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新
黃嘉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沈子修
白博丞
林鴻德
劉信鴻
許韶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8
、7283號、112年度偵字第3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嘉新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黃嘉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刑。緩刑伍年。
三、沈子修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四三七號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白博丞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刑。
五、林鴻德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刑。緩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劉信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刑。緩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肆拾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許韶元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刑。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緣黃嘉新與黃嘉明為兄弟關係,黃嘉新與蔡華哲、陳佳億、
劉信鴻、林鴻德為朋友關係,蔡華哲與沈子修、白博丞、胡
仲皓均為朋友關係,蔡華哲與李語濃原為男女朋友,沈子修
則為許韶元胞姐許雅雯之配偶。詎黃嘉新、黃嘉明、沈子修
、白博丞、林鴻德、劉信鴻、許韶元與蔡華哲、陳佳億、胡
仲皓等人為詐取保險金(蔡華哲、陳佳億、胡仲皓涉案部分
,業經判決確定),竟利用保險公司理賠機制計算之漏洞(
即保險業者一般車輛投保時之理賠金額上限,係以查詢財團
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所建制之「汽車重置價格查詢系統」
為依據,而該系統設計盲點則係越冷門車系之汽車,重置價
格越高,但二手市場市價實際上卻較低,保險業者為承接保
單,即會提高保費,因此理賠金額亦越高,如此便產生理賠
金額高於購車金額之情形),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嘉新與蔡華哲間有債務糾紛,蔡華哲遂向黃嘉新提議以假
車禍詐領保險金之方式償還債務。嗣蔡華哲、黃嘉新、黃嘉
明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蔡華哲上網找尋適合之作案車輛,並向黃嘉新說明以假
車禍詐領保險金之程序後,由黃嘉新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前
某日,以黃嘉明之名義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購買由蔡華
哲介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並於
108年3月15日完成過戶後,由黃嘉明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車體險,再
由黃嘉新、黃嘉明與某甲於108年4月1日21時45分許,在雲
林縣北港鎮扶朝里雲163線1公里處,由某甲駕駛C車自撞路
旁電桿,以此方式故意製造車禍後,由黃嘉明留在車禍現場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因駕駛C車撿手機不慎自撞路旁電
桿等不實內容,再持相關資料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申請保險
理賠,使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依黃嘉明投保之C
車車體險契約理賠黃嘉明新臺幣(下同)143萬2,000元,並
於108年5月22日將保險金匯入黃嘉明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黃嘉明將上開143萬2,000元
保險金陸續提領後,交與黃嘉新取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
㈡黃嘉新、沈子修、蔡華哲、胡仲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下稱某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蔡華哲找尋適合之作案車
輛,並委請沈子修、胡仲皓2人參與本件假車禍,再由蔡華
哲於108年3月15日前某日,以沈子修之名義向不詳之人以不
詳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
,並於108年3月15日完成過戶後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車
體險。嗣由蔡華哲、黃嘉新、沈子修、胡仲皓與某乙於108
年4月14日19時14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菜寮產業道
路處,由某乙駕駛D車撞擊胡仲皓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後再自撞路旁電桿,以此方式故
意製造車禍,再由沈子修、胡仲皓2人留在車禍現場,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因沈子修駕駛D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
撞E車後再自撞路旁電桿等不實內容,沈子修再依蔡華哲之
指示將D車送修並持相關資料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申請保險
理賠,使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依沈子修投保之車
體險契約理賠沈子修121萬1,270元,並於108年5月20日匯入
沈子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再由黃嘉新(起訴書誤載為黃嘉明,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持沈子修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108年5月21日
提領上開理賠金121萬1,270元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
㈢白博丞、蔡華哲、陳佳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蔡華哲於108年3
月27日前某日,以不知情之李語濃名義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之
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於1
08年3月27日完成過戶,並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車體險、第三責任險。嗣由白
博丞、陳佳億、蔡華哲於108年5月20日0時20分許,在嘉義
縣鹿草鄉下麻村嘉39線3公里處,由蔡華哲駕駛F車撞擊陳佳
億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G車)後,F
車及G車再分別自撞路旁電桿,以此方式故意製造車禍,再
由白博丞、陳佳億2人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F車、G車駕
駛人,雙方將自行和解等語,再由蔡華哲指示李語濃將F車
送原廠維修,並持相關資料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使國泰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依李語濃投保之F車車體險契
約理賠李語濃69萬元,並於108年7月31日匯入李語濃名下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依第三責任
險理賠陳佳億50萬元,並於108年7月31日匯入陳佳億名下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語濃再依蔡
華哲之指示將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理賠金69萬元悉數領出後
交與蔡華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㈣黃嘉新、林鴻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嘉新於108年5月14日前某日,以林鴻德
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陳秋米以50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車),並於108年5月14日完成過戶
,並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投
保車體險後。嗣黃嘉新、林鴻德於108年10月15日23時10分
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拯民國小後方村里道路,由黃嘉新駕駛
H車自撞路旁電桿方式故意製造車禍,再由林鴻德留在車禍
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因其駕駛H車閃避動物不慎自撞
路旁電桿等不實內容,並持相關資料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使明台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依林鴻德投保之H車
