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書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
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書賢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廖
書賢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希望緩刑(簡上卷第37、60頁),依前揭規定,本
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
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且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
法條(罪名)、沒收,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予引用(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賠償被害人朱漢坤所受損害,且已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盼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
犯行罪證明確,量處如附件即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參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本院當予尊 重。至被告於上訴後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簡上卷第69頁) ,惟原審判處的刑度已屬輕度刑罰,縱不及審酌此等情狀,
原審量刑仍屬適當,應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則被告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簡上卷第5頁)。本院考量被告因細故毀損被害人 所有夾娃娃機台,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固有不 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為 賠償,應已深切反省其所為並盡力彌補,本院斟酌其等調解 條件後,堪認被告已為其所為付出相當之代價。被告經本案 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即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書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書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及態度解決糾紛,竟僅因細故, 即以口吐檳榔汁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朱漢坤所有之夾娃娃機 台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 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難認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1號 被 告 廖書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書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朱漢坤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 000號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商店)消費,詎廖書賢不滿本案 商店內夾娃娃機台之保證夾取設定有問題,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以口吐檳榔汁之方式,毀損本案商店內右手邊第6 台之夾娃娃機台,致該機台之面板故障無法正常運作,足以 生損害於朱漢坤。
二、案經朱漢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書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漢坤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