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3號
ULDM,112,簡,223,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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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6
、7340、7411、7962、91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3
9、107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93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辛○○知悉社會上以詐欺、恐嚇等方式進行之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而犯罪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晶
片卡,作為詐欺、恐嚇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晶片卡乃供個人聯繫使用,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使用,極易利用該晶片卡從事詐欺、恐嚇
犯罪,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晶片卡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不確定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初,接續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晶片
卡(以下將A、B、C、D門號合稱本案門號),交付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芬」(音譯)之人與其同夥(下稱本
犯罪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供作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
得利使用。而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將本案門號用以申辦附表一所示之
遊戲橘子帳號、Lalamove平臺帳號、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
下合稱本案帳號),隨後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無證據證明
辛○○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會使用本案門號申辦網路平臺帳號,
用以洗錢;亦無證據證明辛○○知悉本案犯罪集團所使用之詐
欺手法),利用本案帳號,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
之人、恐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1至3、5至
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心生畏懼,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因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
地點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傳送給本案
犯罪集團,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再將該等點數儲值至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隨後再加以使用或兌現;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人因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
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人因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代墊附表二編號7所
示金額之款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03至119頁、本院簡卷第159至1
61頁、第201至203頁),並有附表二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簡
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
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第2項恐嚇得利罪之區別,亦應
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犯罪集團以詐欺、恐嚇方式,使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此遊戲點數屬財物以
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依上開說明
,應屬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範疇。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告訴人,經本案犯罪集團詐欺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
使得本案犯罪集團獲得具體之財物,則屬詐欺取財範疇。而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經本案犯罪集團詐欺後,代墊附表
二編號7所示金額之款項,讓本案犯罪集團獲得免予支付該
些款項之利益,應屬詐欺得利之範疇。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
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起訴意旨及併辦意旨原就附表二編號1至3、5、7所示部分
,均未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而誤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未論以幫助恐嚇得利罪,而誤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易卷第49頁、本院簡卷第124頁)
,惟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更正,並由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易
卷第114至115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就此些部分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本案可能涉及之法條(見本院簡卷第159頁)
,且此部分與檢察官併辦意旨所主張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
係對同一事實之法律評價不同,並未擴張犯罪事實,同樣無
礙被告防禦權,再者,此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僅係為促
請法院注意併辦事實部分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不受
移送併辦法條之拘束,是此部分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本案門號交付
給本案犯罪集團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又
被告以一接續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犯罪集團遂行附表二所
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得利犯行,係分別侵害附表二所示各該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以一接續幫助行為,幫助本案犯罪集團犯附
表二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等罪,亦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恐嚇得利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6、7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載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㈣本案被告參與恐嚇得利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等
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
得利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詐欺、
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觀(見本院易卷第7至45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
隨意將本案門號提供給本案犯罪集團使用,讓本案犯罪集團
用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罪,實屬不該。參
以被告所提供晶片卡數量、本案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恐嚇得利之金額、被告未能賠償本件告訴人等情。又念
及被告犯罪情節較本案犯罪集團輕微,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再考量告訴人丁○○、乙○○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檢
察官表示:被告犯後先矢口否認,反覆更易其詞,最終見無
法推諉,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告訴人到庭,卻仍無
法賠償,請從重量刑;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我對不