車體險契約理賠林鴻德128萬9,910元,並於108年11月11日
匯入林鴻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嗣林鴻德於108年11月12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128萬9,
910元交與黃嘉新,再由黃嘉新交付5萬元與林鴻德作為報酬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㈤黃嘉新、劉信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嘉新於108年6月21日前某日,以劉信鴻
之名義向不詳之人以5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I車),並於108年6月21日完成過戶後,由劉信
鴻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
車體險及第三責任險。嗣黃嘉新、劉信鴻於109年4月10日0
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電桿前,由黃嘉新駕
駛I車自撞路旁電桿,以此方式故意製造車禍後,再由劉信
鴻留在車禍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因其身體不適駕駛
I車不慎自撞路旁燈桿等不實內容,並持相關資料向富邦保
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富邦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依劉信
鴻投保之I車車體險契約及第三責任險契約理賠劉信鴻159萬
7,148元(含車體險156萬6,000及第三責任險3萬1,148元)
,並於109年9月26日匯入劉信鴻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劉信鴻於109年9月28
日提領其中155萬元交與黃嘉新,剩餘之4萬7,148元則由劉
信鴻取得作為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㈥沈子修、許韶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沈子修於110年1月22日前某日,向不詳之
人以58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J車
),並於110年1月22日完成過戶後,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泰保險公司)投保車體險及第三責任險。嗣
沈子修及許韶元於110年3月15日2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
○○路000○0號附近,由沈子修駕駛J車與許韶元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K車)發生擦撞後,J車再自
撞電桿,以此方式故意製造車禍,2人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雙方將自行和解等語,再由沈子修持相關資料向和泰保
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和泰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依沈子
修投保之J車車體險契約理賠沈子修110萬4,000元,並於110
年8月9日將上開保險理賠金匯入沈子修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子修即以此方式詐
取保險金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二大隊及雲林縣警察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嘉新、黃嘉明、沈子修、白博丞、林鴻德、劉信鴻、
許韶元(下稱被告7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7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就被告7
人涉案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在案(本院卷一第386、398至404、430至435頁
;本院卷二第181至188頁;本院卷三第127至157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華哲、胡仲皓、陳佳億證述之內容(本院
卷一第386、399至404頁;本院卷二第181、195至206頁)均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另有附表二編號5、8、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7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嘉新、黃嘉明、沈子修、白博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黃嘉新(事實欄一
㈠至㈡部分)、黃嘉明(事實欄一㈠部分)、沈子修(事實欄
一㈡部分)、白博丞(事實欄一㈢部分)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
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黃
嘉明、沈子修、白博丞有如後述符合該條例第47前段減刑規
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黃嘉明、沈子修、白博丞
,應適用該現行法之減刑規定(詳後述五)。
二、核被告黃嘉新、黃嘉明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黃嘉新、沈
子修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白博丞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嘉新、林鴻德就事實欄一㈣所為,被告黃嘉新、劉
信鴻就事實欄一㈤所為,被告沈子修、許韶元就事實欄一㈥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黃嘉新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上開4次犯行,被告
沈子修就事實欄一㈡、㈥所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黃嘉新、黃嘉明與同案被告蔡華哲及某甲,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被告黃嘉新、沈子修與同案被告蔡華哲、胡仲
皓及某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白博丞與同案被告
蔡華哲、陳佳億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黃嘉新、林鴻
德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被告黃嘉新、劉信鴻就事實欄一㈤
所示犯行,被告沈子修、許韶元就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說明: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嘉明(事實欄一㈠部分)、
沈子修(事實欄一㈡部分)、白博丞(事實欄一㈢部分)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其等均供
稱:上開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三第149至150頁)
,復無證據可認其等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黃嘉明、沈子修、白博丞所犯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嘉新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事實欄
一㈠至㈡部分),並未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詳後述),不
符上開減刑規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六、被告黃嘉明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本院卷三第1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審酌被告黃嘉明與共同被告黃嘉新、蔡華哲及某甲
共同利用假車禍對被害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恣意詐領保險金
,擾亂金融秩序及保險制度,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被告黃嘉
明雖未實際朋分犯罪所得,然其配合參與上開製造假車禍之
詐保行為,並因而使共同被告黃嘉新詐得高達143萬2,000元
之高額保險金,對於金融秩序維護與保險制度產生之危害甚
鉅,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犯
罪行為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從事詐保行為,而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黃嘉明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經本院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是認應已無情輕
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從而,本院綜觀全
案卷證,認被告黃嘉明本案所為,在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七、爰審酌被告7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共同以上開方式製造假
