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郭芳娟
郭芳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郭宜庭
郭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
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
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產
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
並無不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郭宜庭、郭子瑜與訴
外人彭秀枝之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無效;第2項請求被告郭宜庭、郭子瑜應將如附表所
示土地於110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其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目的均在使如附表所示土
地回復為訴外人彭秀枝之遺產,其所得利益為原告對如附表所示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
幣(下同)2,980,6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8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鄉○○段000號) 土地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應繼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52地號土地 24,300元 183.99 郭芳娟1/3 1,490,319元 郭芳媛1/3 1,490,319元 總計 2,980,638元