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50號
ULDM,113,交訴,50,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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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麒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236、8237、8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豐麒案發時受僱於雲林縣私立三和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擔任
司機,定期載送該機構住民往返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回診。其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5時27分許,駕駛該機構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小客貨車)搭載
該機構住民張江桂花、陳曾寸,沿雲林縣元長鄉元長外環道
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9巷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
為綠燈,惟仍應遵守當地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行駛,並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每小時70.28公
里之速度接近上開路口,適蔡健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其配偶蔡吳時,於同一時
間沿中山路9巷往西方向駛至,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亦疏未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即貿然闖紅燈先行進入上開路口,
張豐麒因超速行駛之故,見狀後已煞車閃避不及,A小客
貨車乃隨後於元長外環道之內側車道中央處撞擊B機車,並
將B機車推撞至中央分隔島上,造成蔡健一腹腔出血併脾臟
破裂及頭部外傷,因而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經送醫後仍宣
告不治;蔡吳時體腔破裂骨折出血,因而出血性休克,當場
即死亡未送醫;張江桂花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因而出
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仍宣告不治;陳曾寸受有頭部外傷、胸
壁挫傷疑似血胸、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豐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目擊者謝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6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1月17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2092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警車行車錄影擷圖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2831-E5、129-PCR號駕駛資料、查駕駛車籍資料共4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9日勘驗現場筆錄;雲林縣警察局111年8月26日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車損暨案發現場勘察照片共23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9日勘驗筆錄暨本案自小客貨車車內照片8張;被害人蔡健一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死亡通知單;被害人張江桂花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害人蔡吳時張江桂花蔡健一之勘(相)驗筆錄共3份;被害人蔡吳時張江桂花蔡健一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共3份;被害人蔡吳時張江桂花蔡健一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共3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8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1100194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蔡吳時張江桂花相驗相片各4張、111年8月19日現場勘驗照片8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9月8日雲警虎偵字第111100203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蔡健一相驗相片25張;被害人陳曾寸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1月3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0733號函暨所附張豐麒蔡健一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及114年3月14日增修鑑定意見書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
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責
之要件。而依當代刑法理論「客觀歸責論」之架構,過失犯
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㈠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
容許的風險,㈡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且㈢此結果
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
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人(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經送請國立澎
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結果,認定略以:以B機車於當日15時2
8分31.096秒抵達中山路9巷之路口停止線,當日15時28分33
.48秒遭A小客貨車撞擊,其時間差約為2.384秒,而行駛距
離為12.83公尺,推估機車進入路口之平均時速為每小時19.
37公里(即每秒5.38公尺)。另以A小客貨車於當日15時28
分33.137秒抵達元長外環道之南側號誌桿(約對應於路口停
止線),當日15時28分34.333秒抵達北側號誌桿(約對應於
路口停止線),其時間差為1.196秒,而行駛距離為23.35公
尺,推估小客貨車進入路口之平均時速為每小時70.28公里
(即每秒19.52公尺),且因撞擊後B機車被拖帶,需消耗A
小客貨車部分動能,可推估A小客貨車之車速應高於每小時7
0.28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足認A小客貨車
已超速行駛。又B機車抵達中山路9巷之路口停止線起至發生
撞擊之時間差2.384秒,亦為A小客貨車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
,且B機車抵達中山路9巷之路口停止線時,距離碰撞地點約
12.83公尺,A小客貨車距離碰撞地點約46.54公尺,及兩車
相距約為45.9公尺,此時A小客貨車看B機車之視角約為15度
,而一般車輛於日間行駛時,駕駛人對於非預期的道路危險
狀況所需認知反應時間為1.25至1.5秒,且於車速每小時70
公里時,駕駛人之視野角度約61.25至68.75度,即單邊可行
視角約30.63至34.38度,大於A小客貨車看機車之視角15度
,而於當時日間天候陰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
A小客貨車視距至少有50公尺,亦大於兩車相距之45.9公尺
,是B機車抵達中山路9巷之路口停止線後之動向,均在A小
客貨車之可行視距範圍內,被告自能注意到B機車自右側接
近並闖紅燈之行為,並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2.384秒大
於1.25至1.5秒)。而當被告注意到B機車闖紅燈時,設其可
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為1.5秒(反應較慢之狀況下),其於認
知反應過程向前行駛約29.28公尺(1.5秒乘以A小客貨車速
度每秒19.52公尺),加上其採取緊急煞車後之減速前行距
離(依滑動摩擦係數等專業物理公式計算,詳見鑑定意見書
)17.36公尺,其總行駛距離約為46.64公尺,已大於46.54
公尺,致與B機車發生碰撞,反之如被告不超速,而以每小
時40公里(即每秒11.11公尺)行駛,則A小客貨車可行之認
知反應時間增加為4.189秒(A小客貨車距離碰撞地點46.54
公尺除以每秒11.11公尺),經計算,A小客貨車於4.189秒
後到達碰撞點時,機車已越過碰撞地點約9.71公尺,即不會
發生碰撞等情,有該大學113年1月3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
000733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經核並
無不合,自堪以採信。則依據上開鑑定意見書之認定,審諸
上揭客觀歸責理論,本案被告駕駛A小客貨車行經前開路口
時超速行駛,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雖被害人蔡健一亦
有闖紅燈之疏失,然被告自身既未遵守交通規則,自不能主
張信賴原則或可容許風險,而被告因超速行駛進入路口之故
,方致無法避免與B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3人之死亡結
果,核被告上開所製造之風險與本案所生事故之死亡結果,
具有常備關連性、結果之可避免性,且於注意規範保護目的
範圍之內,風險已然實現,依客觀歸責理論3階段之判斷,
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時,正好員警駕駛巡邏車執勤經過目睹,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3月13日雲警虎交字第114004659
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據該第一時間目睹車禍
發生之員警表示:我無法判斷誰是肇事者,我看到時已經發
生車禍,當時我有看到被告,但被告不是坐在駕駛座內,而
是從車內走道走到後方去協助老婆婆。現場沒有其他人跟我
告知被告是肇事者,因為事發太久,我也已經忘記被告有無
跟我表示他是肇事者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
憑。由此可知因被告當時未坐在A小客貨車駕駛座,員警無
法判斷誰是肇事者,參以員警已不復記憶被告有無自承為肇
事者,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排除如被告所述,係
其向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是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其
犯後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造成均30年次
之被害人蔡健一、蔡吳時夫妻及21年次之被害人張江桂花
共3人死亡,其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然被
害人蔡健一闖越紅燈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全案犯罪
情節;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與告
訴人即被害蔡健一、蔡吳時之子蔡東明、被害人張江桂花
之子張清森行調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落差,
致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蔡東明張清森已分別領取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200萬元之強制責任險;暨被告自陳其教
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本院審理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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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