車禍,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
法律秩序之尊重,且所為破壞保險契約作為最大誠信契約,
所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之意旨,並可能造成保險公司日
後對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評估產生錯誤,對於金融秩序及保
險制度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
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
錯,知所悔悟,且被告7人分別與被害之保險公司成立調解
、和解,迄今均按期履行賠償(賠償情形如附表一「賠償情
形」欄所示),足見被告7人確已設法填補其等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並考量被告7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及角色等情
節,酌以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
衡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
三第153至155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害人新安東京保險公
司、國泰產險公司、明台保險公司、富邦保險公司、和泰保
險公司、被告7人及被告黃嘉明之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另考量
被告黃嘉新、沈子修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
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劉信鴻、許韶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被告黃嘉明前於110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並 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被告沈子修前於103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 罪刑,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林鴻德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上 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黃嘉新前於107年間,因賭博案 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審 酌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之保險公司分別成立調解 、和解,按期履行賠償(如附表一「賠償情形」欄所示)等 情,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心,事後並已付出努力,彌補自身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上開七所載各情,並參酌被害人
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明台保險公司、富邦保 險公司、和泰保險公司及檢察官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認 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故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黃嘉新、黃 嘉明、沈子修、林鴻德、劉信鴻、許韶元均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為保障被害人和泰保險公司之權益 ,並敦促被告沈子修依約履行賠償,爰依該規定,併命被告 沈子修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7號調解 筆錄內容(本院卷二第343至344頁)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 沈子修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㈡至被告白博丞固請求給予緩刑(本院卷三第158頁),惟查, 被告白博丞雖與被害人國泰產險公司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 履行賠償(參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本 院卷三第115至116頁),然其於113年1月間,甫因妨害秩序 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前案緩刑尚未期滿),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92頁),是被告 白博丞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九、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57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 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 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黃嘉新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分別詐得143萬2,000 元、121萬1,270元,核屬其實際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而被 告黃嘉新就上開㈠、㈡部分犯行,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新安東京 保險公司51萬8,311元、51萬8,311元(被告黃嘉明成立調解 部分,實際係由被告黃嘉新給付)、30萬3,025元等情,業 經被告黃嘉新、黃嘉明及被害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代理人陳 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7至18、182頁;本院卷三第149、155 頁),就被告黃嘉新上開實際賠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就其餘未賠償之130萬3,623元部分( 計算式:1,432,000+1,211,270-518,311-518,311-303,025= 1,303,623),為免其繼續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黃嘉新就事 實欄一㈣、㈤部分犯行,分別獲有123萬9,910元、155萬元, 固屬其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黃嘉新就上開㈣、㈤部分犯行 ,已分別賠償被害人明台保險公司125萬1,910元、被害人富 邦保險公司159萬7,148元(被告林鴻德、劉信鴻成立調解或 和解部分,實際均由被告黃嘉新給付)等情,業經被告黃嘉 新、林鴻德、劉信鴻陳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50、155至156 頁),是被告黃嘉新上開實際賠償部分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此部分犯 罪所得。
⒉被告林鴻德、劉信鴻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犯行,分別取得5萬 元、4萬7,148元之報酬,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實 際賠償被害人,此據被告林鴻德、劉信鴻供承明確(本院卷 三第150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沈子修就事實欄一㈥部分犯行,實際取得110萬4,000元,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沈子修就此部分犯行,約定賠 償被害人和泰保險公司104萬元,且目前均遵期履行(本院 卷二第343至344頁;本院卷三第117至118頁),就上開賠償 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就其餘 未賠償之6萬4,000元部分(計算式:1,104,000-1,040,000= 64,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⒋被告黃嘉明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被告沈子修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犯行,被告白博丞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均供稱:並 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三第149至150頁),卷內復乏其他 證據證明其等因上開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對其等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郵局存摺,係被告沈子修所有, 提供予被告黃嘉新提領其詐得之保險金所使用之物,固屬本 案之犯罪工具,然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掛失、補 發等方式使之喪失效用,倘予以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估價單, 係證明被告沈子修、許韶元本案犯罪之證據,非屬供其等本 