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602號
ULDM,113,交易,602,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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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陽


選任辯護人 陳名献律師
吳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陽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承陽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0時51分許,駕駛拼裝車沿雲林
西螺鎮西興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
○號260818路燈處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靠右行駛,適洪誌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上開事故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在該速限每小時30公里路段,率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
時速騎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誌君
左手壓砸傷併第四五指開放性骨折、左遠端左股骨近端左
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尺骨幹鎖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認其傷勢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機能之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承陽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誌君之指訴。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4日一一四
彰基病資字第1140200012號函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份。
 ㈧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3300
  1212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
書原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惟起
訴之事實與上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
害罪(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程序
(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55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是其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夜間行經未劃有分向設施之無照明路段,未靠右行駛,
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四五指開
放性骨折、左遠端左股骨近端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尺
骨幹鎖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對告訴人
之身體、健康造成之侵害甚鉅;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然雙方就和解金額始終無法達成共識
(被告願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萬元,告訴人求償
金額為380萬元),是被告雖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
然迄今尚未實際填補;另審酌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之過
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
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58頁),以及告訴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為肇事主
因,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諒解,尚難
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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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