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72號
MLDV,114,補,672,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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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左鎮東
被 告 吳宜倫(兼吳清衛之繼承人)


吳宜玲(即吳清衛之繼承人)

吳潔安(即吳清衛之繼承人)


鍾秀琴(即吳清衛之繼承人)


吳宥慶(即吳清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萬8,37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6萬7,426元 1 利息 6萬7,426元 113年6月29日 113年11月14日 139/365 1.775% 455.77元 2 利息 6萬7,426元 113年11月15日 114年2月2日 80/365 2.775% 410.1元 3 違約金 6萬7,426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11月14日 108/365 0.1775% 35.41元 4 違約金 6萬7,426元 113年11月15日 114年1月30日 77/365 0.2775% 39.47元 5 違約金 6萬7,426元 114年1月31日 114年2月2日 3/365 0.555% 3.08元 小計 943.83元 合計 6萬8,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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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