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 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分別為被告黃嘉新、沈子修、許韶元 私人使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等人陳明在 卷(本院卷三第151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其等 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賠償情形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黃嘉新、黃嘉明分別以51萬8,311元(共103萬6,622元)與被害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成立調解,均已由被告黃嘉新實際給付完畢(本院卷二第182頁;本院卷三第149、155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員工曾聖恩於11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偵7283卷一第275至281頁) ㈡書證部分: ⒈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及過戶資料各1份(偵2188卷一第135至142頁) ⒉新安東京保險公司108年7月17日新安東京海上108字第503號暨C車投保及理賠資料1份(偵2188卷一第143至169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0年6月8日雲警港交字第1100007605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偵2188卷一第170至176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108年9月10日北港存字第1080000755號函暨檢附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08年9月16日新莊字第1080000883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偵2188卷一第177至180頁、第188至199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08年9月17日新莊字第1080000882號、108年10月3日新莊字第10800001035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偵2188卷一第181至184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總業存字第1100051410號函暨檢送函查帳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2188卷一第185至187頁) ⒎本院111年聲搜字8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7283卷一第305至323頁) 一、黃嘉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黃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黃嘉新以30萬3,025元與被害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成立調解,迄今已給付完畢,參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17至18、182頁)。 ⒉被告沈子修以30萬3,025元與被害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成立調解,迄今已給付完畢,參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4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41至342頁;本院卷三第117至1118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員工曾聖恩於11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偵7283卷一第275至281頁) ㈡書證部分: ⒈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及過戶資料各1份(偵2188卷一第207至223頁) ⒉新安東京保險公司108年7月17日新安東京海上108字第503號暨D車投保及理賠資料1份(偵2188卷一第225至248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儲字第1080204293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偵2188卷一第249至250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6月8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00306993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偵2188卷一第251至26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儲字第1080204426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偵2188卷一第266至268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年9月12日南營字第1089501688號函暨檢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8年9月17日雲營字第1080000557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偵2188卷一第273至279頁) ⒎E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偵2188卷一第224頁) ⒏本院111年聲搜字8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7283卷一第305至323頁) 一、黃嘉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沈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白博丞以20元與被害人國泰產險公司成立調解,迄今均按期履行,參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4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三第115至116、117至118頁)。 ㈠證人李語濃之證述: ⒈證人李語濃於111年3月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2188卷三第331至348頁) ⒉證人李語濃於111年3月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2188卷三第357至371頁,結文第373頁) ⒊證人李語濃於111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2188卷四第75至81頁,結文第9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國泰產險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技術輔導科襄理陳炳憲於11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偵2188卷一第365至371頁) ㈢書證部分: ⒈F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及過戶資料各1份(偵2188卷一第289至306頁) ⒉G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偵2188卷一第307至313頁) ⒊國泰產險公司110年6月28日國產字第1100600134號暨F車投保及理賠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蔡華哲之家屬資料各1份(偵2188卷一第314至333頁) 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年6月4日嘉水警五字第1100013309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偵2188卷一第341至350頁) ⒌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10年7月6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101000023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偵2188卷一第351至353頁) ⒍被告陳佳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188卷一第357頁) ⒎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10年7月13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101000026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偵2188卷一第354至356頁) ⒏本院111年聲搜字8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7283卷一第305至323頁) 