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楨凱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扣案之手銬1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54分許,透過某應召站成
員媒介,與代號BL000-A113025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相約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禾楓汽車旅
館117號房為性交易,A女乃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抵達上址,
與甲○○見面後,因故欲取消性交易離去,詎甲○○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將A女強拉上2樓,復持手銬將A女左手腕銬住
,將A女衣物脫去後,先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復以
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陰道內抽動,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趁隙發送求救訊息請友人報警處
理,警方獲報隨即前往上址,因而查獲甲○○,並扣得手銬1
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依上開規定,告訴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等資訊,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
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性交易而與A女發生上開性交行為,且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我沒有以金屬手銬將A女銬住,我有給她新臺幣(下
同)8千元,這是性交易的對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某應召站成員媒介,與A女相約在禾楓
汽車旅館117號房為性交易,A女乃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抵達
上址,嗣被告將A女衣物脫去後,先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
抽動,復以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陰道內抽動,警方獲報前
往處理,並扣得手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則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A女歷次證述: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3年2月20日當天老闆指示我要去的工
作地點,我前往斗六禾楓汽車旅館117號房,我先去櫃臺通
知117號房客,117號房客自己下來開門接我,他門沒有打開
很大,我沒有看清楚他的樣子就進去了,我進去後看到這個
人,就想要離開,因為之前有遇到過,之前交易過程不是很
愉快,所以我看到是這個人就想離開,我跟他說我東西忘記
拿了、想藉機離開,他看我一直拿手機,就把我的手機搶走
,他說我再看就要把我的手機摔了,我說我沒有回覆的話,
老闆會幫我報警,他才把手機還我,這時候我們都還在樓下
,因為我很想離開,但他拉著我的右手腕不讓我走,我當時
本來要轉身要走,我背對著他,他就在我背後兩隻手托著我
的腋下倒退著走、將我架上樓,過程中我有掙扎、雙方有拉
扯,大概上1、2階樓梯時我有摔倒,他就一直摸我身體,我
有爬起來,這時他面著我、抓著我兩隻手,他半扶著我的手
肘、讓我自己走上樓。他一直看著我,我也不敢用手機發求
救訊息,我只能先配合,我們上樓、進去房間,剛進去房間
他就拿手銬將我左手腕銬住,手銬另一端他自己拿著,我當
時很緊張,他把我推倒在床上,他拉我的衣服,當時我的手
機響了,我跟他說如果沒有回覆我拿到錢給老闆,老闆就會
一直發訊息給我,所以他就讓我用手機,當時對方看著我傳
訊息,我回覆老闆「到樓上了」,回覆完,他就把我的手機
拿走,當時我還沒有收錢,他又把我推到床上,他拉我衣服
、脫我褲子,他手指帶保險套插入我的下體,我手機又響了
,我跟他說,如果我沒有回「收到錢」,老闆就會幫我報警
,他就再拿手機給我,他一直看著我,我只能說「收到錢了
」,但實際上我還沒有拿錢,他把我的手機放在床的旁邊,
我趁他背對我插入我的下體的時候,我趁機偷偷拿我的手機
發訊息給老闆「幫我報警」,當時我的左手還被手銬銬住,
然後我就配合對方的要求,我替他口交,口交後他陰莖插入
我的陰道内,性交過程中警察就到場了,他趕快穿衣服、把
我的手銬解開再去開門。我要跟被告收錢,他還說下次再給
我等語(偵卷第171至174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警察局講他先用手指用我
下體,再要求我幫他口交,接著對方就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
的下體,這過程是正確的,當時被告有要求我口交,順序是
先指交再口交,最後再用性器插入我的性器而性交,我當時
有假意配合被告,因為要拖延時間,假意配合的目的是為了
拿到我的手機,是要求救,當時是請我的老闆幫我報警求救
,所以警方後來就來了,當天被告有對我做比較強制的動作
是除了把我拉上樓、把我手機收起來不給我、一開始不給我
求救,除了這些還有銬手銬;那一天被告原本要給我性交易
的錢是1萬,他一開始交給我的錢,剛開始是拿給我,但是
我要點的時候,他又拿走了放在桌上,然後等警察來要他開
門前,他又把桌上錢收起來,被告後來說他要給的錢是8000
元,這個金額不是正確的;當天被告在這個過程中沒有打我
,但是有點強迫,當天我們發生這個性行為過程中,被告的
這些行為肯定有違反我的意願,不然為什麼不讓我離開,後
來是當天警方到場,我就去驗傷了等語(本院卷第298至322
頁)。
⑶觀諸A女上開證述內容,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序、方式、
過程等重要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詳盡,前後大抵
相符且一致,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可指,衡情若非A女曾
親身經歷,確實遭被告強制性交,焉能為上開完整之證述。
次以,A女於本件案發後,旋即於113年2月20日17時30分許
,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驗傷,經驗傷
診斷其陰部有陳舊性傷痕,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可參(密偵卷第13
至18頁),足徵A女所證有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等情
,應屬實在。
⒉被告雖辯稱係與A女性交易,且已交付價款云云。惟有關被告
