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34號
ULDM,112,訴,434,202505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龍





王哲明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吳慧珍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9242、9253號、112年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哲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王哲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慧珍犯如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哲龍與王哲明係兄弟;王哲龍與吳慧珍配偶,王哲龍、 王哲明吳慧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哲龍、王哲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以 附表一編號1「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販賣對象 」欄所示之人,並完成交付。
 ㈡王哲龍、吳慧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4「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 額」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4「行為方式」欄所 示方式,以附表一編號2、4「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 」欄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 號2、4「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完成交付。 ㈢王哲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3、5至7「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一編號3、5至7「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以 附表一編號3、5至7「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3、5至 7「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完成交付。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王哲龍、王哲明吳慧珍及其等辯護人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7 、226、275頁、第279至28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3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242卷第11至51頁、第179至198頁、 第331至342頁、第437至439頁、第443至451頁;本院卷一第 263至278頁;本院卷二第275至317頁)、被告王哲明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253卷第5至8頁 、第15至27頁;偵9242卷第345至355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 28頁;本院卷二第275至317頁)、被告吳慧珍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253卷第45至52頁、第59至66 頁;偵9242卷第409至417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80頁;本院 卷二第275至317頁)均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242卷第91至9 6頁)、現場蒐證照片12張(偵9242卷第99至104頁)、現場 會勘照片10張(他卷第57至61頁)、扣案物照片12張(偵17 85卷第401至405頁、第417頁)、帳冊內頁影本1張(偵9242 卷第10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10月24日草 療鑑字第1111000420號鑑驗書1份(偵1785卷第415頁)、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9242卷第2 3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偵9242卷第27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1份(偵1785卷第30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他卷第33至35頁、第105至321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9253 卷第3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偵9253卷第79頁)及如附表一「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及佐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4、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3人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 當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被告3人應不至於甘冒遭查 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且被告3人就其等涉案部分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藥腳交易毒品均屬有償交易,加以被告王哲龍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販毒是賺吃的等語(本院卷第72頁) ,可見被告王哲龍係為賺取毒品量差,而被告王哲明、吳慧 珍亦均知悉被告王哲龍有向藥腳收受價金(本院卷第311頁 ),堪認被告3人為販毒犯行時,主觀上均係出於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哲龍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 被告王哲明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吳慧 珍就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人基於 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上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哲龍、王哲明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被告王哲龍、吳慧珍就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2、4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哲龍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吳慧珍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查被告王哲龍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被告王哲明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吳慧珍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哲龍於警詢及偵訊 中就本案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稱:本案販賣給藥腳的毒品是向 案外人林志軒、劉哲龍、廖昂評購買的等語(偵9242卷第53 至83頁、第184至197頁);被告王哲明於偵訊時陳稱:我知 道毒品來源是誰,被告王哲龍跟我說他們的名字是林志軒、 劉哲龍、廖昂評等語(偵9253卷第155頁);被告吳慧珍於 偵訊時陳稱:我知道被告王哲龍有跟別人拿毒品,名字我不 太確定,印象中是林志軒、劉哲龍、廖昂評等語(偵9242卷 第417頁),且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是否有因被告3人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乙節,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 月14日雲檢亮宇111偵9242字第1129022333號函1份(本院卷 一第117頁)復以:本案因被告3人之供述而查獲案外人林志 軒、劉哲龍、廖昂評販賣毒品等語;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則以114年2月14日雲警六偵字第1141000772號函(本院卷二 第227至228頁)復以:本案確因被告王哲龍到案後之供述而 查獲案外人林志軒、劉哲龍、廖昂評販毒等語,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4月21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09658號函 