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先後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於案發前客居在其友人乙○○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住
處(下稱乙○○住處),而乙○○住處與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之代號BL000-A112172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住處(具體地址詳卷,下稱甲
女住處)相隔不遠。於112年12月19日23時17分許,甲○○酒
後(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在乙○○住處外抽菸
時,見甲女獨自一人行經該處,認有機可趁,竟起色慾之心
,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上前與甲女攀談,進而一邊與甲
女並肩步行聊天,一邊隨同甲女回到甲女住處,旋即在甲女
住處客廳內,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以手環抱甲女而親吻甲
女嘴唇、隔著衣服撫摸甲女胸部,並強拉甲女的手碰觸甲○○
自己的下體,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而因甲女於上
開過程中曾對甲○○表示「你不要摸我的奶奶(註:即胸部)
」乙語,被甲女住○○○鄰居○○號BL000-A112172A號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聽到,乙女並見到甲女住處未
開燈,因此心生懷疑而報警處理,復於甲○○最終離開甲女住
處時尾隨其後,嗣見甲○○回到乙○○住處,始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乙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2月23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04558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
136014862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件場勘察採證報告
表暨扣案物照片6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雲林縣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訓前訪視
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
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12張、本院勘驗筆錄;GO
OGLE地圖路線圖;雲林縣政府114年3月13日府社障二字第11
42619415號函暨所附個案資料表等可為佐證,足以擔保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對
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接續以手環抱告訴人而親吻
告訴人嘴唇、隔著衣服撫摸告訴人胸部,並強拉告訴人的手
碰觸被告自己下體之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緊密之時間為
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應包括為一行
為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智
能障礙者,而認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係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
褻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
之加重條件所謂「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係將被害人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列為犯罪成立之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
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
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
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為強制
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供稱:
我於案發前不認識告訴人,但有看過告訴人,她走路經過會
跟我打招呼,但都沒有說話,案發當天我在乙○○住處喝酒後
有點茫茫,跟告訴人對話過程沒有聽得那麼清楚,我覺得告
訴人很正常,禮貌也很好,不知道告訴人精神有問題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精神狀況不佳,且因車禍致肋骨斷裂、頭
部縫針,現需乘坐輪椅而行動不便,故告訴人家屬拒絕讓告
訴人於本院出庭作證,以免受到二次傷害,請本院依法判決
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
),檢察官因此捨棄傳喚告訴人,合先敘明。
㈡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是認識很久的隔壁
鄰居關係,那條巷子以前是我們先去住,告訴人是後來才搬
來住,她的父母搬來時就有跟我們提到她過去讀書時有點傷
到腦,但我們有時候會有鄰居之間的交流,我們會拿東西給
她,她也會拿東西給我們,而會跟她說話,她如果沒有發作
,都與正常人一樣,說話很正常,不會不流暢,如果是不認
識的人與她對話,不會發現她的精神狀況跟常人不一樣。告
訴人的臉型有點智障兒那種感覺,但這是個人的想法、我的
感覺,不知道是否每個人都會這樣認為。案發那幾天我沒有
感覺告訴人有在發作等語(本院卷第190、192、196至198頁
)。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們搬到斗六市○○街00
號才5個多月,跟鄰居不熟,我不認識告訴人,但她會從我
們家門口經過,我放回收在外面,她有時候會問能不能把回
收拿走,她講話的神情態度很正常,我對她的外觀、衣著沒
有什麼感覺,她理光頭,我不覺得有什麼異樣,只覺得她是
在修行。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之前在他經營的度假村認識
,是他發生度假村被小三佔領的事情後,沒地方住且想自殺
,我同情他,才讓他來我家住,被告來來去去,每次都是住
幾天而已,然後又回澎湖,他住我這邊時沒有跟附近鄰居交
流,都在家裡。被告晚上都會喝酒,案發當天他在我家喝威
士忌,喝了2小杯就茫了,我一開始有在他旁邊,但我身體
不舒服,很早就睡覺,我醒來時警察已經來了等語(本院卷
第199至208頁)。
㈣由證人乙女、乙○○之前開證詞可知,告訴人雖領有第1類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而為身心障礙人士,然其於精神障礙未發作時
,言行舉止與普通正常人尚無不同,一般人並不會特別發現
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有何異常。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
發前已認識告訴人而與之有深刻往來關係,故被告並不知悉
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背景,且證人乙女已證述其
於案發那幾天並沒有感覺告訴人有在發作等語,兼以證人乙
○○證述被告於案發時有飲酒之情形乙節,亦有被告於案發後
翌日凌晨0時55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7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偵卷第21頁),可推
知被告斯時應處於判斷力下降及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態,則在
告訴人表現如同正常人一般,而被告判斷力下降及注意力不
集中的情況下,實難斷言被告乃於案發時明知或已預見告訴
人存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限。至於證人乙女雖證稱告訴
人的臉型「有點智障兒那種感覺」,然判斷一個人的長相或
面相像不像智能障礙之人,要屬主觀而因人而異之事,其判
斷背後反映的更多是個人經驗、文化背景與刻板印象,而非
事實或科學證據,而從證人乙女初始即聽聞告訴人父母提到
告訴人有精神問題乙情以觀,委難排除乙女覺得告訴人長得
像智能障礙之人,係基於先入為主之刻板印象所致,而證人
乙女對此亦補充解釋:這是個人的想法、我的感覺,不知道
是否每個人都會這樣認為等語,是尚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又起訴書固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告訴人,
只是經過會打招呼而已,是告訴人拉我去她家坐,一個不認
識的人,為什麼要拉人家去你家坐等語,而主張被告已查知
告訴人的反應能力、回話速度及邏輯思考能力均與告訴人之
實際年齡並不相符。然被告供稱本案係告訴人無端拉引其前
往告訴人住處作客乙節,為其否認犯罪時之辯解,並不為本
院所採信,自亦難以被告上開不實之辯解,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
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罪嫌,容有未洽,然上
開罪名與本院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揭罪名,使被告與辯護人
有一併辯解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並依序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8號等判決駁回而確定,嗣於110年8月24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
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強制猥褻案件,同屬侵害他人
性自主決定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
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節,已盡舉證責
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所侵害之對象為領有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之52年次(案發時60歲)中老年女子,且其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竟隨同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處,而在該住處內對
告訴人施以強制猥褻,已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心理創傷,犯
罪情節顯非輕微;有強制猥褻、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累犯
加重部分不重覆評價);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家屬拒絕調解,故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家屬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暨其
案發時之年紀為77歲,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及收
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扣案之藍色外套1件、白色內衣1件、紫色長袖T恤1件、紫色 短袖上衣1件、橘色長褲1件,均為告訴人所有而提出供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鑑定之證物,非屬違禁物、供 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捷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