所稱性交易之價款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係稱:進入房間後被
害人有對我收取性交易之價,我當場從口袋内取出5000元親
手交付給對方收下,我沒有拿回該筆款項等語(偵卷第15至
23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抵達後用LINE跟我聯繫,我下
去開門讓小姐跟我一起上樓,小姐先跟我收錢5千元,我當
時身上帶2萬5000多元,付完5千元後,現在身上剩下約2萬
等語(偵卷第103至10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
供稱:我跟A女是性交易,我當時給8千元,這是性交易的對
價,有實際給到8千元,一開始跟她的老闆那邊談的性交易
價碼是八千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82頁、本院卷第335頁)
。依上開供述情節,被告先供稱性交易價款為5000元,嗣又
改稱係8000元,然此等價額均與A女手機截圖(偵卷第67頁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3至74頁)所顯示之價
款為1萬元有間,益徵被告供述並不可採。
⒊又有關被告有無持扣案手銬將A女左手腕銬住部分,被告供述
內容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供稱:該手銬我發現有損壞情況,想帶去警察局向警察詢問是否可以修復,因此昨天才會帶在身上,我沒有用手銬銬住她。那是90幾年間在防身用品店買的,手銬巳經壞掉了,我帶著手銬想要找認識的人幫我看可否修好,我想說性交易結束後要去修手銬,113年2月20日在禾楓汽車旅館與被害人性交時,我沒有使用手銬,我不可能使用手銬銬住他,手銬是壞掉的我沒有對被害人上手銬,因為手銬壞了,我隨身帶著準備拿去修理,手銬我放在外套那邊,被害人應該沒有去自己觸碰我的手銬,被害人沒有自己拿我的手銬靠住她自己的手,手銬是壞掉的,我們當時沒有以手銬為情趣用品,手銬壞掉、沒辦法上銬等語(偵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103至105頁、偵卷第229至232頁、偵卷第251至252頁)。惟嗣經檢察官提示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並說明依鑑定結果手銬内側有驗出被害人的DNA時,被告又改稱事實上我就把手銬放在椅子上,我就去洗澡,可能是我洗澡時,被害人有去摸手銬等語(偵卷第252頁)。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稱:我沒有拉A女上二樓,也沒有以金屬手銬將A女銬住。我當天沒有拿我的手銬去銬A女,她有玩,她從1樓去樓上的時候,她有摸、有玩,A女摸手銬裡面,我有看到,她玩一至兩分鐘。我在汽車旅館要帶手銬過去,是因為我要拿去我們朋友那邊拿去修理,我是在他那邊買的,那也不算朋友,那算是一個店家,這手銬是九十幾年的時候買的,我是113年2月20日當天在家裡找到,發現壞掉,要帶去找店家修理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82頁、本院卷第335至340頁)。然而,嗣經質以「A女玩手銬玩多久?」時,被告又稱:那個壞掉的,怎麼玩,那天被扣到那個手銬有壞掉等語(本院卷第337至338頁)
⑶依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對於A女有無觸及、把玩該扣案手銬等
情節,被告前後所述已存重大矛盾,且本案既係A女委託友
人報警處理,過程中豈會把玩被告攜帶之手銬,顯見被告所
稱要與常情有違。
⑷又被告先稱係因手銬壞掉要想帶去警察局向警察詢問是否可
以修復;後卻稱我要拿去朋友那邊修理,是在他那邊買的;
兩相對比,其所稱欲持往修復之對象亦有不同;而此亦與警
方檢視該副手銬完好無損壞且上銬功能可正常操作等情不符
,此有職務報告書可考(偵卷第273頁)。足認被告所辯情
節,難以採據。
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認:①A女在今天她講的是說被告是抓
她的肩膀跟手,但是在警詢筆錄的時候,A女說他抓她腋下
;②關於靠手銬銬住的左手還是右手,A女在警詢是講左手,
在偵查是講右手,剛剛又講右手,庭上問她,她不確定,她
也是說右手,所以我們認為這個部分她的陳述是有問題的;
③如A女剛才所陳述,她是沒有提到口交的情形;④她說她從
事性交易是兩個月,但是依照這個A女在113年的警詢筆錄,
她說被告在去年就有跟她發生過性行為,換句話說,在112
年的時候A女就從事性交易,而不是他所述的短短只是兩個
月的行為;⑤A女在警詢筆錄第32頁,提到說在被告在對她為
性行為的時候,她有說不要,也有叫他不要拉,可是剛才A
女所陳述說,她在性行為過程中,都沒有表示不要的意思;
⑥剛剛A女陳述她跟老闆回報有兩段,第二段是他請老闆報警
,第一段的部分就是說A女剛剛證述說她跟第一次跟老闆講
說他不想接這個客人,可是在偵查卷172頁,A女提到說他跟
老闆回覆是回覆我收到錢了,並不是剛剛所陳述的老闆我不
想接這個客人;⑦在問A女有沒有留存求救的對話紀錄的時候
,她在偵查的時候,她說她換手機,剛剛陳述的時候,她說
她刪除了,因而認A女有陳述前後不一致情況等語(本院卷
第343頁)。惟查:
⑴按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
本得依其職權予以斟酌,且其採取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
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其他相異
部分所為之證詞,該相異部分倘僅係枝節事項,而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即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就辯護人所指①部分,不論A女係稱被告抓她肩膀跟手,或稱
抓她腋下,兩處距離甚近;且A女於偵查中已證稱:他拉著
我的右手腕不讓我走等語(偵卷第172頁)。就②部分,A女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實左手跟右手我現在已經不太清楚
,只記得一邊是沒有銬住等語(本院卷第316頁)。就③部分
,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指交跟性交都是有的,口交我
有點忘記了,嗣經提示警詢筆錄後,A女即稱其警詢時稱有
口交之過程是正確的,我現在有想清楚當時被告有要求我口
交等語(本院卷第306、316至317頁)。就④部分,A女係於1
13年2月20日警詢時稱:因為我是從事性交易的,對方在去
年(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曾經有約過等語(偵卷第31頁),
以時間回推,案發前2個月即為112年底。就⑤部分,A女於本
院審理時已證稱:我有講出來,我說我不要做,然後要離開
等語(本院卷第315頁)。就⑥部分,A女於本院審理時曾稱
與老闆會有一些特殊的暗號等語(本院卷第314頁),則尚
難完全排除A女係以特殊暗號向老闆表示拒接之意。就⑦部分
,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有一些是接客的訊息,我不