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偵1785卷第423至431頁)、112 年8月7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007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1 份、刑事案件報告書3份(本院卷一第91至113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36、3689號起訴書、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卷二第99至1 01頁、第103至11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778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各1份(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第143至162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33、3171號起訴書1份 (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 決1份(本院卷二第91至98頁)在卷供參,足認被告3人均供 出毒品來源,與嗣後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案外人即毒



品上手林志軒、劉哲龍、廖昂評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 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考量被告3人本案 犯行及全案情節,不應免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被告吳慧珍辯護人主張:被告吳慧珍若不聽從被告王哲龍之 指示販毒,會遭受被告王哲龍之打罵,請考量被告吳慧珍是 否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被 告王哲明辯護人則主張:被告王哲明僅是基於兄弟情誼,替 被告王哲龍跑腿販毒,請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稱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哲 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叫被告吳慧珍將毒品交給藥腳, 他拒絕我,我就罵他三字經跟一些難聽的話,但沒有恐嚇他 或說要殺他等語(本院卷二第281至285頁)。本院審酌依被 告王哲龍上開所述,尚不足以壓抑被告吳慧珍之意思自由, 達到不能或難以拒絕共同販毒之程度,而被告吳慧珍、王哲 明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仍為之,增加毒品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且本 案與一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特殊不同之處,參以被告 吳慧珍王哲明就各自犯行之刑度已可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刑,已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故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等辯護 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⒋被告王哲龍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被 告王哲明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告吳慧 珍就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2、4,各有上開所述2次減 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足以 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刑罰禁令,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藥腳,對他人身體健康 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實不可取;參酌被告王哲龍本 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雖非龐大,然考量被告王哲龍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可見被告王哲龍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3人均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3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額、分工情節,暨被告吳慧珍所提出之量刑資料(戶籍謄 本、清寒證明書、古坑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本院 卷一第195至198頁)及被告3人自陳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 、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3人個人隱私,均 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王哲龍、吳慧珍本案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方式雷同,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為免被告王哲 龍、吳慧珍因重複相近類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各就被告王哲龍、吳慧珍本案 所犯各罪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部分
 ⒈查被告吳慧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吳慧珍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吳慧珍因聽從 被告王哲龍之指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且其目前無其他案件偵審中,故認前開對被告吳慧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吳慧珍日後 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吳慧珍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吳慧珍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⒉被告王哲明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王哲明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有併科罰金)確定,於11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王哲明既於本案宣判前 ,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要件, 被告王哲明辯護人上開主張,未能考量上情,尚難憑採。三、沒收
 ㈠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備註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對此被告 王哲龍供承:這些毒品是賣剩的等語(本院卷276頁),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 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慧珍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藥腳是將錢交給被告王哲龍,我沒有收錢等語(本 院卷第168頁),被告王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藥腳 是將錢交給被告王哲龍,我沒有管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 220頁),被告王哲龍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藥腳都是將錢 交給我,被告王哲明吳慧珍沒有經手錢的事情,但我要出 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70頁),堪認本案藥腳交付之 毒品價金均係由被告王哲龍收取,核屬被告王哲龍本案之犯 罪所得,是被告王哲龍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如附表一「販 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並未扣案,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王哲明吳慧珍就本案犯行,既無分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哲龍所有 ,且為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王哲龍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76至277頁、第



