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5號
ULDM,113,原訴,5,2025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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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安



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
被 告 蔡達仁



李智淵原名曾智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鄭凱宇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905號、第10830號、第10976號、第12639號、113年度偵字第414
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辯護人
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 Pro)壹支(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8)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虛擬通貨交易
客戶聲明書壹張、文件夾壹個、印泥壹個、後背包壹個及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9月25日前某時起,加入由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
ram(下稱Telegram)暱稱「富可敵國」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Mr彼得」之人、LINE暱稱「陳陳」、「小
羊」、「碳大錢」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
年之成員),並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時,招募戊○○、甲○○(
原名乙○○,下逕稱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戊○○、甲○○均
擔任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丁○○
負責管理戊○○、甲○○,並擔保其二人取款後不會捲款潛逃;
「富可敵國」即「Mr彼得」負責指揮、分派取款業務予「面
交車手」;「陳陳」、「小羊」、「碳大錢」則擔任把風、
監控「面交車手」之「照水車手」,並負責向「面交車手」
收取詐欺款項後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9月上旬,向辛○○佯稱:可以APP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經由推薦幣商換取大額且優惠之泰達幣
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於112年9月22日9時30分
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吳家紅茶冰店內,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前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無證據證明丁○○戊○○、甲○○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或己○○有提供助力,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嗣丁○○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辛○○施以
同上詐術,致辛○○同陷於錯誤,再於112年9月25日11時許、
同年月27日11時10分許,在上址吳家紅茶冰店內,各交付現
金55萬元、45萬元與依指示前來收款之戊○○戊○○收款後隨
即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共同取
得詐欺款項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㈡丁○○、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
月27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庚○○
佯稱:可透過「安幣網」以面交現金兌換泰達幣之方式,操
作期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7日
21時30分許,攜帶現金60萬元,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星巴克明倫門市,甲○○依指示由「陳陳」陪同前往上址欲向
庚○○收款,惟因庚○○當場察覺有異,拒絕付款而未遂。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自112年9月中旬起,向壬○○佯稱:可透
過「安幣網」以面交現金兌換虛擬貨幣之方式,投資獲利云
云,致壬○○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於112年9月14日至同年月26
日間,陸續以匯款(共16萬元)、面交(共790萬元)之方
式,交付合計806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
丁○○戊○○、甲○○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己○○有提供助力,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嗣丁○○、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壬○○施以同上詐術,致壬
○○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欲再行提領500萬元以面
交時,經警方告知,始知受騙,遂假意相約於同日11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摩斯漢堡高鐵雲林店面交,待甲○○
依指示前來收款,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己○○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
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聯繫,從而逃避追查,可能遭用
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而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經丙○○(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向其收購
行動電話門號,遂於112年8、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
逢甲夜市附近,以每門行動電話門號600元之對價,將其所
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共10門之SIM卡販售與丙○
○,丙○○再將上開SIM卡以空軍一號貨運郵寄至高雄市某處,
身分不詳之人收受而流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己○○
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或內有未成年之成員),並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SIM卡與甲○○,作為與其他成員聯繫向庚○○
壬○○收款及嗣後如何交款與上游等事宜所使用之工作機,
己○○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上開一㈡、㈢所示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而未遂。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戊○○、甲○○、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辛○○、壬○○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庚○○之指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述。
四、告訴人報案資料:
 ㈠告訴人辛○○與LINE暱稱「安心幣商」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㈡告訴人壬○○與LINE暱稱「安幣網」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虛擬
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翻拍照片6張、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搜索扣押及相關書證:
 ㈠【被告甲○○】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雲林縣
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扣案手機內Telegram「特勤隊,
富可敵國,M和安」群組(下稱本案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
錄及群組成員翻拍照片13張、與Telegram暱稱「維安 特勤
隊」(即被告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與Telegram
暱稱「安」(即被告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
好友名單擷圖及翻拍照片6張、手機資訊頁擷圖2張、與LINE
暱稱「Mr彼得」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㈡【被告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80號搜索票影本1紙、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扣案手機內本案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7
張、與LINE暱稱「ZH」(即被告乙○○)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
、與Telegram暱稱「富可敵國」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手機
、Telegram暱稱「安」、LINE暱稱「家安」個人資訊頁擷圖
4張、扣案物照片2張。
 ㈢【被告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80號搜索票影本1紙、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扣案手機內手機、Telegram暱稱「維安 特勤
隊」、LINE暱稱「李白」個人資訊頁擷圖4張、本案Telegra
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0張。
六、被告戊○○親筆記載面交資料1紙。
七、扣案物: 
 ㈠【被告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 P
ro)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㈡【被告甲○○】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8)1
支(搭配本案門號SIM卡1張)、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
張、收據4張、發票1張、文件夾1個、印泥1個、後背包1個
、現金1萬元。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
告四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不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四人均符
合洗錢、幫助洗錢之要件,是前揭規定修正,對被告四人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將後段一般洗
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
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刪除原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自白減
刑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⒋被告丁○○戊○○、甲○○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所涉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惟被告丁○○戊○○皆稱尚未收受報酬,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其等已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甲○○供稱已事先取得
1萬元之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回,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又被告丁○○、甲○○犯罪事
實一㈡、㈢洗錢部分均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故就被告丁○○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其等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等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就被告丁○○、甲○○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等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
