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855號
MLDV,114,補,855,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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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5號
原 告 劉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喬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補正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金錢給付之訴
,應明確記載貨幣種類及金額,以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記載「被告應犯民法…」,未記載請求之
具體金額,顯不合法,應具狀更正;又訴之聲明後段有勾選
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但未載明利息起算之具體日期,亦應一
併更正之。
二、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填載「10萬元」;事實及
理由欄又記載精神賠償「30萬元」,請確認本件向被告請求
之正確金額為何,請具狀更正,並一併表示於訴之聲明欄。
三、被告陳喬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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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