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宣儒
李雅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宣儒、李雅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宣儒係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1樓
「哈囉通訊」店長,被告李雅婷則為「哈囉通訊」之員工。
被告張宣儒與被告李雅婷、同案被告林政儀、林姝含(原名
林詩庭)等人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某時許,自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張忠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被告張宣儒、同案被告林政儀、林姝含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30日,由同案被告林政儀、林姝含提
供同案被告林政儀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偽裝成告訴人
之代理人,再由被告張宣儒、同案被告林政儀、林姝含等人
黏貼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偽刻告訴人之印
章蓋印在2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後由被告張宣儒、同案被告林
政儀、林姝含等人送件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施用詐術而
行使之,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允其等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0
000000000號、附表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並同時交付其等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申辦移入新申同時購機之
APPLEiPhone8Plus(64G)(太空灰、紅色)手機共2支及上述門
號SIM卡,使在法務部○○○○○○○服刑之告訴人未使用上開門號
卻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5,696、15,842元,渠等因而
享有免付電話費之利益,並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由被告張宣
儒將上述手機2支轉售營利,致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受有損害。
㈡被告張宣儒、李雅婷、同案被告林姝含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
7年11月1日,由被告李雅婷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
偽裝成告訴人之代理人,再由被告張宣儒、李雅婷、同案被
告林姝含等人黏貼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偽
刻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後由被告張宣儒、李
雅婷等人送件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施用詐術而行使之,
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允其等申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時交付其等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申辦
移入新申同時購機之APPLEiPhoneXR(128G)(白色)手機1支及
上述門號SIM卡,使在法務部○○○○○○○服刑之告訴人未使用上
開門號卻積欠電話費16,341元,渠等因而享有免付電話費之
利益,並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由被告張宣儒將上述手機1支
轉售營利,致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
㈢被告張宣儒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使用其身分證、健保卡
等證件,偽裝成告訴人之代理人,再由被告張宣儒黏貼告訴
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偽刻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在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
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科服務中心營運處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後由被告張宣儒送件至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施用詐術,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允申辦如附表編號
4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時交付其冒用告訴
人名義所申辦移入新申同時購機之APPLEiPhoneXS(256G)(銀
色)手機1支及上述門號SIM卡,使在法務部○○○○○○○服刑之告
訴人未使用上開門號卻積欠電話費14,945元,被告張宣儒因
而享有免付電話費之利益,並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由被告張
宣儒將上述手機1支轉售營利,致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受有損害。嗣因告訴人收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積欠電話費之支付命令始悉上情
。
因認被告張宣儒就公訴意旨㈠、㈡所為,均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罪,就公訴意旨㈢所為,涉有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李雅婷就公訴意旨㈡所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忠益於偵查中之證述(雲檢他卷第49至5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110年3月31日雲服字第1100000032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4份(雄檢他卷第9、13至7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科服務中心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雄檢他卷第11頁)、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檢他卷第15頁)、欠費設備清單1紙(中檢他卷第17至18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109年9月7日函文(中檢他卷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45號支付命令影本1紙(中檢他卷第21至22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宣儒、李雅婷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張宣儒辯稱:林姝含是李雅婷的好友,我也認識林姝含很久,之前林姝含跟他家人會找我辦手機,後來林姝含跟林政儀第一次拿張忠益雙證件跟印章找我辦門號,我有問林姝含是否認識張忠益,林姝含說認識,我避免林姝含拿別人遺失的證件,所以我有到戶政司查張忠益是否有辦理遺失,後來沒有遺失,我就幫林姝含辦理門號,我當時也有問林姝含是否需要辦那麼多個,林姝含說一個他要用,一個林政儀要用,但是門號都是他們拿去了,林姝含跟我講說,他們只要門號,手機會轉賣給我,我才跟他們一起去中華電信公司,因為林姝含在中華電信有欠費,所以附表編號1、2的門號是林政儀當代辦人,編號3門號是李雅婷當代辦人,編號4門號是我當代辦人,因為林姝含他們沒辦法來。辦完之後,林姝含、林政儀就把手機賣給我,我把現金給林姝含;林姝含之前很常這樣做,會拿她阿嬤、爸爸、前男友、林政儀的證件來辦門號,去中華電信申辦門號的時候,中華電信沒有阻擋等語。被告李雅婷則辯稱:林姝含拿張忠益的證件跟印章來門市說要辦門號,她跟林政儀一起來,他們說有SIM卡的需求但沒有手機的需求,手機要轉賣給我們,我跟張宣儒有口頭詢問林姝含證件的本人也就是張忠益同意嗎,她說張忠益同意,我們有上戶政司網站查詢張忠益的證件是否有報遺失,結果他的證件沒有報遺失,林姝含在辦附表編號3、4的兩張門號時有事情沒有辦法過來,所以我才跟張宣儒去代辦等語。
五、經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共4支,分別係由同案被告林政儀、被告李雅婷及張宣儒以代理人身分為本人張忠益申辦,申辦時在申請書上黏貼有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影本,及蓋印「張忠益」之印章,申辦門號時並同時購買新手機,嗣附表所示門號均未如期繳納電話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即向門號名義所有人即告訴人催繳等情,業據被告張宣儒、李雅婷供承在卷,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雄檢他卷第9、13至7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科服務中心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雄檢他卷第11頁)、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檢他卷第15頁)、欠費設備清單1紙(中檢他卷第17至18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109年9月7日函文(中檢他卷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45號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究竟係何人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被告張宣
儒經營之通訊行申辦門號,同案被告林姝含供稱係同案被告
林政儀攜之前往,同案被告林政儀則否認上情,供稱係同案
被告林姝含要辦門號,對此渠等2人供述不一,而被告張宣
儒及李雅婷則一致供稱係同案被告林姝含持告訴人身分證、
健保卡及印章至通訊行表示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表示所
購新機要回賣給被告張宣儒。是以,本案之爭點厥為:㈠告
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係何人攜之前往被告張宣儒經營
之通訊行申辦門號(或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本即為被告
張宣儒持有)?㈡被告張宣儒、李雅婷是否知悉附表所示門
號係未經告訴人本人同意所申辦?