起這些告訴人等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17至118頁)。暨
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有1個國中2年級的女兒、入監前為
鷹架工,月收入30,000元初頭、與父親、女兒同住、為低收
入戶(見本院易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並有雲林縣臺西
鄉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2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陳稱:本案辦門號是朋友出錢,我沒有出錢,我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6頁),卷內亦無證據指 出被告因本案有取得何報酬,也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取得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所匯款之款項或是所遭詐 欺之利益,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被告辛○○門號及對應申辦帳號
編號 代稱 電信業者及門號 註冊帳號 1 A門號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①遊戲橘子帳號lihuan525 ②遊戲橘子帳號nuoruo454 2 B門號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①遊戲橘子帳號oneday838 ②Lalamove平臺帳號 3 C門號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①遊戲橘子帳號jiangjin515 ②通訊軟體LINE帳號ID:ee9797 4 D門號 台灣之星0000-000000 ①遊戲橘子帳號serf154154 ②遊戲橘子帳號jingy515

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購買時間   匯款時間 購買地點 匯款帳戶 GASH序號 儲值金額 代墊金額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使用之門號 使用之帳號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⑷ ︶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23時26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brain22」結識丁○○,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輝」向丁○○佯稱:欲相約見面,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以支付保證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對方。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即將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儲值入右欄所示門號所註冊之遊戲帳號內。 ①112年3月8日  16時30分 ②112年3月8日  16時31分 ③112年3月8日  16時31分 ④112年3月8日  16時35分 ⑤112年3月8日  16時35分 ⑥112年3月8日  16時35分 ①無法確認 ②無法確認 ③無法確認 ④統一超商  興信鑫門市 ⑤全家超商  新仟囍門市 ⑥全家超商  新仟囍門市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⑥0000000000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D門號、① ①告訴人丁○○之證述(偵7962號卷第21至26頁) ②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偵7962號卷第75頁、第79頁、第9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962號卷第7頁、第97至98頁、第115至117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340號卷第41至42頁) ⑤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偵6916號卷第209頁) 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對應手機資料(偵7962號卷第99頁) ⑦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點數儲值會員資料(偵7962號卷第101頁) ⑧IP位置連線資料(偵6916號卷第165頁) ⑨交友軟體【探探】頁面擷圖(偵7962號卷第63頁) 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輝」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962號卷第64至73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⑸ ︶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4日16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浩誠」結識乙○○,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誠」向乙○○佯稱:欲相約見面,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以支付保證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對方。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即將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儲值入右欄所示門號所註冊之遊戲帳號內。 ①112年3月4日  22時21分 ②112年3月4日  22時26分 ③112年3月4日  22時27分 ④112年3月5日  13時11分 ⑤112年3月5日  13時11分 ⑥112年3月5日  13時15分 ⑦112年3月5日  13時24分 ⑧112年3月5日  13時34分 ①統一超商  傳生門市 ②統一超商  蓮山門市 ③統一超商  蓮山門市 ④統一超商  蓮山門市 ⑤統一超商  蓮山門市 ⑥統一超商  石安門市 ⑦統一超商  石安門市 ⑧統一超商  阿蓮門市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⑥0000000000 ⑦0000000000 ⑧0000000000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1,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D門號、②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偵9158號卷第19至20頁) ②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偵9158號卷第31至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158號卷第113至117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340號卷第41至42頁) ⑤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點數儲值會員資料(偵9158號卷第15頁) 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對應手機資料(偵9158號卷第17頁) ⑦IP位置連線資料(偵6916號卷第165頁) 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誠」之對話紀錄擷圖(偵9158號卷第37至71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⑶ ︶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4日23時許,以交友軟體「Rooit」暱稱「永奇」結識丙○○,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向丙○○稱:欲相約見面,需經理許可等語。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經理身分聯繫丙○○,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以支付保證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對方。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即將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儲值入右欄所示門號所註冊之遊戲帳號內。 ①112年3月7日  18時 ②112年3月7日  18時 ③112年3月7日  18時 ④112年3月7日  18時 ⑤112年3月7日  18時 ⑥112年3月7日  18時 ⑦112年3月7日  19時42分 ⑧112年3月7日  19時42分 ①統一超商  蘭雲門市 ②統一超商  蘭雲門市 ③統一超商  詮祥門市 ④統一超商  詮祥門市 ⑤統一超商  詮祥門市 ⑥統一超商  詮祥門市 ⑦統一超商  圓達門市 ⑧統一超商  圓達門市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⑥0000000000 ⑦0000000000 ⑧0000000000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D門號、①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偵7340號卷第13至19頁) ②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偵7340號卷第25頁、第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340號卷第21至22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340號卷第41至42頁) ⑤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偵6916號卷第209頁) 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對應手機資料(偵7340號卷第31頁) ⑦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點數儲值會員資料(偵7340號卷第33頁) ⑧IP位置連線資料(偵6916號卷第165頁) ⑨交友軟體【Rooit】首面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偵7340號卷第59頁、第72頁) 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340號卷第59至72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⑴ ︶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2日21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希」結識甲○○,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el」與甲○○相約見面。