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9號
原 告 李恆隆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鄭宜傑律師
被 告 溫錦恭
李文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錦恭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溫錦恭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李文宏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
額高於先位聲明,並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
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備位聲明核定如附表為1,027,
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3,551元。
二、被告溫錦恭、李文宏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000,000元 2 利息 1,000,000元 113年7月24日 114年2月12日 (204/365) 5% 27,945元 合計 1,027,9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