306至30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 告沒收。
 ㈣至其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扣案物雖為被告王哲龍所有,然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故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販賣對象 販賣: ⑴時間 ⑵地點 ⑶交易金額 (新臺幣) 行為方式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及佐證資料 主文 1 王哲龍 王哲明 王月麗 ⑴民國111年5月31日17時53分後某時 ⑵王哲明、王哲龍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10住處(下稱王哲龍住處) ⑶1,000元 王哲龍於111年5月31日17時53分許,持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電話),與王月麗為附表二之1⑴之通話後,王哲龍於同日17時57分許,持用本案電話撥打給吳慧珍吳慧珍王哲明接聽後為附表二之1⑵之通話,王哲龍告知王哲明交易之對象係王月麗。嗣由王哲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月麗,之後再由王哲龍向王月麗收取左列毒品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王月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9242卷第201至205頁、第211至21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9242卷第214頁;偵9253卷第19頁 ③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2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785卷第137至138頁) 王哲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哲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王哲龍 吳慧珍 王月麗 ⑴111年9月10日10時後某時 ⑵王哲龍住處外 ⑶1,000元 王哲龍於111年9月10日9時59分許、10時許,持用本案電話,與王月麗為附表二之2⑴、⑶之通話後,王哲龍於同日9時59分許,持用本案電話與吳慧珍為附表二之2⑵之通話,告知吳慧珍交易之對象係王月麗。嗣由吳慧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月麗,之後再由王哲龍向王月麗收取左列毒品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王月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9242卷第201至205頁、第211至21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9242卷第217至218頁 ③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8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785卷第131至132頁)   王哲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慧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王哲龍 林志煌 ⑴111年7月20日16時21分後某時 ⑵王哲龍住處附近之頂好超市前 ⑶1,000元 王哲龍於111年7月20日16時許、16時3分許、16時21分許,持用本案電話與林志煌為附表二之3之通話後,王哲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志煌,完成交易。 ①證人林志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9242卷第245至249頁、第255至26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9242卷第257至258頁 ③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36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785卷第135至136頁) 王哲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哲龍 吳慧珍志煌 ⑴111年9月15日12時8分後某時 ⑵王哲龍住處外面巷口 ⑶1,000元 王哲龍於111年9月15日11時10分許、11時56分許、12時6分許、12時7分、12時8分許,持用本案電話,與林志煌為附表二之4⑴至⑶、⑸至⑹之通話後,王哲龍於同日12時6分許,持用本案電話與吳慧珍為附表二之4⑷之通話,告知吳慧珍交易之對象係林志煌後。嗣由吳慧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志煌,之後再由王哲龍向林志煌收取左列毒品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林志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9242卷第201至205頁、第245至249頁、第255至26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9253卷第64頁 ③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8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785卷第131至132頁) 王哲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慧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王哲龍 林昆德 ⑴111年9月16日19時37分後某時 ⑵王哲龍住處 ⑶1,000元 王哲龍於111年9月16日19時37分許,持用本案電話與林昆德為附表二之5之通話後,王哲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昆德,完成交易。 ①證人林昆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242卷第463至47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9242卷第465頁 ③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8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785卷第131至132頁) 王哲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哲龍 林昆德 ⑴111年6月23日15時41分後某時 ⑵王哲龍住處 ⑶1,000元 王哲龍於111年6月23日15時41分許,持用本案電話與林昆德為附表二之6之通話後,王哲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昆德,完成交易。 ①證人林昆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242卷第463至47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9242卷第469頁 ③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36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785卷第135至136頁) 王哲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王哲龍 林昆德 ⑴111年7月1日15時52分後某時 ⑵王哲龍住處附近之將爺廟 ⑶1,000元 王哲龍於111年7月1日13時8分許、15時49分許、15時52分許,持用本案電話與林昆德為附表二之7之通話後,林昆德委由不知情之綽號「大仔」之友人,與王哲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昆德,完成交易。 ①證人林昆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242卷第463至47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9242卷第471頁 ③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36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785卷第135至136頁) 王哲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毒品交易通訊附表
■附表二之1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11年5月31日17時53分許 王哲龍(A) 王月麗(B) A:喂!我叫阮第二拿給你就好了 B:那你給用卡好一點   ,我拿錢過去給你   啊 A:不用啦,你就直接   拿給他就好了啊。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9242卷第214頁) 2 111年5月31日17時57分許 王哲龍(A) 王哲明(B) 吳慧珍(C) A:喂!第二仔哲明甘   有回家了 C:有啦! A:妳叫他聽電話! B:喂! A:你去樓頂房間有一   盒子,裡面有東西   ,你拿去給下面那   個人啦! B:大份嘔! A:對啦。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9253卷第19頁)
