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3年度,8號
ULDM,113,國審強處,8,202505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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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82、11100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皇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沈皇慶及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沈皇慶(下稱被告)答辯、聲請及聲請人即辯
護人(下稱辯護人)辯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傷害被
害人林立祥,但被告之傷害行為應該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
另本案共同被告莊勝棋所為與被告無關。又本案相關證據已
蒐集完畢,請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家庭狀況等情形,
給予被告交保或其他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先前協商程序時,被告之說詞明顯可以左右
共同被告莊勝棋,且被告本次所述與先前不同,可認本案羈
押原因、羈押必要性皆仍存在,請繼續羈押等語。
四、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
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嗣後
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仍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5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
4年4月2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認有傷害犯行,但否認有
共同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有打被害人林立祥,但不可能
會讓他死亡,共同被告莊勝棋打被害人林立祥的部分和我無
關,我們應該不是共同關係等語。惟被告涉嫌傷害致死犯嫌
,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
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難認其有坦然面對本
案之意思。參以被告本次訊問程序所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
勝棋之證述情節及被告先前歷次之陳述,就被告主觀上想法
、本案案發經過、是否有共同犯意聯絡等細節仍有所出入。
且被告事後仍有共同搬運、掩埋屍體等行為,可認被告尚非
無勾串與滅證之可能。另被告所涉嫌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被告辯詞又
有避重就輕之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是本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
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
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勾串、滅證而妨礙本案之進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
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
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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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