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3號
原 告 劉翰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昱誠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扣除前繳4,10
0元,尚應補繳260元。
二、被告潘昱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