㈠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係同案被告林姝含攜之前往被告張
宣儒經營之通訊行申辦門號:
⒈被告張宣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林姝含把張忠益的雙證件及印章交給我,並表示她認識張忠益,要申辦的門號是林政儀要用,我有問林姝含是否有得到張忠益的同意,她說有,因為之前林姝含常常拿她家人、前男友、前男友親戚及林政儀的證件來辦門號,辦過很多次,又因為林姝含是我朋友,所以我沒有防範她,加上我開店也需要業績,所以就拿張忠益的證件辦門號,但在申辦前,我有先上網查詢其證件是否有被報遺失,查詢結果是沒有遺失,所以我跟林姝含及林政儀去中華電信辦附表編號1、2之門號同時購新機,所購買的新機我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林姝含購買後再轉賣,附表編號3、4的門號因為林姝含有事沒辦法來通訊行,所以分別由我及員工李雅婷代理申辦等語(本院卷一第205至219、327至346頁)。被告李雅婷則供稱:張忠益的身分證件及印章是林姝含拿過來的,當時林姝含及林政儀說要代辦張忠益的電話,我跟張宣儒有口頭詢問是否有經過張忠益同意,他們說張忠益有同意,我們也有上戶政司網站查詢張忠益證件是否有被報遺失,門號辦好後SIM卡交給林姝含及林政儀拿走,手機則轉賣給我們等語(雲檢他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44頁、327至346頁),是被告張宣儒及李雅婷均一致證稱告訴人之證件及印章係由同案被告林姝含所提供。而同案被告林姝含則於偵查及本院第1、2次準備程序時供稱:門號申請書上「林政儀」的名字不是我的字,是林政儀說要辦門號,我跟林政儀說可以去張宣儒的門市辦,至於林政儀拿誰的證件去辦,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張忠益的證件哪裡來的,是林政儀自己進去張宣儒的店辦的,也是林政儀把手機轉賣給張宣儒等語(雲檢他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44、327至346頁),其於本院第3次準備程序時則又改稱:之前我朋友林聖鈞(綽號「黑馬」)與張忠益有借貸糾紛,張忠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就押在林聖鈞那裡,林聖鈞後來拿張忠益的證件去張宣儒的店辦門號,我有一起去,因為手機沒有辦法馬上辦好,張宣儒就說要把張忠益的證件放在她那裡,後來林聖鈞因案入監服刑,所以張忠益的證件就一直放在張宣儒那裡,之後林政儀因吸毒缺錢,問我有無人頭身分證可以辦手機,我就打電話問張宣儒之前張忠益的證件是否還在她那裡,張宣儒說可以辦,我就跟林政儀一起去找張宣儒等語(本院卷二第308頁)。
⒉由同案被告林姝含之供述內容可知其供述反覆,偵查之始一概否認知悉告訴人證件之來源,推諉卸責給同案被告林政儀,於本院第3次準備程序又改稱其知悉告訴人證件之來源為林聖鈞。而經本院職權傳喚證人張忠益及林聖鈞到庭為證,其等表示均不認識對方,從未有因借貸關係抵押證件之情事(本院卷三第128至134頁),證人林聖鈞並證稱:我不認識張忠益,跟張忠益也沒有借貸關係,更沒有經手、摸過張忠益的證件,也沒有拿過張忠益的證件去張宣儒那邊辦門號,是林姝含去辦的,我跟林姝含是前男女朋友,當時我要買IPHONE空機,林姝含說同時辦號碼會比較便宜,我就給林姝含錢,讓她去買,她後來怎麼用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130至132頁),證述內容與同案被告林姝含所述大相徑庭,可徵同案被告林姝含之供述可信度極低,是其供稱告訴人之證件係同案被告林政儀提供,或原本即放置在被告張宣儒處等節,要非無疑。考量同案被告林姝含積欠之各方債務甚多,多次經債權人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相關支付命令民事卷宗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12至240頁),同案被告林姝含另案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有罪確定,顯見同案被告林姝含債臺高築,本即有辦門號換現金之動機。而被告張宣儒、李雅婷原即為同案被告林姝含認識多年之好友,至同案被告林政儀之身分,被告張宣儒及李雅婷僅知悉其為同案被告林姝含之男朋友,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同案被告林姝含亦稱:我跟張宣儒、李雅婷的關係比較熟等語(本院卷一第227頁),是被告張宣儒、李雅婷與同案被告林姝含之交情與同案被告林政儀相比顯然較深,則甚難想像本案業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由檢察官偵辦及法院審理中,已可知悉相關人士可能涉有刑責之情形下,被告張宣儒、李雅婷仍將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證件之責任歸咎於同案被告林姝含之可能。從而,依前述證據顯示,在證人林聖鈞、告訴人互不相識,無由將告訴人證件留存在被告張宣儒處之情形下,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當係由同案被告林姝含攜之前往被告張宣儒經營之通訊行申辦門號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宣儒、李雅婷可能不知悉附表所示門號係未經告訴人
