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3年度,81號
ULDM,113,虎簡,81,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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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81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元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5、2580號、113年度速偵字第647號),本院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元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
壹佰壹拾陸元。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之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元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9時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鎮○○路0號全聯
中華門市,於同日9時10分許至9時14分許間,徒手竊取由蘇
怡翎所管領,放置於展示架上之新東陽豆豉紅燒鰻易開罐2
罐、大茂黑瓜素肉醬1罐、味全花生麵筋(3入)1組、日本一
番米1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18元),並將上開物品放
入其購物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楊元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15日14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時14分許)
,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全聯虎尾林森門市,於同日14
時55分許至15時13分許間,徒手竊取由王妍榛所管領放置於
展示架上之伯朗咖啡義式拿鐵經濟包(45入)2包、新東陽
紅燒鰻易開罐2罐、大茂黑瓜素肉醬3罐、青葉好吃麵筋-
花生3罐、鄉傳優良麵條-經濟包1包、泰山八寶粥(6入)3組(
價值共約1116元),並將上開物品放入其塑膠購物袋內,得
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
 ㈢楊元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
月28日10時10分許,於雲林縣○○鎮○○○路000號省錢超市內,
徒手拿取由許綵真所管領放置於展示架上之雞蛋捲5包、塔
香辣海鮮泡麵2袋、高麗菜麵2袋、八寶粥2手(價值共約658
元),並將上開物品放入其塑膠購物袋內,得手後未結帳隨
即離去。嗣經許綵真發現而於店外叫住楊元裕,並報警處理
,由警方到場處理且扣得上開商品。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
  被告楊元裕於警詢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即全聯中華門市員工
蘇怡翎之指述,全聯實業(股)公司土庫中華分公司客人購買
明細表、內部盤點明細表(庫存量/差異量)、監視器畫面截
圖、被告照片、本院114年3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見
偵1065號卷第9至15頁、第23至39頁;本院81號卷第31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
  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告訴人王妍榛之指述,全聯實業(股)公
司虎尾林森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內部盤點明細表(庫存
量/差異量)、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4年3月11日公
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見偵2580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15至
17頁、第23至49頁;本院104號卷第33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告訴人許綵真之指述,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速偵647號卷第9至27頁、第31頁
、第41至49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查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物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288號卷第7至20頁),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 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前科紀錄外,另 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素行非佳, 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 ,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已賠償、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 商品已發還告訴人許綵真、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並未賠償 等情,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參以其陳稱供己食用之犯 罪動機,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學歷、無業、居無定所之 生活狀況(見偵1065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偵2580號卷第1 1頁受詢問人欄;速偵647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3罪之罪質、犯 罪情節、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商品均未扣案,被告陳稱已食 用、餵食魚類完畢等語(見偵1065號卷第11頁);惟全聯中 華門市經理陳稱被告已有賠償等語(見本院81號卷第31頁) ,應認猶如「已合法發還沒收之替代價額」,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商品亦均未扣案,被告陳稱已 食用完畢等語(見偵2580號卷第13頁),考量該等商品具有一 定保存期限,也涉及食品保存問題,應認已全部不能執行沒 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條規定,逕宣告追 徵其價額共1116元。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許綵真,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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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土庫中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