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桓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桓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
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
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
背任務之行為,無論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
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
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
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
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
「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
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
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
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
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
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擔任告訴人高峰公司之藥品業
務人員,受公司委任對外銷售高峰公司商品,竟向原公司客
戶推銷非公司之商品,自屬違背其任務而損害公司利益之背
信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出發點係出於熱心所致,涉案商品僅有2盒
,數量、金額極低,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為由,請求法院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本案所犯背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如科以有期徒刑,法
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參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相較於其他犯罪,處斷刑並不高。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高峰公司之藥品業
務人員,竟違背公司委任之任務,向藥局推銷與高峰公司有
競爭關係公司之商品,致高峰公司未來可期待之利益喪失,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明悔
意,並願意與高峰公司調解,惟因調解條件未能與高峰公司
達成協議致與高峰公司調解不成立,而未獲諒解,然被告非
全無彌補損害誠意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經起訴所推
銷守家公司商品之對象僅豐安藥局、商品數量為4盒,對象
及數量均非甚鉅、並考量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無犯
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觸犯刑事法律,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但被 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或調解,終因和解或調 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然此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情形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本院斟酌本案全部脈絡與情節 ,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被告本案背信犯行造成高峰公司因此喪失未來可期待之利益 ,但被告究未取得具體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被告而言,查 無實際之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規定諭知所得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 被 告 李宗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詹忠霖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桓自民國103年7月4日起至111年1月1日止,任職高峰藥
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之2, 下稱高峰公司),擔任藥品業務人員,負責藥品銷售及收款 業務,係為高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Light玻視潤」粉包為守家生 技有限公司(下稱守家公司)之產品,仍於民國110年初期 間,以高峰公司業務人員身分向豐安藥局之藥師林能山推銷 「Light玻視潤」粉包,致林能山誤認該粉包為高峰公司之 產品,而同意以寄賣方式銷售「Light玻視潤」粉包4盒,李 宗桓即以上開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高峰公司 。
二、案經高峰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宗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拿「Light玻視潤」粉包6盒給豐安藥局,豐安藥局退2盒,故交付數量為4盒等情,惟辯稱:伊是因為林能山有患眼部疾病動手術,才會介紹他守家公司的產品,伊當時有跟他說這是不同公司的產品,守家公司產品是完全針對眼睛,高峰公司產品主要是針對肌耐力、骨科,眼睛只是附加價值,不是針對眼睛開發之產品,高峰公司比較類似之產品可能只有保濕云云。 0 告訴代理人賴世澄、江銘栗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林能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以高峰公司外務人員身分,向證人林能山推薦守家公司之「Light玻視潤」粉包,致證人林能山誤認被告係提供高峰公司產品,而允諾寄賣「Light玻視潤」粉包之事實。 0 證人即高峰公司地區經理鄧振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經證人鄧振宏向豐安藥局查訪,查悉被告持「Light玻視潤」粉包向豐安藥局表示係高峰公司產品,並交予豐安藥局販售之事實。 0 證人即守家公司產品經理楊正守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守家公司販售之「Light玻視潤」粉包與高峰公司販售之產品主要相同之成分為玻尿酸之事實。 0 豐安藥局出具之估價單及證明被告發貨之字條、「Light玻視潤」粉包外包裝照片 1.證明「Light玻視潤」粉包係守家公司產品,而非高峰公司產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間發貨守家公司之「Light玻視潤」粉包予豐安藥局販售之事實。 0 證人鄧振宏與證人林能山於111年4月間之錄影檔案逐字譯文1份、錄影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110年間提供守家公司之「Light玻視潤」粉包3、4盒予豐安藥局陳列販售之事實。 0 高峰公司之產品「A+極品HA」、「Q10HA」之型錄、功效說明、產品說明書、守家公司之產品「Light玻視潤」之海報、產品說明書 證明高峰公司之產品「A+極品HA」、「Q10HA」與守家公司之產品「Light玻視潤」功效相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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