白博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事實欄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被告黃嘉新、林鴻德共同以125萬1,910元與被害人明台保險公司成立調解,均已由被告黃嘉新給付完畢,參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65至66、155至156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明台保險公司理賠管理部員工紀智仁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88卷二第325至330頁) ㈡書證部分: ⒈H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及過戶資料各1份(偵2188卷二第337至339頁) ⒉明台保險公司108年12月2日明中理字第0000000號暨H車投保及理賠資料1份(偵2188卷二第340至363頁) ⒊H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偵2188卷二第336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6月1日雲警虎交字第1100008392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偵2188卷二第364至37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2233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偵2188卷二第374至376頁) ⒍H車之汽車險重大及特殊賠案通報表1份(偵2188卷二第331至333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0972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偵2188卷二第377至378頁) ⒏明台保險公司112年3月27日明個理字第112147號暨H車投保及理賠資料1份(偵2188卷四第217至253頁) ⒐本院111年聲搜字8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7283卷一第305至323頁) 一、黃嘉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林鴻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事實欄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被告黃嘉新、劉信鴻共同以159萬7,148元與被害人富邦保險公司成立調解,均已由被告黃嘉新給付完畢,參雙方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卷三第63、155至156頁) ㈠書證部分: ⒈I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及過戶資料各1份(偵2188卷二第11至14頁) ⒉I車於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及理賠資料1份(偵2188卷二第15至96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0年6月2日雲警港交字第1100007503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偵2188卷二第97至109頁) 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0年6月2日嘉朴警五字第1100011217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偵2188卷二第110至124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年6月21日嘉營字第1109500905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偵2188卷二第125至129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年7月2日嘉營字第1109500982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偵2188卷二第130至131頁) ⒎本院111年聲搜字8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7283卷一第305至323頁) 一、黃嘉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劉信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事實欄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⒈被告沈子修以104萬元與被害人和泰保險公司成立調解,調解時當場給付4萬元,餘款100萬元分10期給付,迄今均按期履行,參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7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4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43至344頁;本院卷三第117至118頁) ⒉被害人和泰保險公司表示已無向被告許韶元求償必要,本院114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三第155頁)。 ㈠證人即和泰保險公司車險理賠部組長張時畬於11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偵3874卷第197至201頁) ㈡書證部分: ⒈J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及過戶資料各1份(偵2188卷二第387至391頁) ⒉和泰保險公司(客服二部)110年4月27日(110)客服二部中字第011號函暨檢附資料、110年9月2日(110)客服二部中字第024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偵2188卷二第393至449頁) 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110年4月21日投草警交字第1100008429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偵2188卷二第450至463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0年9月8日南營字第1109501750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偵2188卷二第464至466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0年9月14日投營字第1100000377號函暨檢附資料、110年9月15日投營字第1109501301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偵2188卷二第467至474頁) ⒍K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偵2188卷二第392頁) ⒎被告沈子修與和泰產物保險公司對話錄音紀錄、喬泰汽車修配廠110年3月估價單各2份(偵2188卷二第475至481頁) ⒏本院111年聲搜字8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7283卷一第305至323頁) 一、沈子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許韶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得人)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黃嘉新 本院111年聲搜字8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7283卷一第305至323頁) 2 現金(新臺幣) 784,600元 黃嘉新 ⒈本院112年度保管檢289號2-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275卷一第231頁) ⒉扣案物照片(本院275卷一第213至215頁) 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275卷一第212頁) ⒋本院111年聲搜字8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7283卷一第305至323頁) 3 iPhone 11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EMI碼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黃嘉新 4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EM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沈子修 5 中華郵政新營新進路郵局存摺 1 本 沈子修 6 統一超商代收款證明單 2 張 沈子修 7 iPhone 6手機(IEMI碼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許韶元 ⒈本院112年度保管檢289號2-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275卷一第233頁) ⒉扣案物照片(本院275卷一第229至230頁) ⒊本院111年聲搜字8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7283卷一第305至323頁) 8 喬泰汽車修配廠110年3月估價單 1 張 許韶元 9 喬泰汽車修配廠110年3月估價單(傳真版) 1張 許韶元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7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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