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49號
ULDM,112,易,349,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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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隆三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蕭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1項
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
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
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
,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
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
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
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
、第13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
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
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又本
項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所稱「訴
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
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
訟行為。
二、查被告蕭隆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49號案件審理中,惟被
告經診斷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與生活功能受損,並領有中
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
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政府函覆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
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1、203、205、213至268頁);
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進
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4年前開始記憶力退化
,鑑定當天知能篩檢測驗總得分49分,明顯低下,已達認知
障礙症或稱失智症程度,其短期記憶能力、定向感、注意力
、心智操作、抽象思考能力及語言流暢性之表現都已明顯下
降,在妄想及暴躁易怒、情緒易變等兩個向度的精神症狀最
為明顯,又認知障礙症之人對於事情表面上雖仍有討論及意
見表達能力,但實際上往往已經不記得事情發生的經過或細
節,失智後易有妄想傾向,且因失智造成去抑制現象或控制
能力減弱,而產生攻擊傾向,腦部功能退化後,對事情之判
斷能力減弱,推測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因前揭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降
低等語,此有該院113年7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83至289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前次準備程序時
,雖經家屬及辯護人陪同到庭,惟被告均無法自行陳述、回
答問題,全程僅能由辯護人及陪同之家屬代為回應(本院卷
第191至195頁),可見被告目前無法正常理解、回應他人詢
問內容,亦無法自行表述意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復參酌到庭之家屬即被告女兒陳稱:被告
因身體緣故不方便陳述,全權委託辯護人發言,被告有中度
失智,行動不便,口齒不清,無法自行陳述,他定期要回診
吃藥,但這個病不可逆,不會好了,只會更嚴重等語(本院
卷第191至194頁),辯護人表示:被告罹患中度身心障礙且
失智之狀況嚴重,今日也因身心狀況無法自行表述意見,請
法院考量是否有欠缺就審能力之情形,被告現在就診、服藥
至多只能讓病情不要繼續惡化,失智的狀況無法透過藥物去
改善,只能控制,且隨著年齡越大,症狀會更加嚴重等語(
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以及檢察官表示:對於就審能力部
分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94頁)之意見,
堪認被告有因前揭精神及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
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形,已無法有效、實質
進行訴訟,合於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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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