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89號
MLDV,114,補,989,2025052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9號
原 告 王博玄

上列原告被告葉儀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葉儀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