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83號
ULDM,113,訴,183,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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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翔




邱盈村



吳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
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甲○○各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
犯意,分別自民國111年4月某日起,加入成員包含綽號「阿
信」之人在內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十八歲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依「阿信」之指示從事看顧交付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之人等工作。詎乙○○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
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
項之資料,甚且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以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
式處置匯入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
移轉及實際獲取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
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於甲○○不合常
情地告知得提供金融帳戶來獲取借款等對價一事,而預見其
若提供金融帳戶極可能遭用於收受、移轉及實際獲取詐欺所
得款項後,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4
月21日前之同年月間,依甲○○(未經起訴認係此部分犯行之
被告)之指示,就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等
服務功能,再與甲○○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間汽車旅館
,將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給「阿信」,因而容任「阿信」使本案土銀帳戶
用於收受、移轉或實際獲取詐欺所得款項(無證據證明乙○○
有實際獲得他人因該行為所給予之報酬等對價)。嗣不詳人
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得之犯意,自111年3月31日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陳淑
慧佯稱:因陳淑慧涉嫌冒領保險金案件,須依指示匯款、轉
帳云云,致陳淑慧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號「轉
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土銀
帳戶(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69萬4千元),旋遭不詳人士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具體之轉帳內容如附表
一編號1號「金流內容」欄所示),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
款項。嗣因陳淑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乙○○於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予「阿信」後,另基於縱其依「阿信」所指
示領出之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
接故意,而與丙○○、甲○○、「阿信」及其他不詳人士形成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自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36
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假冒保險專員、員警等身分向居住在
雲林縣境內之丁○○佯稱:資料疑似遭盜外洩、遭人冒用;因
某投資公司涉及刑事案件,而丁○○為該公司之股東,故丁○○
已為詐騙案之嫌疑人,為防止丁○○脫產、逃亡,須支付一定
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無證據證明乙○○、丙○○、甲○○知
悉該等詐術之行使方式及內容),致丁○○陷於錯誤,接續於
如附表一編號2號「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合計共87萬元),再由「阿信
」指示經丙○○、甲○○看顧之乙○○前往領出該等匯入款項,乙
○○遂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號「金流內容」欄所示之時間,
在丙○○、其他不詳人士同行下,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壢
行臨櫃領出該等匯入款項(具體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號「
金流內容」欄所示),復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所領出款項
給「阿信」或其他不詳人士,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
丙○○並因此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嗣因丁○○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復經員警循線依法扣得丙○○參與實施此部分犯行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編號2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甲○○、乙○○(下合稱被告三人)涉犯本
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三人涉犯本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
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時,檢察官、被告三人均未表示各該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
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承其有將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給「阿信」乙情(他卷二第107至115頁、本
院訴177號卷二第224、326至327頁),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訴177號卷二第224、326至327頁
、本院訴177號卷三第343、545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
淑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3252號卷【下稱桃檢卷】第33至37頁),復有本案土銀
帳戶之資料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淑慧之報案資料
(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
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附
卷可佐(桃檢卷第27至29、43至45、61至68、71至72、75至
77、83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關於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犯罪事實一、(二)中除被
告甲○○所參與部分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他卷二第107
至115、205至211、281至286、289頁、本院訴177號卷一第2
20至221、227至228頁、本院訴177號卷二第224、326至328
頁、本院訴177號卷三第343、441、454、545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一第9至11
頁、他卷二第67至68頁;但警詢時證述不作為證明被告丙○○
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證據),並有本案土銀帳戶之資
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告訴人
丁○○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以及其提出之匯款
委託書、匯款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警卷第124至125、18
5頁、他卷一第21至27頁、他卷二第215至221頁),暨如附
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是就被告丙○○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及犯罪事實一、(二)中除被告甲○○所參與部
分外之犯罪事實,均足以認定。
