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33號
MLDV,114,重訴,33,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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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戴綉英
被 告 林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7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進寶薛揚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故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初
起,分以LINE暱稱「張夢柔」、「陳俊憲」向原告佯稱可提
供投資管道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3日1
3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交付新臺幣(下同)760萬元給被告,被告再依「路遠」
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
購買USTD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共同造成原告760萬
元財產權之損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之財產損失760萬元負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其非從事車手,其僅為網路交友,其不認為其應 負擔全部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首 先,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之詐術所騙,因而交付760萬元 款項給被告,被告再將此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成員,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乃基於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故意聯絡,構成共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然經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即因涉嫌詐騙除原告以外之其他被害人錢財,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逮捕後受詢,且其於警詢時即答稱其確實有參與詐騙集團(重訴卷第49頁)。另受逮捕時不僅搜索扣得自其他被害人詐得之贓款,更扣得其身上有持以行使詐騙之工作識別證3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空白收據59張、投資公司及證券部等印章共5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32號卷宗查明無訛(重訴卷第41至60頁),顯然被告於112年6月27日早已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自其他詐騙被害人身上詐取款項,因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有上開判決可憑(重訴卷第15至23頁);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再空言辯稱,其於同年7月13日自原告取得760萬元之行為,僅係網路交友而無侵權之故意等語,要屬不實辯解。復而,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坦承犯有加重詐欺罪(重訴卷第64至65頁),嗣後再於本院民事審判期日中,轉而否認與詐騙集團間有共同侵權之故意(重訴卷第35至37頁),顯見被告無非係躲避其民事上責任,而為不實之辯解,又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委無可採。基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侵權之共同故意聯絡,應足認定。故依上開法文,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向債務人中之1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760萬元,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12月13日送達(重附民卷第19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 均無不符,故各諭知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均予准許。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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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