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碩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俊碩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翁玉雲與被告間已經達成和解,告訴
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本院卷第169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號 被 告 陳俊碩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碩與蔡翁玉雲為鄰居,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6時許,在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菜園靠馬路一側,因細故與蔡翁玉雲 發生爭執,詎陳俊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蔡翁玉雲推 倒在地,致蔡翁玉雲因而受有背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蔡翁玉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翁玉雲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翁玉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推倒在地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蔡金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事實。 4 證人林洳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事實。 5 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