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590號
ULDM,113,交易,59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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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6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廣濟路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
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18時22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7
分許,陳志成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
倒地,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
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測得陳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48、112至11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志成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10日16時許,在雲林縣
古坑鄉廣濟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等情
,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駕駛的電動自行車沒
有電能動力,我是用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6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廣濟路友人住
處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並有員警113年7月1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至
28頁)、員警密錄器對話譯文(見偵卷第29至30頁)、路口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8頁)、本院112年度交易
字第17號判決書(見偵卷第79至8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
局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員警113
年8月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113年12月10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9329號函(見本院卷
第39頁)、本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9至5
0頁)、Google Map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57頁)、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檔案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監視器畫面所示路段時,雙腳均未
放置在車輛踏板上,而是浮空於車輛兩側地面之上。惟因被
告數次重心不穩,車輛嚴重左右搖晃,被告有幾次以雙腳撐
地來保持平衡之動作等情,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認(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
。又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所攝錄之路段,依被告當時之行進
方向為上坡等情,經證人即自行車行老闆歐松旻、證人即案
發當天與被告一同飲酒之友人張文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26、131頁),並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2月7
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059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附件圖片
、Google Map畫面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57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監視器畫面中當時是我與朋
友喝完酒要去找暱稱「阿龍」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足認被告行經監視器畫面之時間為當日與友人飲酒之後
,行經路段為上坡,被告未腳踩腳踏板,電動自行車卻得以
一定速度向前進,並有左右搖晃之情形。
 ㈢又本案被告自摔後,現場民眾欲攙扶被告,卻因被告騎乘之
電動自行車暴衝,導致現場民眾因此受傷而送醫等情,有員
警113年7月10日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對話譯文在卷可認(
見偵卷第27至30頁),可認被告案發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
尚有電能動力。
 ㈣基上,本案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既仍有電能動力,且能
在上坡路段未踩腳踏板而保持一定速度前行,可認被告確係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㈤被告雖辯稱:那台電動自行車在凱米颱風來的時候被雨淋壞
了,我有找證人歐松旻修理,但證人歐松旻表示無法修理,
監視器畫面中我沒有踏腳踏板,是因為我前面有先用腳踏一
段時間,行經監視器畫面的路段,我才放開讓電動自行車滑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等語。惟查:
 ⒈凱米颱風於113年7月24日許登陸我國,惟本案案發時間為113
年7月10日,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於本案發生時自無可能
因凱米颱風而毀壞動力功能。
 ⒉證人歐松旻雖證稱被告確曾來找證人歐松旻討論過修理電動
自行車之事情,但無法記憶實際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難認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前即要求證人歐松旻替其修理
電動自行車,而無法確定被告之電動自行車是否於本案案發
時即無動力功能。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除了本案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尚
有另外一台一般自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證人歐
松旻亦證稱:一般電動自行車如果電能動力功能損壞,因為
還有電池會很笨重,不好騎,通常就會騎一般自行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則被告在另有一般自行車得以騎
乘之情形下,卻願意騎乘較為笨重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則本
案之電動自行車是否確無動力功能,尚非無疑。
 ⒋再觀諸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其他路段確有以
腳踏方式騎乘電動自行車,且依被告當時酒醉情形,實難以
腳踏後放開前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表示於本案案發前,電動自行車之動力功能早已
毀損之辯詞,尚難採認。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
各節,洵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3年2月4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構成
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為憑,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
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
刑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被告本案與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
案件罪質相同,且為第8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
危險案件,被告先前已就相同罪質之犯罪入監執行,卻於執
行完畢1年內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
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不重複審酌),尚有其他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酒後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3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復參酌被告並未坦承本案犯行,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對其
為有利之考量。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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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