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重附民字,113年度,1號
ULDM,113,原重附民,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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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賴羽


被 告 潘家安

李智淵原名曾智淵

蔡達仁

林子珊
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賴羽凡訴之聲明陳述詳如卷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潘家安李智淵原名曾智淵,下逕稱李智淵)、蔡達
仁、林子珊均未為任何聲明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
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其訴為不合法。  
四、經查,被告潘家安李智淵與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原告行使投資詐欺之詐術,被告林子珊則提供同案被
鄭凱宇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李智淵,作為與其他成員聯繫向原
告等被害人收款及嗣後如何交款與上游等事宜所使用工作
機,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欲提款面交時,經
警方告知,知悉受騙,遂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
日11時許在雲林縣○○○○○路000號摩斯漢堡高鐵雲林店面交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待擔任車手之被告李智淵依指示
前來收款,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故原告未受損害,
被告潘家安李智淵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林子
珊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至被告蔡達仁雖亦與被
潘家安李智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其並未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8日或先前向原告詐欺之行為
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刑事判決可查。本件原告所欲
請求賠償者,乃其於112年9月28日「前」因受詐欺而交付之
款項合計806萬元,此部分顯非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
案件之審理範圍,自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是
前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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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