■附表二之2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11年9月10日9時59分許 王哲龍(A) 王月麗(B) B:你人甘有在家?有閒否? A:沒有工作忙,可能要下午才能回去。 A:我叫人幫你送過去好否? B:好啦。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9242卷第217至218頁) 2 111年9月10日9時59分許 王哲龍(A) 吳慧珍(C) A:你等一下把那個證   件拿一件去給月麗   。 C:好啦,但我現在拜   拜燒金紙啦。 A:你等一下再拿過去   給她,我打電話跟   她講一下。 C:喔。 3 111年9月10日10時許 王哲龍(A) 王月麗(B) A:不然你上去找阮老婆拿好了,她人在拜拜燒金沒有空啦? B:哦好~~我知,你   嘜擱講啊。
■附表二之3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11年7月20日16時許 王哲龍(A) 林志煌(B) B:你聯絡結果怎樣?   你還沒有打給伊喔   ? A:我不是跟你說半小   時後我才會回家,   我回到家再打給伊   ,看怎樣再打給你   啦! B:喔!我想說半小時   昧! A:哦好啦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9242卷第257至258頁) 2 111年7月20日16時3分許 王哲龍(A) 林志煌(B) A:喂!伊講1小時以內,這樣你人甘有要過來否? B:好,有啦。 A:那咱們約在「頂好   超市」相等啦! B:好! 3 111年7月20日16時21分許 王哲龍(A) 林志煌(B) A:喂!你人甘有來? B:有啦!人快到崁腳   這邊了。 A:哦好
■附表二之4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11年9月15日11時10分許 王哲龍(A) 林志煌(B) B:喂!你那裡犇草查   甫工還有得叫否?   我要叫查甫工及叫   2個拔草仔查某工   ! A:現在沒有查某工可   叫啦! B:你人在家嗎? A:沒有啦,但我交代   厝裡家人處理就好   了。 B:啊我人現在嘉義等一下就會回去了。 A:那你就快到位時再打給我。 B:好啦。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9253卷第64頁) 2 111年9月15日11時56分許 王哲龍(A) 林志煌(B) B:喂,我現在要過去   你家了。 A:你人到位再打給我   啦! B:好,那差不多再15   分鐘我就可到位了   。 3 111年9月15日12時6分許 王哲龍(A) 林志煌(B) B:喂~我人在你家巷   仔口了! A:嘔好。 4 111年9月15日12時6分許 王哲龍(A) 吳慧珍(C) A:你去將飼料拿2包   出來,咱們家外面   巷仔口那邊有一台   ,跟我家隔壁第三   間鄰居所駕駛的那   種同款轎車! C:喂!哦好。 5 111年9月15日12時7分許 王哲龍(A) 林志煌(B) B:喂! A:阮老婆會拿下去給   你啦! B:嘔好。 6 111年9月15日12時8分許 王哲龍(A) 吳慧珍(C) C:你是說拿1包或2包   ? A:對啦~~,2包啦   ! 7 111年9月15日12時8分許 王哲龍(A) 林志煌(B) B:你現在這東西是跟   以前的量一樣還是   變得更少了,我怎   麼覺得有卡少一點   ? A:現在的量比以前還   要少啦。 B:好啦。
■附表二之5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11年9月16日19時37分許 王哲龍(A) 林昆德(B) B:你現在甘有在家? A:有啦。 B:好我隨過去。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9242卷第465頁)
■附表二之6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11年6月23日15時41分許 王哲龍(A) 林昆德(B) A:喂? B:你有閒否? A:有啊,好啦! B:好!我過去找你。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9242卷第469頁)
■附表二之7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11年7月1日13時8分許 王哲龍(A) 林昆德(B) B:你人甘有在家? A:有在家啊!但是可   惜我嘛是在等人啊   !若有再打給你。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9242卷第471頁) 2 111年7月1日15時49分許 王哲龍(A) 林昆德(B) A:你人甘有要下來? B:但我人正在做工,   我叫阮大仔開車去   找你好了! A:嘔!你乾脆叫你大   仔來阮外面的土地   公廟相等就好,現   在外面正在下雨餒   ! B:哦!好啦。 3 111年7月1日15時52分許 王哲龍(A) 林昆德(B) A:你大仔是多久才會   到位? B:我有打電話給他了   ,應該是再等一下   就會到位吧! A:嘔,那我就先去土   地公廟那邊等他了
附表三: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1支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8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785卷第109至116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1只) 11包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8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785卷第109至116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20號鑑驗書1份(偵1785卷第415頁)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33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47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45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71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63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77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7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86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84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86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79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16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12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73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66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77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72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5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57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75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7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88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83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3 電子磅秤 1臺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8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785卷第109至116頁) 4 夾鏈袋 1包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8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785卷第109至116頁) 5 玻璃球 1組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8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785卷第109至116頁) 6 筆記本 1本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8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785卷第109至116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