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鄭蕙娟
被 告 彭啟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8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加入而參與由訴外
人「五億」、「William」、「Tomm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由「五億」擔任金主提供
所需資金,「William」、「Tommy」與被告共同開發Design
Soul短影音平台(下稱DS平台),由被告另覓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代號「小新」、「Jingle」之人開發DS平台APP,
並於DS平台APP上架後,依「William」及「Tommy」之指示
,對外散佈:DS平台乃替創作者與品牌贊助商提供互利生態
,由創作者分享短影片創造流量,而品牌贊助商則利用平台
流量達到廣告效益,平台再將部分廣告收益回饋給創作者,
每0.7個觀看數可以換算1點GOLD,每100點GOLD可以換算為1
顆泰達幣,若會員成功邀請下線儲值到平台內,即可成為平
台經紀人,還可再分得該下線所獲收益0.25%做為獎勵,且
平台會員可額外儲值泰達幣購買「推播」功能,增加個人影
片被觀看之次數等虛偽不實之資訊,隱瞞會員所實際上傳至
DS平台之短影片,均係由程式自動控制該影片所能獲得的流
量、平台金幣,亦即會員上傳影片所能獲得之流量均非真實
網友觀看所造成,而係由程式自動控制之事實,被告並於11
2年8月間擔任影片審核人員小幫手,審核會員上傳之影片並
非色情影片後,便點擊「一鍵審核」讓影片上傳並由系統自
動設定分配流量,在DS平台遭駭客攻擊,且出現程式錯誤時
,由被告負責與駭客談判,並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
「顏先生」、「Aleven_張先生」、「UA」、「ColdWater」
等人為DS平台APP除錯及維護,被告並購買人頭門號SIM卡供
集團成員使用。而「Tommy」及其他不詳成員並透過投放媒
體或招攬網紅業配等方式增加其可信度,「William」則透
過星韻公會KOL粉絲後援會群組,對外宣稱可獲取月收益11%
至22.9%(年化報酬率132%至274.8%)之鉅額廣告利潤,且
保證獲利(官方有承諾推播若未賺到利潤,那麼將會延續推
播直到回本),以此等方式對外施用詐術招募會員購買「推
播」功能,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平台並購買「推播」功
能,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儲值附表所示泰達幣至DS詐欺
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而後DS平台於112年12月13日凌晨0時
4分許關閉,使原告無法提領報酬,本案詐騙集團並利用泰
達幣之匿名特性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又每1顆泰達幣折算為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32
元,致原告受有521,15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21,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係於112年5月、8月、9月1日至7日參與技術修
復部分,及於同年12月13日協助處理駭客問題,於112年12
月14日以後未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我未接觸到原告實施
詐術,詐騙原告之人應該是威廉或湯米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其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
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㈢被告雖抗辯其未實際對原告從事詐騙行為云云。然查,被告
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中陳稱:112年5到6月間我當時覺得
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有傳裡面討論如何分配假流量的說明
給我老婆...在112年6、7月間會員群組裡面有會員反餽說這
個是假的...112年8、9月間知道Design Soul公司是假的...
我看到細節就知道是假的流量...第一次討論他們說要做假
流量,第二次我看到他們在做真流量,後來會員有反應是假
的跟大型廣告是假的,我才覺得是詐騙等語(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80號卷二第340至342、345、347頁
),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上開手段施行詐術乙
節應屬知情。又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負責
技術修復分工,而本案詐欺集團由其他成員對原告共同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
被告既負責共同開發DS平台、技術維修、審核上傳影片、處
理駭客問題、購買人頭門號SIM卡供集團成員使用等分工,
核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共同侵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所
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與被告是否負責接觸詐騙原
告乙情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參酌被告同意以每
1顆泰達幣折算為32元之幣值換算標準(見本院卷第50頁)
,原告如附表所示共受損16,286顆泰達幣經換算後共為521,
152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21,152元,應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88號卷第7頁)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
152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儲值日 金額(泰達幣) ⑴112年9月25日 ⑵112年10月2日 ⑶112年10月9日 ⑷112年10月11日 ⑸112年10月19日 ⑹112年10月25日 ⑴100顆 ⑵400顆 ⑶500顆 ⑷500顆 ⑸1000顆 ⑹13786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