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陳師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鄭秀英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聲請人調解
聲明第1項雖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0,000元,
惟利息部分則分別請求自「民國110年12月12日」、「110年
12月30日」、「110年12月23日」起算,則聲請人究欲請求
何筆款項自何日起算,應具狀更正調解聲明,並提出更正後
之聲請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