本人同意所申辦:
⒈被告張宣儒供稱:林姝含之前很常拿她家人、前男友、前男
友親戚及林政儀的證件來辦手機,辦過很多次,所以我就疏
於防範等語(本院卷一第212頁),被告李雅婷供稱:一般
而言如果不是拿本人的證件的話,我們會打電話跟證件的本
人確認是否有這件事,但因林姝含是我的朋友,她之前也有
拿她家人的證件來辦門號,所以我只有口頭跟林姝含確認是
否有經本人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234頁),被告張宣儒、
李雅婷之供述與同案被告林姝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有拿過我家人即我爸爸、媽媽的證件辦過門號,因為我有欠
遠傳及亞太的費用,所以需要用他人的證件辦門號等語(本
院卷一第230頁)之內容互核相符,同案被告林政儀亦證稱
:我前妻林姝含有將我的證件寄去給她同學張宣儒辦手機等
語(本院卷第72頁),足見同案被告林姝含持他人證件向被
告張宣儒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次數不少,而被告張宣儒、李雅
婷僅係同案被告林姝含之友人,並非同住或有緊密關係之親
密伴侶,當無可能逐一認識同案被告林姝含周遭之家人、親
戚或朋友,在同案被告林姝含提出告訴人雙證件並向被告張
宣儒、李雅婷宣稱有得證件本人同意申辦門號之情形下,自
可能循過往經驗逕為同案被告林姝含辦理。
⒉被告張宣儒、李雅婷未再進一步要求同案被告林姝含提供證
件本人聯絡方式,聯繫本人加以確認,固有疏失。然而,同
時持有雙證件正本通常可能經認定係經證件本人同意交付,
蓋未經本人同意而「同時」持有本人「雙證件正本」究非事
理之常,向公家機關或私人公司申辦服務或手續時,亦常僅
要求攜帶雙證件即可代為辦理,乃吾人基於社會生活經驗所
得知。而委託他人向中華電信公司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時,代
理人除須攜帶委託人雙/單證件(依不同申請事項)正本及
印章外,代理人亦須比照委託人提示雙證或單證正本供核對
,有中華電信公司雲林營運處111年10月12日雲服字第11100
0012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頁),依前開中華電信
公司申辦門號之流程可知,代理他人申辦門號僅須代理人攜
帶代理人(受託人)及本人(委託人)雙證件正本即可辦理
,無須其他驗證程序。又被告張宣儒、李雅婷均供稱其等前
往申辦門號前,有先至戶政司網站查詢告訴人之證件是否有
經申報遺失,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引本院操作電
腦進入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
作業頁面,確係任何人均可輸入相關資料後查詢身分證是否
經申報遺失(本院卷三第259至265頁)。而告訴人曾於110
年7月27日向臺東○○○○○○○○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有臺中○○○
○○○○○○111年10月4日中市雅戶字第111003644號函附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99頁),換言之,本案附表所示門號於申辦時
,告訴人之身分證尚未辦理補發,則被告張宣儒、李雅婷供
稱其等查詢告訴人之身分證並未經申報遺失乙情,並非子虛
。是以,被告張宣儒、李雅婷申辦門號前雖未向告訴人確認
是否同意,然在中華電信公司代理申辦門號流程並未課以代
辦人此一查證義務,被告張宣儒、李雅婷又已初步查證證件
使用狀態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2人循申辦門號業務之陋習
,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任意以同案被告林姝含提出之證件
據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認被告2人知悉同案被告林姝含
係未經告訴人同意申辦而仍與同案被告林姝含共同決意為之
。從而,被告2人既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主觀犯意
,自難以公訴意旨所認罪名相繩。
㈢綜上,被告張宣儒、李雅婷前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依檢
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張
宣儒、李雅婷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均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於20日內上訴。
附表:
編號 門號 申辦時之代理人 申辦日期 0 0000000000 林政儀 107年6月30日 0 0000000000 林政儀 107年6月30日 0 0000000000 李雅婷 107年11月1日 0 0000000000 張宣儒 10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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