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恩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85、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恩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支票壹紙(票據號碼:FA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廖恩瑋與廖煌山為父子關係(廖煌山業於民國112年3月21日
死亡)。廖恩瑋於111年5月9日前某日,因友人柯少鈞(另案
通緝中)向其借票擔保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犯意,未經廖煌山之同意或授權,
於FA0000000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發票人簽章」處,蓋
用廖煌山之印文,並將本案支票交付柯少鈞。嗣柯少鈞填寫
發票日為111年5月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
,載同廖恩瑋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某處,持本案支票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人擔保借款。嗣持票人張豪蒼
輾轉取得本案支票後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對廖煌山核發支
付命令,廖煌山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恩瑋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至10
1頁、第143至147頁,本院虎簡146號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
第123至125頁、第217至218頁、第283頁),核與證人廖煌
山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見本院虎簡146號卷第17至19頁、
第45至19頁)及共同被告柯少鈞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21
7、218頁)。復有西螺鎮農會112年2月10日函暨所附之交易
明細表(見偵卷第45至47頁)、111年8月3日函暨所附之支
票存款戶印鑑卡(見本院虎簡146號卷第25至28頁)、113年
8月1日函暨所附存戶廖煌山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甲
存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財團法人
台灣票據交換所112年2月14日函暨所附之退票資料(見偵卷
第49至53頁)、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份(見他卷
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本案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
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
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偽造
而供作調借現金及擔保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
偽造本案支票,固非可取,然其偽造本票之數量僅1紙,尚
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
之危害尚非重大,與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仍屬有間
;又被告盜蓋印文之對象為其父親,且廖煌山於本案繫屬前
過世,致無從取得諒解等情,認為倘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
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3年,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解決柯少鈞之借票擔
保借款之需求,竟貪圖便利,未經其父親廖煌山同意或授權
,以盜蓋印文方式偽造本案支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廖煌山於本案繫屬前過世
,致無從取得諒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
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支票為被告偽造之支票,雖於本院民事 簡易程序中發還執票人張蒼豪(見本院虎簡146號卷第17頁)
,惟依上開規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 其上偽蓋「廖煌山」印文為偽造本案支票之一部,已因本案 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稱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公訴意旨所指1萬5,000元係向 柯少鈞借用之款項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 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珮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