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戴綉英
被 告 吳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訴字第331號)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93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出具出庭意
見調查表表示其不要到庭,參卷第4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進寶與訴外人薛揚昱、林續恩於民國112
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加入暱稱「陳曉慧」、「路遠」
、「聚祥官方客服」、「依依不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
作。吳進寶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6月初起,分別以LINE暱稱「張夢柔」、「陳俊憲」向原
告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17日14時28分許、112年6月27日15
時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中油廁所內,各交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2,900,000元、3,000,000元,被告則事先列印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並於其上簽名
後交付予原告以取信之。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再依「路遠
」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
,購買USTD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於出庭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聲明,因其無 犯罪所得,其無獲利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 決及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 、2517號起訴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宗(於本院卷之證物袋內光碟)核閱無訛。且被告於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本 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因 而受有5,900,000元之損害。被告縱未實際獲利,依前揭法 條規定,被告與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告所辯,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為證(附民 卷第15頁)。被告於該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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