2、被告甲○○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一、(二)等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也沒有幫他們收購任何帳戶;我沒有介紹乙○○出售他的帳戶,那時候乙○○跟我說他有賺錢,他想要投資,丙○○聽到這些事就約出來吃飯,講了虛擬貨幣的事,我也聽不懂,他們兩人就自己去接洽,後來的事我都不知道,我完全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不知道丙○○、「阿信」他們都在做何事,我沒有在旅館內跟丙○○、乙○○一起,他們兩人不讓我進去,我只有買便當到樓下,我完全不知道乙○○有提供土地銀行的帳戶給他人云云(偵緝188號卷第53至56頁、本院訴183號卷第86至88頁、本院訴177號卷三第287頁)。
3、惟查,被告甲○○固否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共同參與犯
罪事實一、(二)犯行,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具結證稱:我跟甲○○是在舞廳認識,不是很熟,當初我
去詢問甲○○能不能借我2萬,他說他那邊有一個不錯的公司
,要我基本東西準備,就是存摺、網銀、卡片,我去銀行整
個辦好,隔天過去找他,我把存摺、網銀的帳號密碼、卡片
交給他,然後他帶我過去跟「阿信」見面,他們談話內容我
沒有聽到,接著就叫我先回去,丙○○、甲○○跟著我回去我家
,我覺得很奇怪,丙○○就說我現在被控,他說一定要在他們
二人視線範圍內,後來他們上手「阿信」打電話給他,叫他
把人帶過去他們指定的桃園平鎮,地點我不清楚,我直接入
住中壢後站的一家旅館,開始控制我;關於111年5月13日我
去銀行領85萬元,是後來他們說銀行有風控,強制控管、凍
結,叫我臨櫃把錢領回來,「阿信」多派一個阿弟仔坐我的
車,固定有甲○○、丙○○,阿弟仔是來兩、三天,而111年5月
27日再領2萬元,是因為我的卡片被收了,「阿信」叫我開
車去臨櫃領他的最後2萬元,我這兩次從銀行領的錢全部都
交給「阿信」,領出後就直接交出去;當初是我要跟甲○○借
錢時,甲○○才跟我說可以提供帳戶的事情,甲○○有跟我談到
簿子的行情價,丙○○、「阿信」也有;我去找甲○○借錢,甲
○○聯絡「阿信」,他聯絡完一直等,等到我忙完了,突然有
一通電話來,我就開我的車跟小孩還有他過去找「阿信」等
語(本院訴177號卷三第276至286頁),業已明確證稱其係
因向被告甲○○洽詢借款始進而將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阿信」,並於交
付該等資料後接受被告甲○○、丙○○之看顧,復依「阿信」之
指示前往臨櫃從本案土銀帳戶領出告訴人丁○○所匯入款項等
情,核其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且與其在警詢及偵
訊時就何以前往臨櫃從本案土銀帳戶領出告訴人丁○○所匯入
款項等相同待證事實之證述,除涉及其所為是否出於自願、
阿信」取得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之過程細節等部分外,亦無主要內容前後
不一、相互歧異等重大憑信性瑕疵(參他卷二第83至91、10
7至115頁;但此等偵查中證述均不作為證明被告甲○○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證據),是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所為之主要證述內容,核有符合客觀真實之相當可
能。
4、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
認識甲○○、乙○○,我是先認識甲○○,我們是做物流工作認識
的,乙○○是後來甲○○找他來我才認識;我知道當初甲○○找乙
○○說有賺錢的辦法,找他就等於賣本子,我那時候在旁邊,
地點在中壢的一個朋友家,乙○○後來有把簿子交給甲○○,乙
○○給完簿子之後人都在旅館,我也都在旅館,我是負責看管
他,是「阿信」叫我在桃園中壢顧乙○○,在我顧乙○○的這段
期間,甲○○也都一直跟我們在一起,而「阿信」沒有跟我們
住在一起;我於111年5月13日有陪乙○○去領錢,是「阿信
叫乙○○去領85萬元,「阿信」並叫我跟另外一個年輕人要陪
乙○○去,領完錢後好像是甲○○聯絡「阿信」,乙○○把領出來
的85萬元交給「阿信」,第二次領錢的時候我就沒有去了,
乙○○跟我講第二次領錢是甲○○陪他去的等語(本院訴177號
卷三第509至524頁),而就共同被告乙○○交付本案土銀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暨前往臨
櫃從本案土銀帳戶領出告訴人丁○○所匯入款項等過程,不僅
主要證述內容與其就相同待證事實在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未
有重大歧異(參他卷二第205至211、286至289頁;但警詢時
證述不作為證明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證據),更與
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一致,而
無明顯相互矛盾、有違常情之處,足徵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證述互相符合之部分,亦
即共同被告乙○○係因向被告甲○○洽詢金錢相關事宜始進而提
供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並於交付該等資料後接受被告甲○○、丙○○之看
顧等情,堪可採憑。  
5、綜上,就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一
、(二)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卷內雖無具體涉及該等犯罪事實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客觀事證,但業經證人即共同被
告乙○○、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一致,參以被告
甲○○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其與共同被告乙○○、丙
○○均有仇怨(偵緝188號卷第54頁、本院訴177號卷三第287
頁),且共同被告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與
被告甲○○存有仇怨(他卷二第85頁、本院訴177號卷三第285
頁),惟細觀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除提及被告甲○○牽涉共同被告乙○○提供本案土
銀帳戶之資料、看顧已交付該等資料之共同被告乙○○等內容
外,尚均證稱「阿信」始為收取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及指示從
事看顧共同被告乙○○或前往臨櫃提領款項等行為之人,則在
阿信」此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仍屬不明之情況下,若共同被
告乙○○、丙○○均係甘冒偽證罪等刑罰風險而有意構陷被告甲
○○入罪,當大可隱匿「阿信」此人並虛偽證稱被告甲○○方係
收取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及指示其等行為之主要指揮者,以提
被告甲○○之涉案程度、入罪可能,殊無僅將被告甲○○之參
與情形限縮在居間聯繫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事宜、看顧已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之共同被告乙○○等次要角色行為之理,是縱共
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後確有因故而對被告甲○○心懷不滿,
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仍足以排除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丙○○係刻意栽贓嫁禍被告甲○○之合理可疑,而使一般人確
信共同被告乙○○係因向被告甲○○洽詢金錢相關事宜始進而將
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交給「阿信」,並於交付該等資料後接受被告甲○○及共
同被告丙○○之看顧無訛,故被告甲○○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
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一、(二)等部分之犯罪事實乙節,自堪認
定,至被告甲○○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為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新、舊法  
1、本案被告丙○○、甲○○應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雖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26日修
正施行(112年5月9日修正、112年5月24日公布),而將該
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惟衡諸被告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階段均就其本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認罪表示
被告甲○○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否認犯罪,故該減刑
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丙○○、甲○○均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皆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本案被告三人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
