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8號
原 告 傅榮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瑩儀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二、被告張瑩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