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等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三人,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⒌被告己○○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之規定「得」減輕其刑(非必減),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己○○,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
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
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
丁○○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規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
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
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
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被
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
「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為被告丁○○、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首件經起訴之案件;
犯罪事實一㈡則為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首件經起訴之案件,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
,就上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各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此
外,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行為人若併有加入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倘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丁○○、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
整體犯罪計畫,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告訴人壬
○○施以詐術後,由被告甲○○於被告丁○○之監督擔保下前往取
款,並擬於取款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取得詐欺
款項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實際
上亦已對被害人、告訴人壬○○施以詐術,被告甲○○並業已前
往約定地點面交,惟因被害人、告訴人壬○○察覺有異,拒絕
交款或配合員警埋伏,始未能得逞,堪認其等已均著手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施,均屬未遂。而被告己○○所提供之
本案門號,供被告甲○○作為其受指派面交取款並與上游聯繫
交款之工具,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正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實施提供助力,自不待言。
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己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辛○○遭詐欺後兩度交款與被告
戊○○,經其轉交上游,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向告訴人辛
○○行騙,致告訴人辛○○於密接之時間內,二度交付款項,侵
害法益同一,行為人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及犯罪事實一㈡、㈢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被告戊○○犯罪
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被告甲○○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被告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行為上各有部分重合,犯罪目
的單一,應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就被告丁○○戊○○、甲○○,應各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己○○,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犯三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
一㈡、㈢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丁○○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
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
八、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而不遂,審酌其等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丁○○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被告甲○
○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己○○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遂,犯罪情節較諸既遂犯
、正犯為輕,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被告己○○有上開複數刑
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
 ㈤至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案查無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己○○適用證人
保護法規定之事證,顯與該規定減刑要件不符,辯護人所辯
無從採納。
九、爰審酌被告丁○○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貪圖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丁○○招募被告戊○○、甲
○○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造成告
訴人辛○○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及被害人、告訴人壬○○受騙,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
無足取,應予嚴正非難;被告己○○知悉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
獗,為嚴重社會問題,竟貿然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犯罪風氣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被告丁○○戊○○、甲○○始終
大致坦承犯行(包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等想像競
合之輕罪),被告己○○終知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均非極為惡劣;被告丁○○表示有調解意願,非無填補所造
成損害之意,並已積極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承諾賠償部
分損害,且履行其中一部分和解條件,其餘尚待以分期付款
方式償還,至被害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與告訴人壬○○則就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壬○○調解成
立,有和解書、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可查;被害人、告訴人壬○○於交付本案鉅額款項前即察覺受
騙,未使財產損害擴大(告訴人壬○○前雖經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詐欺,而受有高達合計806萬元之財產損失,惟無從
認定本案被告丁○○戊○○、甲○○與詐騙其之人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抑或被告己○○有提供助力,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
圍,自無從作為被告四人之量刑事由);依被告丁○○戊○○
、甲○○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情況,顯非居於上游地位、
得以總籌指揮並最終享有鉅額詐欺所得利益之人,被告己○○
本身則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告
訴人壬○○之行為,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四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其等隱私,不予揭露),暨各自
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己○○
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及告訴人等人、被害人之意見,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丁○○、甲○○係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於相近時間對不同被害人涉犯數罪, 罪質相同、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緩刑部分:
  被告丁○○、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二人始終大致坦 承犯行,被告丁○○表示有調解意願,就既遂之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積極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其中一部分和解 條件,其餘尚待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被告甲○○亦已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而其二人所涉犯罪事實一㈡、㈢均僅止於未遂, 未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壬○○實質財產損害,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就被告丁○○、甲○○,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 告丁○○確實依照和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損 害賠償義務,並為使其二人於緩刑期內能深知反省,爰分別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條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功效。倘被告二人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相關: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修正公布,依前揭規定,應逕 予適用。查被告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 ne 13 Pro)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 告甲○○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8)1支( 搭配本案門號SIM卡1張)、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



文件夾1個、印泥1個、後背包1個,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等自陳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其餘扣案物,或經被告等人供稱為私人物品而與本案犯罪 無關,或僅具證物性質,均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甲○○自承本案犯罪有預先獲取1萬元之車馬費,屬其犯罪 所得,並經其自動繳回而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 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己○○自承以每門行動電話門號600元之 對價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10門門號,其中本案門號遭用以為 本案犯行,是其犯罪所得為販售本案門號所取得之對價600 元,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己○○辦理每門門號花費 300元,應自其犯罪所得予以扣除,惟依前揭說明,應有誤 會,一併說明。
 ㈢洗錢財物:
  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本案告訴人辛○○交付被告戊○○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 等款項已經被告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被告丁 ○○並未收取或經手,復已賠償告訴人辛○○部分損害,業如前 述,如對被告丁○○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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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