行為之定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
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三「舊洗
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
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三「中間洗錢法」
欄(此部分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
」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各部分之正
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
行為,以及本案各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
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
」或「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於犯罪事實一、(一),不得科
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被告乙○○於該部分所幫助洗錢行
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丙○○
、乙○○就其等於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乙節,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階段均為認罪表示,但迄本案判決前,被告丙○○
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另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
被告乙○○有實際獲得他人因本案犯行所給予之報酬等犯罪
得,至被告甲○○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否認犯罪,故就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丙○○僅符合「舊洗錢法」
及「中間洗錢法」之規定,被告乙○○皆符合「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而被告甲○○不論
係「舊洗錢法」、「中間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之規定
,均無從適用,以及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有
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被告三人於本案
所為犯行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
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與
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均較短,當以「現行洗錢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本案各部分犯行均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
相關事項規定。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固認被告乙○○係犯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然查,就告訴人
丁○○於該部分犯行所轉匯至本案土銀帳戶之受騙款項,本案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均係由被告乙○○前往臺灣土地銀
中壢分行臨櫃領出再為轉交等節,且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
定無訛如前,是被告乙○○於該部分犯行既有自行從事領出告
訴人丁○○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受騙款項等行為,且此部分犯
行尚有分別以指示被告乙○○前往領款、看顧被告乙○○、與被
告乙○○一同前往領款等方式共同參與之「阿信」、被告丙○○
、甲○○及其他不詳人士,自應論被告乙○○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公訴意旨就該部分犯行認被告乙○○係犯幫助普通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乙○○於該部分犯行可
能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訴177號卷三第5
06頁),使被告乙○○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該部
分犯行有關詐欺取財行為之起訴法條。至涉及正犯或幫助犯
之行為態樣變更部分,則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四)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乙○○就告訴人丁○○轉匯至本案土
銀帳戶之受騙款項,固存有透過兩次提領行為加以領出之情
形,然考量被告乙○○所實施之該兩次提領行為,在時間、空
間上具相當關聯性,且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丁○○之受騙款項為
目的,堪認該兩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故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就該兩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與「阿信」及其他不詳
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丙○○、甲○○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與其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為間,既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而有所重合,且主
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參以,
被告丙○○、甲○○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均未曾因涉嫌違反組
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丙○○、甲○○分別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均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綜此,本案應就被告
丙○○、甲○○均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2、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一),以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
不詳人士實施向被害人陳淑慧詐取金錢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
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告訴人丁○○之受騙財物為最終
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
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
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為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52號移
送併辦部分(僅被告乙○○),亦即犯罪事實一、(一),因與
本案起訴意旨所主張: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交付
本案土銀帳戶予「阿信」等起訴犯罪事實(參本案起訴書)
,均係指涉被告乙○○所為基於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同一行
為,則前揭移送併辦所增加有關該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向被害
人陳淑慧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之部分,當屬
與前揭本案起訴意旨具一罪關係之潛在犯罪事實,應為本案
起訴效力擴張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罰之減輕:  
(一)犯罪事實一、(一):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於本案偵查中,業已供承其有在犯罪事實一、(
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阿信」乙節,並於偵訊
時承認其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參他卷二第113頁),復於本
院審理階段就本案犯行均為認罪表示,堪可認被告乙○○就其
犯罪事實一、(一)所涉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在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以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乙○○
有實際獲得他人因本案犯行所給予之報酬等犯罪所得,是就
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
