第33至40、133至139、187至201頁),並供稱:
伊欠丙○○賭債約100多萬,丙○○向伊買毒品咖啡包每次約6萬
元,2次約12萬元,伊以抵債方式交易,而毒品咖啡包係「
蘇信榮」所有,伊曾幫蘇信榮管理倉庫,倉庫內有數百包毒
品咖啡包,蘇信榮過世後,伊便將該毒品咖啡包用以販賣抵
債等語(他卷第12至13、105至107頁),核與證人丙○○、蔡
昀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大致相符(他卷第
15至33、81至86、97至109頁),並與證人王正發於警詢筆錄
中證述其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係購自丙○○等語相合(本院卷第
75至84頁)。此外,復有證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軌跡查詢系統、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他卷第35至36、5
1、55至60頁)、證人丙○○另案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起訴書1份
(本院卷第61至6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2525、3710號追加起訴書及王正發之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54號
鑑驗書各1份(本院卷第69至74、85至93頁)、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63號追加起訴書及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112年度保字第124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
000053號鑑驗書各1份(本院卷第95至103頁)在卷可佐,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抵償債務等態樣在內;祗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免
除其應負之債務等行為,即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係以他人遺留之毒品咖
啡包以抵償債務方式而販賣,足見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應有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事實至明,是其主觀上有販賣毒
品以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有上揭其他證據
為佐,故被告之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二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
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無其適用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判決意旨)。查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依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114年1月14日職務報告及114年3月21日溪警分偵字
第1140007553號少年事件移送書所載,警方固依被告指證
而查獲綽號少年「阿傑」(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本院
卷第163至171頁)販賣毒品咖啡包,惟「阿傑」販賣毒品
咖啡包給被告之時間係於112年9月間,即在被告所為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時間之後,揆諸上揭說明,
自無毒品取得及販賣之先後時序關連,尚非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寬減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⑶至於辯護人請求審酌被告家境清寒,父母早年離異,自幼
由祖父母扶養成長,其祖父已病逝,其祖母及母親均患病
而有賴其照料,其弟亦因故過世,其則因意外受傷而治療
復健中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等文件(本院卷第141至151
頁)為佐之家庭狀況,且被告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又有努
力供出毒品來源,僅因無時序關連而不符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
就其罪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每次數量高達300
包,各次獲利達6萬元之多,無論毒品數量及獲利金額均
高,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並無科以上開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故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至於被告之家庭狀況、供出毒品來源等各情,仍可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又其未婚,其學歷為國中肄業
,現從事賣菜工作,無財產,略有負債,經濟狀況勉以維持
,其陳述現在之家庭狀況及與祖母關係良好,仍有相當之家
庭支持功能。復酌被告係因積欠網路賭博之賭債,為償還賭
債,竟圖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
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使最終施用毒品者亦沈淪於此,應
予非難。又酌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金額,其犯後坦
承不諱,態度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認錯,頗
有悔意,並供出毒品來源而經警查獲與本案無時序關連之他
人販毒行為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量
刑意見及被告所提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141至151頁),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皆 為同一罪名,販賣對象相同,各次行為時間相距不久,衡量 其所犯罪名之異同及重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 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毒行為所抵償之債務,為其財產上 利益,亦屬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至扣案之殘渣袋1包 (本院卷第111至123頁),係被告於警詢中自行將「阿傑」 販賣他人施用完畢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提供警方追查,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並 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核與本案無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販賣300包給丙○○,並以抵償對丙○○欠款之方式完成交易。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20日0時1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每包200元之代價,販賣300包給丙○○,並以抵償對丙○○欠款之方式完成交易。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