而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竹聯幫黑道「林正坤」聯繫甲○○恫稱:能查到甲○○所有個人資料、地址,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對方。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即將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儲值入右欄所示門號所註冊之遊戲帳號內。 ①112年3月19日  19時51分 ②112年3月19日19時52分 ③112年3月19日19時52分 ①全家超商  康勝門市 ②全家超商  康勝門市 ③全家超商  康勝門市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A門號、①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偵6916號卷第33至36頁) ②證人呂英華鍾志偉之證述(偵7962號卷第9至20頁) ③全家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偵6916號卷第75至76頁、第87至90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16號卷第23至31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916號卷第17至18頁) 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偵6916號卷第203頁) ⑦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對應手機資料(偵6916號卷第11頁) ⑧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點數儲值會員資料(偵6916號卷第13頁) ⑨IP位置連線資料(偵6916號卷第165頁) 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el」之對話紀錄擷圖(偵6916號卷第41至60頁) ④112年3月19日19時53分 ⑤112年3月19日19時54分 ⑥112年3月19日19時54分 ⑦112年3月19日19時55分 ⑧112年3月19日19時56分 ⑨112年3月19日19時56分 ⑩112年3月19日19時56分 ④全家超商  康勝門市 ⑤無法確認 ⑥全家超商  康勝門市 ⑦無法確認 ⑧無法確認 ⑨統一超商  成都門市 ⑩無法確認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⑥0000000000 ⑦0000000000 ⑧0000000000 ⑨0000000000 ⑩0000000000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⑨5,000元 ⑩5,000元 A門號、② ⑪112年3月20日12時24分 ⑫112年3月20日12時25分 ⑬112年3月20日12時25分 ⑭112年3月20日12時26分 ⑮112年3月20日12時28分 ⑯112年3月20日12時39分 ⑰112年3月20日12時45分 ⑪全家超商  昆明門市 ⑫全家超商  昆明門市 ⑬全家超商  昆明門市 ⑭無法確認 ⑮統一超商  世運門市 ⑯統一超商  西寧南門市 ⑰統一超商  鑫武昌門市 ⑪0000000000 ⑫0000000000 ⑬0000000000 ⑭0000000000 ⑮0000000000 ⑯0000000000 ⑰0000000000 ⑪5,000元 ⑫5,000元 ⑬5,000元 ⑭5,000元 ⑮5,000元 ⑯5,000元 ⑰5,000元 B門號、①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⑵ ︶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站「YouTube」上傳按摩資訊,戊○○於112年4月1日14時13分許瀏覽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其後以暱稱「美玲」向戊○○佯稱:提供按摩服務需要以GASH點數付費,不收取現金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對方。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即將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儲值入右欄所示門號所註冊之遊戲帳號內。 112年4月1日 14時24分 全家超商 梧棲中和門市 0000000000 3,000元 C門號、① ①告訴人戊○○之證述(偵7411號卷第41至43頁) ②全家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偵7411號卷第4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11號卷第35至40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411號卷第31頁) ⑤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偵6916號卷第215頁) 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對應手機資料(偵7411號卷第29頁) ⑦IP位置連線資料(偵6916號卷第165頁) 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玲」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偵7411號卷第49至50頁) 6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10749 號 併 辦 意 旨 書 ︶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理財廣告,己○○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瀏覽後,點擊該廣告頁面後,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社群,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C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ID:ee9797、暱稱「葉馨怡」之帳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致右欄匯款帳戶內。 112年4月30日 10時21分 王暉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30,000元 C門號、② ①告訴人己○○之證述(他5621號卷第5至6頁、第51至53頁) ②交易紀錄擷圖(他5621號卷第1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5621號卷第48頁、第50頁、第54至56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6月21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28973號函(他5621號卷第121頁、第125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他5621號卷第129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5621號卷第7至27頁) 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3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他5621號卷第63至94頁) 7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5139 號 併 辦 意 旨 書 ︶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B門號註冊「Lalamove」平臺,於112年6月5日15時32分許,聯繫庚○○,委託收送貨品訂單,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繃繃」要求庚○○代墊共計如右欄所示之運費、逾時費、紙箱費,事後藉故拖延,拒不返還代墊費用。 ✘ ✘ ✘ 920元 B門號、② ①告訴人庚○○之證述(偵5139號卷第7至11頁) ②貨運寄送單收據、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5139號卷第13至1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39號卷第32至35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139號卷第27頁) ⑤Lalamove網站資訊擷圖(偵5139號卷第28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5139號卷第16至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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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