認當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而應予減
輕其刑。
2、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
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並於犯罪事實一、(一)對被告乙○○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與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依法遞減
之,且併予審酌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一)所犯輕罪部分
之前揭減刑事由。 
(二)犯罪事實一、(二):
  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乙○○於本案偵查中,業已供承其於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阿信
後,另有依「阿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號「金流內
容」欄所示之時間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領出告訴
人丁○○所匯入之受騙款項等節,復於本院審理階段就本案犯
行均為認罪表示,堪可認被告乙○○就其於犯罪事實一、(二)
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在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以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
告乙○○有實際獲得他人因本案犯行所給予之報酬等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本院認當分別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適用,並於犯罪事實一、(二)對被告乙○○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乙
○○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2、被告丙○○就其依「阿信」之指示而從事看顧共同被告乙○○
與共同被告乙○○同行前往領出告訴人丁○○所匯入本案土銀帳
戶之受騙款項等工作,因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罪事實
一、(二)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節,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為認罪表示,惟迄本案
判決前,被告丙○○並未自動繳交其於犯罪事實一、(二)之全
部所得財物,是就被告丙○○於本案所為之上開三罪名,應認
僅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適用,至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部分,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故於本案對被
告丙○○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處斷量刑
時,當併予審酌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前揭減
刑事由。
3、另被告甲○○就其本案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否
犯罪,自無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詐欺犯罪
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
轉匯款項至金融帳戶,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詎
被告丙○○、甲○○竟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從事看
顧交付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等工作,並共同參
犯罪事實一、(二)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以及
被告乙○○率然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阿信」,容任「阿信」使本案土
銀帳戶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
人士實施向被害人陳淑慧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
行,復另依「阿信」之指示從本案土銀帳戶提領告訴人丁○○
匯入之受騙款項再為轉交,因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核
被告三人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甲○○始終否認其所為本案犯
行;又被告三人迄本院判決前,均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填補其等於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損害;另考量被告
三人之前案紀錄(包含可能構成累犯而未經檢察官主張、證
明者)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三人於犯罪事實一、(二)之角
色分工,暨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本
案所為犯行,且被告丙○○於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
告乙○○於本案所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符合前揭自白
減刑規定,以及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酌以被告三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
177號卷三第455、546至549頁),暨檢察官、被告三人、告
訴人丁○○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參本院訴177號卷三第5
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及附表一「 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丙○○、甲○○於本案 所犯及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二)所犯等部分,因各該有 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三人於各該部分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及參 以各該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三人之資力暨 因各該部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 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 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末以,就本院對被告乙○○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本案衡酌本案被告乙○○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經查:
1、於犯罪事實一、(一),被害人陳淑慧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 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號「轉匯內容」所示之受 騙款項共469萬4千元,既均係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土銀帳戶所 隱匿之財物,本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乙○○於該部分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而 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且該等財物中之469萬3,800元業遭不詳人士從本 案土銀帳戶內轉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參桃檢卷第29頁 、警卷第125頁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另該等轉帳之手 續費共70元),被告乙○○顯已無從透過本案土銀帳戶來管領 、處分該等財物中之已領出部分,故縱對被告乙○○宣告沒收 該等財物中之已領出部分,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 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乙○○宣告 沒收該等財物中之已領出部分,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被 告乙○○宣告沒收該等財物之已領出部分,而僅就該等財物之 尚未領出部分(即130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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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