想被罰錢,就直接刪掉;會回答檢察官說是因為換手機,是
因為時間過去很久了,那個之後我確實也換了新的手機等語
(本院卷第322頁),可見A女係稱避免接客訊息遭發現而裁
罰,會刪除手機紀錄,且案發後也確曾更換新手機。
⑶從而,依A女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對於被告係如何對其為強制
性交行為等重要情節,所述內容尚屬一致,並無明顯之矛盾
,縱有相異部分亦僅係枝節事項,是辯護人所指上情,尚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各節,被告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送測謊鑑定(本院卷第181、334頁)
。惟本院審酌測謊乃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
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
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
、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精神狀態及心理因素(例如憤怒
、憂鬱、緊張或悲傷等)、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
間距事發當時之遠近、問題及控制之適當性、認知差異、測
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
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
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在審判上卻無法
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亦即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
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也無從作為論罪之唯
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而本案依前所
引相關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事證已明,無
送請測謊鑑定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強制性交犯意與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A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以前開方式,對
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令人髮指,且其行為對於A女身體及心
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應
受非難;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與悔過;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1至34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手銬1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證據資料
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 ⒈告訴人A女於113年4月16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171至174頁、結文第175頁) 書證部分: ㈠現場圖1紙(偵卷第35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偵卷第37至43頁) ㈢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45至65頁) ㈣告訴人A女手機截圖(偵卷第67頁) ㈤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9至74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42597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83至189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紙(偵卷第193頁) ㈧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卷第217頁) ㈨證物清單1紙(偵卷第218頁) ㈩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第227頁) 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密偵卷第19至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71911號鑑定書(偵卷第243至245頁) 雲林縣警察局小隊長113年7月24日職務報告書1紙(偵卷第273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6日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277頁) 雲林縣警察局小隊長113年8月28日職務報告書1紙(偵卷第287頁) 雲林縣長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偵卷第289頁) 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密偵卷第3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紙(密偵卷第5至6頁)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各1份(密偵卷第7至11頁)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份(密偵卷第13至18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492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偵卷第225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93、2-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93、2-2號各1紙(本院卷第89至91頁) 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6至29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